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林宗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又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提起本訴係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屬命繳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903,599元,此即原告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新臺幣903,59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3,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6,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