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林明智原 告 黃昭好原 告 林榮清原 告 林秀英原 告 黃秀美原 告 林秀芳原 告 林樟宜原 告 蘇陳寶猜原 告 陳楊麗娟原 告 洪暖暖原 告 林珈慧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乃係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自應以前開標準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13,100元【計算式:(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林明智應有部分比例2663/29420)+(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黃昭好應有部分比例3995/29420)+(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林榮清應有部分比例1331/29420)+(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林秀英應有部分比例2663/88260)+(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黃秀美應有部分比例2663/88260)+(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林秀芳應有部分比例2663/88260)+(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林樟宜應有部分比例279/2942)+(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蘇陳寶猜應有部分比例2663/29420)+(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陳楊麗娟應有部分比例2663/29420)+(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洪暖暖應有部分比例2663/29420)+(154地號土地面積2,88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林珈慧應有部分比例2663/29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208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被告葉明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共有人為「葉明勲」、「黄昭好」,惟當事人欄載被告「葉明勳」、「黃昭好」,是否有誤?請以戶籍謄本記載為準,若有誤,請一併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