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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王勝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550,000元為準;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車輛置於為真正所有權人名下之狀態下,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