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鎖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高三郎拋棄因繼承所取得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6,860,000元【計算式:(19-12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64,000元)+(19-13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57,000元)+(19-14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57,000元)+(19-15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57,000元)】,被告高三郎依其應繼分5分之1可受分配之價額為新臺幣1,372,000元(計算式:6,860,000元×1/5);依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其對被告高三郎之債權額,截至109年5月27日即本案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852,158元【計算式:250,000元+(250,000元×15. 99%×15年)+(250,000元×15.99%×14/365)+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應以被告高三郎可受分配之新臺幣852,15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2,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650元,尚欠新臺幣6,710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