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陳仁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超過15年,時效早已消滅,且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依前所述,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996元(計算式:461地號土地面積60.14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3,300元×設定權利範圍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㈢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三、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⒉第二行後段載被告「王朱利」、後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載「王**」,惟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載「主朱利」,則本件被告究惟何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