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吳愛香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查本件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權利,請求閱覽及影印陽明天下社區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相關收支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帳簿、存摺及財務報表及公共基金運用之帳目等資料,核屬以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核即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