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2號原 告 鄔清走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鄔阿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20元。惟原告依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3日簽訂之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鎮海埔里顏厝巷75-6號之建物,及辦理註銷「協晉工業社」之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並將前開建物所領取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73)彰鹿建字第3343號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原告所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作為該建物法定空地之變更申請。其中請求拆除建物部分,建物基地75-1地號並非原告所有,按該建物課稅現值155,300 元核計;請求註銷協晉工業社之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部分,按原告陳報之利益即該商業社登記資本額20萬元核算;請求解除2793地號土地作為顏厝巷75-6號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以原告陳報解除後得以其10%面積即327㎡ 供興建農舍使用,增加土地價值882,900元計算,以上價額合計1,23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後,尚應補繳9,8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