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李順源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李協源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先例、72年度第2次、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並非以派下現員之人數平均之。而被告公業名下有土地4筆及存款744萬1200元,有原告所提該公業110年1月14日出具財產清冊可參。其財產總價額為3億0708萬2922元〔計算式:6,100元/㎡×201.08㎡+(23,200元/㎡×(11,977.44㎡+847.96㎡)+19,800 元/㎡×43.73㎡+744萬1200元=3億0708萬2922元〕。又依原告所提被告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計算,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96〔計算式:
李高占(梅)1/4×李文霜1/3×李愷1/1×李引1/2 ×李龍梨1/4×李順源1/1=1/96 〕,被告公業出具之前開財產清冊亦載明如法院判准原告加入公業派下員,原告有1/96的持分等語。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萬8780元〔計算式:3億0708萬2922元×1/96=319萬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扣除上開已繳金額,應補繳2萬9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