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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葉丁報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宏志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審酌原告主張須通行鄰地○○○鎮○○段○○○○號土地面積3760.2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227/1000,換算持分面積約853.57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2,800元/㎡計算,其價額約2,389,996 元,原告現在其上有工廠1棟出租中。而被告洪宏志等人共有之同段457地號土地,亦為農牧用地,原告主張通行該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1部分,寬6公尺、面積186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2,800/㎡計算之價額為520,800元。據此推估,原告前開458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約等同A1土地之價額(換算所增價額比率約21.79%)。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80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被告葉哲凱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家立(父)、陳惠珍(母),原告將葉梁彩雲(祖母)列為法定代理人,顯屬錯誤,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