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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9號原 告 賴韓琳

賴馨榆賴玟萱賴靚瑜賴月蔓賴月琴賴玉娥賴玉峰賴玉春賴姵樺賴俊銘賴佳和賴桂卿賴振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原告與祭祀公業賴平川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裁判先例、72年度第2次、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而非以派下現員之人數平均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之派下權存在,雖已先自行暫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惟並未提出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之財產清冊及其財產總價額之資料,也未表明原告賴韓琳等14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查報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之財產清冊及財產總價額(目前公業財產如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21號事件起訴時相同,得直接引用。如無法提出最新財產資料,本院將以該前案之財產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詳為表明原告之派下權所占比例(附計算式或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繼承取得派下權,宜提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要件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