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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玲如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 元。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郭臨譁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129,748 元及自民國9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

555 元,有所提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15號債權憑證影本可參。其債權額計至109年8月21日起訴時,合計為771,425 元(本金129,748元、利息501,409元、違約金138,600 元、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1,555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總價額為2,180,300 元〔計算式:24,000元/㎡×(7+4+63)㎡+404,300元(建物課稅現值)=2,180,300 元〕,按被告郭玲如之應繼分1/4 計算,前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45,07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545,075 元計算,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原告應再補繳4,62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822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繼承人郭蘇淑華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郭玲如、郭玲頻、郭臨譁及郭志誠等4人(均為郭蘇淑華之子女),應繼分各1/4。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係上開全部繼承人所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應速自行到院閱卷)。原告僅以郭玲如、郭臨譁為被告,而未同時將其他繼承人郭玲頻、郭志誠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請速具狀為被告之追加(並應按被告入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