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玉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5,23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二、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為分公司,提起本件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應提出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之證明文件。如不能提出,請改以總公司之名義起訴。
三、補提委任張峰瑞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提出被告廖玉芬(Z000000000)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