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0號原 告 張翰云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誌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28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 號房屋遷出,並將戶籍遷離該址,及返還上開房屋(360 建號)及坐落基地即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中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從前開房屋遷出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業經簽移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其餘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先予說明。而關於請求從上開房屋遷出、遷離戶籍及返還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其經濟上利益相同,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之課稅現值46萬4,200 元核定。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按土地所有權狀乃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惟前開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僅為120萬2,449元〔計算式:1萬3,700元/㎡×87.77㎡=120萬2,449元〕,故應以此價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100萬元後,合計為266萬6,6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