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郭素霞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賢弘等人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等24筆土地(即需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地籍圖謄本。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前項明德段3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維騫、劉阿茶、劉萬來、劉標、劉慶章、劉老用、劉鎮湘等7 人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件為新起訴之案件,第三項即使原告曾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255號事件提出,亦應依本裁定意旨提出(除劉鎮湘係109 年7月1日死亡,應提出上開謄本外,其餘如曾於該另案提出,得提出當時提出之影本,但「劉嬙鎇」、「劉錦呈」、「關力豪」、「劉思姍」、「高木松」等5 人有更名或遷移戶籍情事,仍應提出最新戶籍),不能援引他案之訴訟資料,以利案件進行。〕
四、追加劉鎮湘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撤回對於已死亡劉鎮湘部分之訴。
五、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第1項之鄰地通行權,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經濟目的亦非一致,應合併計算價額。原告主張對於前開314 地號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請求被告應容認其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故原告應陳報:⑴原告所有上開24筆土地,因通行314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增加之總價額為若干元?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編號A土地埋設管線部分,原告就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元?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酌(亦得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