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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郭素霞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賢弘等人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基礎。而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訴狀表明者為準。本件原告訴狀表明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有通過同段314 地號共有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等民生管線及開路通行之權等情,為此訴請求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314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5.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或其他民生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安設之行為之判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及同法第788 條、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通行權,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民國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雖陳稱:原告為上開3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264),該土地前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10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作為各共有人通行道路使用。原告經過及埋設管線之面積遠低於持分,應無使原告所有上開11筆土地增值情形,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編號A部分之價額為準等語。惟此乃原告得否另依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本於31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主張得在雙方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上設置管線及通行之問題,屬共有物之內部關係。與上開管線安設權及鄰地通行權,為數筆土地間之相鄰關係者,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三、故原告仍應陳報:⑴原告所有上開11筆土地,因通行314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增加之總價額為若干元?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編號A土地埋設管線部分,原告就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元?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酌(亦得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處理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