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 彧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適仲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50 元。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被告林沈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445,122元及其中439,037元自民國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計至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1,712,398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總價額則為3,630,305元〔計算式:31,500元/㎡×92㎡+6,400元/㎡×5,841.53㎡×6/1050+3,500元/㎡×(1,054.01㎡×6/150+1,167.53㎡×30/900)+275,900元(建物課稅現值)=3,671,306元〕,按被告林適仲之應繼分1/5計算,前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34,261 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為734,2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原告應再補繳3,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