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黃廷輝
黃麟淇林雅惠黃林阿幼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進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本票5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應將該5紙本票各返還原告發票人,並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關於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票據部分,以票面金額核定其價額;關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另上開本票係因設定各該相關聯抵押權而簽發,兩者經濟上終局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㈠:原告林雅惠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80萬元,不動產價額則合計916萬7158元〔計算式:12,600元/㎡×40.28㎡+7,000元/㎡×812.39㎡+建物(含增建)297萬2900元=916萬7158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以所擔保之債權額480萬元為準。兩者以較高之480萬元核定。㈡:原告黃麟淇請求確認及返還300萬元及280萬元之本票,;其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33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者不動產價額合計為189萬9224元〔計算式:17,200元/㎡×(65.76+44.66)㎡=189萬9224元〕,後者不動產價額合計193萬5570元〔計算式:39,000元/㎡×(11.22+38.41)㎡=193萬5570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各以不動產價額為準。再與本票部分相比較,則應分別以票據面額300萬元、280萬元核定之。㈢黃林阿幼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本票面額為120 萬元;其設定擔保債權額14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價額為20萬3,238元〔計算式:
4,200元/㎡×48.39㎡=20萬3,238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以不動產價額為準。兩者以較高之票據面額120 萬元核定。㈣:黃廷輝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本票面額400萬元;其設定擔保債權額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價額84萬1,425元〔計算式:3,900元/㎡×215.75㎡=84萬1,425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以不動產價額為準。兩者相較,以較高之票據面額400 萬元核定。以上價額總計158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00萬元+28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1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萬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