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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吳彥彬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莉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6萬7,333元(149萬4,000元+177萬3,3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二、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之資料,可知:張雅莉之戶籍: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住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號。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張雅莉之住所、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