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70號原 告 林漢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其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鄭文其與其他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賴春梅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其他被告塗銷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計至109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207萬3,315元〔計算式:
200萬元×(1+223/365×6%)〕。另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總價額為1,129萬3,535 元〔計算式:42,656元/㎡×24.3㎡+35,008元/㎡×292.99㎡=1,129萬3,535 元〕,按被告鄭文其之應繼分1/3 計算,前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76萬4,512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債權總額207萬3,315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鄭賴春梅之繼承人為鄭志明(長男)、鄭文其(次男)、長女鄭金珠(長女)共3 人〔配偶鄭炎興、次女鄭金桃早於鄭春梅死亡,鄭金桃無子嗣〕,原告應補正另二名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具狀更正聲明。
四、本院已向地政事務所調得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原告應盡速自行到院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