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婕芯(原名邱曉琪)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邱婕芯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其他被告回復原狀。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86,704 元及其中282,467 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費用)計至109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1,151,429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總價額則為2,345,899 元〔計算式:2,100元/㎡×597㎡×12+(8,360元/㎡×1,431.01㎡ +5,800元/㎡×102.59㎡)×1792/18000+3,791元+806元+457,641元+6,566元=1,151,429 元,原告請求漏列郵局存款50萬元,暫不予計入〕,按被告邱婕芯之應繼分1/4 計算,前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86,474 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為586,4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