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4號原 告 沈珈羽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強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其戶籍住所(僅記載送達代收地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其戶籍之住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