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王嘉裕
王嘉友粘王玉真王玉珍王景松王有順王貞智王貞登
王怜雅王吳雪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甘以昌 原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甘宗昌凌致正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4
凌致平凌致強 原住同上(
張顏千鶴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甘士翰甘明灝盧千惠盧千壽 原住○○市○○區○○街000○0號(現
曾根希信(兼曾根憲昭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大阪府豊中市上野西0丁目0番00號
堤野和美(原名曾根和美)(同上)
曾根靖惠(曾根憲昭之承受訴訟人)
曾根憲惠(同上)
盧建治 原住○○市○區○○○道0段000號(現
林雅慧
甘弘 原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甘淑惠 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現
甘漢李妙珠 原住彰化縣○○市○○路0號(
李端龍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淑焄被 告 凌建民
張家瑜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張得瑜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張致瑜 原住同上(
楊壽美 原住16905 GLENDFOLD DR. HACIENDA
HEIGHTS, CA. 91745, USA(現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盧賢正(英文姓名:Kenneth John Lu)
原住92 Great Lawn,Irvine,Ca 92620,USA(現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盧傑怡(英文姓名:Jeanne Katherine W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根憲昭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曾根希信、堤野和美及曾根靖惠、曾根憲惠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16日府地籍字第1100276015號函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59頁、第382頁、卷二第11頁),原告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上開4人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凌建民、張家瑜、張得瑜、張致瑜、楊壽美、盧賢正、盧傑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楊壽美、盧千惠、盧千壽、盧建治、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應就被繼承人盧建和所遺1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1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甘以昌、甘宗昌、楊壽美、盧千惠、盧千壽、盧建治、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甘士翰、甘弘、甘漢、甘淑惠、曾根希信、堤野和美、曾根靖惠、曾根憲惠、甘明灝、張顏千鶴、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應將1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⑶被告甘以昌、甘宗昌、楊壽美、盧千惠、盧千壽、盧建治、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甘士翰、甘弘、甘漢、甘淑惠、甘明灝、張顏千鶴、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應將1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⑷被告李妙珠、李端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422元及自110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3.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王近與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甘得中於53年8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甘得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4,070元價金出賣予王近,簽約當日王近給付5,000元價金予甘得中,甘得中則將系爭土地交付王近,嗣王近於53年12月11日再給付5,000元價金,其餘4,070元價金則待甘得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近後再為給付(即系爭契約)。嗣雙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甘得中、王近先後於53年12月24日、81年2月1日死亡,甘得中繼承人即被告輾轉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二)甘得中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近,兩造各為王近與甘得中繼承人,原告已於105年10月18日將剩餘價金4,070元依中央銀行存款利率換算後提存。是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李妙珠、李端龍已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中華民國抵繳遺產稅,而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使用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有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四)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楊壽美、盧千惠、盧千壽、盧建治、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應就被繼承人盧建和所遺1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1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甘以昌、甘宗昌、楊壽美、盧千惠、盧千壽、盧建治、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甘士翰、甘弘、甘漢、甘淑惠、曾根希信、堤野和美、曾根靖惠、曾根憲惠、甘明灝、張顏千鶴、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應將1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⑶被告甘以昌、甘宗昌、楊壽美、盧千惠、盧千壽、盧建治、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甘士翰、甘弘、甘漢、甘淑惠、甘明灝、張顏千鶴、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應將1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⑷被告李妙珠、李端龍應連帶給付原告420,422元及自110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3.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甘以昌、甘宗昌、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張顏千鶴、甘士翰、甘明灝、盧千惠、盧千壽、曾根希信、堤野和美、曾根靖惠、曾根憲惠、盧建治、林雅慧、甘弘、甘淑惠、甘漢、李妙珠、李端龍略以:
1.原告主張被告為甘得中繼承人,就甘得中所遺債務應屬連帶債務,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已於107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盧建民、盧建和之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
2.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形式上真正,亦否認王近與甘得中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甘得中有交付系爭土地予王近等情。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逾54年始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且占有為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王近繼承人,被告為甘得中部分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甘得中所有,甘得中於53年12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被告輾轉繼承登記取得,現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戶籍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發回前高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發回前撤回對被告盧建和、盧建民之訴,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1.被告盧建和部分: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將死亡之人列為被告起訴,因該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自無與其他被告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可能,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適用餘地。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盧建和於98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發回前北院卷第3頁、發回前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於發回前107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盧建和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被告。
2.被告盧建民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建民無訴訟代理人,其於訴訟繫屬中106年8月1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原告於發回前107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盧建民之訴,係違背訴訟程序規定,應屬無效,不生撤回效力。又原告於發回前追加盧建民之繼承人林雅慧、盧賢正、盧傑怡為被告(見二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核其真意應係聲明渠等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3.從而,被告甘以昌等人抗辯原告撤回對被告盧建和、盧建民之訴,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本件訴訟繫屬消滅乙節,即非可採。
(三)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3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王近與甘得中就系爭土地曾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發回前北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並於發回前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惟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僅能證明影本與原本相符,此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與否,尚屬二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無實質證明力可言。又原告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乃稅捐機關為稽徵田賦之用,非可以此作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至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原因容有多端,非必出於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一途,蓋被繼承人遺產繁多或繼承者眾,又未居住當地,經年累月疏於管理財產情形比比皆是,尚難以單純占有事實,推論占有者必有占有權源。此外,原告未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證據,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即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李妙珠、李端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聲明確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既非僅訴請確認單純占有事實,毋寧係訴請確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而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具體表明其主張有權占有之占有本權為系爭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其此部分聲明,顯為第一備位聲明範圍所包含,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妙珠、李端龍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1828地號 應有部分 1831地號 應有部分 1 甘以昌 3/16 3/16 2 甘宗昌 3/16 3/16 3 盧建和 1/48 1/40 4 盧建治 1/48 1/40 5 盧千壽 1/48 1/40 6 甘士翰 3/48 3/48 7 甘弘 1/32 1/32 8 甘漢 1/32 1/32 9 甘淑惠 1/32 1/32 10 曾根憲昭 1/144 - 11 曾根希信 1/144 - 12 曾根和美(現名堤野和美) 1/144 - 13 甘明灝 3/48 3/48 14 張顏千鶴 1/16 1/16 15 盧千惠 1/48 1/40 16 中華民國 1/8 1/8 17 甘弘 甘淑惠 甘漢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18 凌致正 1/48 1/48 19 凌致平 1/48 1/48 20 凌致強 1/48 1/48 21 林雅慧 1/48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