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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雅惠相 對 人 施鴛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78,33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19建號建物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雖未與案外人施誠欽結婚,但於民國(下同)97年間與施誠欽產下一子即案外人黃彥鈞,施誠欽為保障黃彥鈞之生活,爰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施誠欽於109年10月初死亡,於施誠欽死亡前,其與聲請人商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黃彥鈞名下之事,聲請人同意,並將自己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均交付施誠欽,供施誠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孰料,施誠欽之胞妹即相對人施鴛鴦,利用其不知何時取得聲請人證件及相關文書之機會,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轉移至相對人名下。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相對人之可能,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回復所有權登記,卻遭相對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該訴訟結果將發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為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爰請准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

㈡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而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返還請求權,屬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權利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須經登記,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雖據聲請人釋明完足,惟為兼顧相對人利益保障,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本院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查上開擔保係備供賠償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損害,即在訴訟繫屬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853-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85,09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6,300元×127.92平方公尺=2,085,096元】,而系爭319建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經聲請人陳報為122,600元,是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值2,207,696元。

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07,696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則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478,334元(計算式:2,207,696元×5%×(4+4/12)≒478,334元),爰裁定聲請人以478,33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