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俊福相 對 人 黃白邁
洪成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聲請人於該案所提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㈡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中,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黃白邁、洪成益間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之鐵皮屋(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並請求相對人黃白邁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0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相對人洪成益並應就系爭不動產,以其與相對人黃白邁於108年3月27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聲請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其所據之理由係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由上可知,聲請人實際上係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而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已然侵害其優先承買權,故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以同一條件購買等語。惟查,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僅有債權效力,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