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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相 對 人 連紹宇

連建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訴字143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林義華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之房屋,鄰近彰化縣○○市○○路○○○號之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聲請人為縣定古讀彰化關帝廟之管理單位。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林義華之妻吳麗雪為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委託立成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立成鋼鋁公司)進行金屬切割工程,立成鋼鋁公司負責人沈寓成遂同連定堃、李育礽、周訓吾及相對人連紹宇(原名連定暉)共同施工,立成鋼鋁公司及施工人員均明知乙炔電焊產生之火花可能掉落鄰房造成火災,應採取防止火花掉落之防護措施,竟怠於防止,致施工中大量火花掉落系爭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屋頂,生嚴重火災,施工人員對聲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連紹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4,841,347元在案。詎相對人連紹宇竟於109年6月29日將名下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相對人連建文,致陷於無資力。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並無贈與之真意,目的僅為避免聲請人對相對人連紹宇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相對人連建文再為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增加聲請人求償難度,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債權即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依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另均請求相對人連建文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連紹宇所有,並聲請許可聲請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債權即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依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另均請求相對人連建文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連紹宇所有,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