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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香村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集奉社法定代理人 張鐵男

張景岳張桂湦張良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祭祀公業集奉社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受理在案,為避免本件確認派下權訴訟未確定前,被告將公業解散或變更,或將公業名下財產逕行辦理移轉登記,爰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集奉社之派下權存在,原告之訴訟標的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參照)。故此派下權顯然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作為其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8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