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棟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相 對 人 張名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3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拍賣期日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張名欽投標提出之記名支票,背面未蓋有印章而致背書不連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在該拍賣期日於朗讀投標書「後」,已先宣告相對人張名欽為廢標,復允許相對人補正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再由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投標書蓋有「廢標」之印章處改為「得標」,並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投標書由「得標」改為「廢標」,後宣布由最高標者即相對人張名欽得標。是系爭拍賣事件依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1號之意旨,因背書不連續而投標無效,應由系爭拍賣事件次高標者即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㈡聲請人業提起確認相對人為最高標之拍賣程序及因上開拍賣
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提起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當是基於物權關係,倘若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當會使被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於訴訟中遭被告移轉或設定負擔,致法律關係複雜化,並避免第三人不知情而受讓,遭受不利益,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原告之起訴必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以訴請求確認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且系爭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關係,與同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附表:
┌───┬─────────────┬────────┐│ 編號 │ 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市○○段○○○○號土地 │朱俊正所有,權利││ │ │範圍全部 │├───┼─────────────┼────────┤│2 │彰化市○○段○○○○○○號土地 │朱俊正所有,權利││ │ │範圍全部 │├───┼─────────────┼────────┤│3 │彰化市○○段○○○○號 │朱俊正所有,權利││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崙│範圍全部 ││ │美路240巷40號) │ │├───┼─────────────┼────────┤│4 │彰化市○○段○○○○號 │朱蔡秀良所有,權││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崙│利範圍全部 ││ │美路240巷42號) │ │├───┼─────────────┼────────┤│5 │彰化市○○段○○○○○號 │朱俊正、朱蔡秀良││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崙│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美路240巷40、42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