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蕓蓮等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蕓蓮之債權人,蘇蕓蓮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12,570元及利息未還,竟於民國93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3534號建物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登記於相對人蘇吳德妹,其目的顯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蘇吳德妹並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外,為免原告濫行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就本案請求,亦應負釋明之責。
三、查聲請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蘇吳德妹塗銷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其中塗銷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部分,聲請人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己於同年9月2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表示更正,然迄未就塗銷抵押權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表明,即無從認該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則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間之借貸債權,非物權關係;而其請求塗銷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部分,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固應經登記,但如上所述,其訴訟標的亦無從認係基於物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靖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