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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李文宜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委任被

告代辦關於訴外人施貟木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下稱系爭委任事務),兩造於89年12月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收取委任事務所需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6萬8754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自96年始,原告每向被告詢問系爭委任事務一事,被告均藉詞搪塞。迨109年5月22日,原告發覺施貟木仍為共有人,始察覺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約履行辦理系爭委任事務。原告即於109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然被告竟全盤否認。則以原告所交付之476萬8754元款項係被告代辦事務所需費用,而被告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即無必要費用支出,自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用於代辦承買施尖嘴、施坤德、施麗鳳之持分一節。

⑴施尖嘴名下鹿港鎮洛津段384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價金100萬

元係由原告之公公施廷樑出資購買,此以被告提出證物一委任契約書上並無原告簽名可證原告並未參與此買賣。且被告迄未說明買賣價金為何,若由被告代墊,其何時及如何代墊?且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0年7月1日,但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金額100 萬元款項及編號3金額20萬元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0年6月29日、90年8月10日,顯見編號2、編號3款項與洛津段384地號土地無關。且被告就384地號土地既有向原告之配偶施文東收取報酬及給付地價稅等,亦證系爭款項與購買384地號土地無涉。

⑵施坤德名下洛津段372地號土地持分:買賣價金200萬元由施

廷樑出資。依被證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為89年11月10日、被證五遺產稅繳款書之繳款日期為89年10月16日,可知89年11月以前已交付價金及完納稅賦,對照附表編號1款項匯款日期為89年12月15日,可見兩者無關。至於被告稱代墊費用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施麗鳳名下洛津段372地號土地持分:價金100萬元由施廷樑

出資。依被證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為89年10月8日、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為89年10月24日,可知於89年10月24日以前已交付價金及完納稅捐,對照附表編號1款項匯款日期為89年12月15日,可徵二者無關。被告辯稱代墊費用云云,難以採信。

⑷實情係前開三筆不動產之費用係由施廷樑於89年10月20日自

復華銀行帳戶提領16萬元、於89年10月20日自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2萬5000元,及施許玉華於89年9月6日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出9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與系爭款項無關。

⒉施坤德遺產稅部分:觀諸被證4切結書日期為89年10月、被證

5遺產稅繳款書繳款日期為89年10月16日,對照附表編號1款項匯款日期89年12月15日,可徵二者無關,且金額亦不符合。

⒊代辦分割洛津段393地號土地部分。查原證11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洛津段393地號土地於88年4月9日已經判決分割,申請補發判決書之收據日期為91年8月15日,均與被告所辯不符。

⒋代繳門牌號碼鹿港鎮大明路11號房屋之契稅部分。查被證8契

稅繳款書日期為95年1月18日,對照附表編號8、編號9款項匯款日期為91年7月30日、95年2月24日,其日期及金額均不符合。

⒌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款項,即應具體說明款項用途及使用情形

。至於其辯稱為原告及施文東代辦承買施尖嘴、施坤德、施麗鳳之持分云云,惟無法提出金流憑佐,僅拼湊與本件無關之事,無法與附表所示款項比對相符,所辯顯難採信。

⒍且以原證6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尚知道前往洛津

段372地號土地拍攝現場畫面,並於對話中答稱「先以16坪來割三間店面之後再來處理施貟木的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亦知悉洛津段372地號土地尚待處理。

⒎被告另主張時效消滅乙節。但以委任契約書第4條:「…本委

任契約不受第3條期間之限制,但經行政救濟程序或司法訴訟程序之結果,已證明無法辦理時即乙方無法完成本件契約之委任事務,甲方得不經乙方之同意隨時解除本契約」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既已約明委任關係不受委任期間之限制,於終止委任關係之前,自無時效消滅規定適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惟並未收取代辦承

買施貟木之持分之費用,且被告確有找出施貟木之繼承人,囿於繼承人等就遺產分配未達成協議,致無法進行後續買賣及分割等。系爭款項並非用於承買施貟木之持分,而係為原告之配偶施文東辦理施尖嘴之繼承登記並承買施尖嘴所遺洛津段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為原告代辦承買施坤德名下洛津段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14);為施文東代辦承買施麗鳳名下洛津段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4);為施文東申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原告代繳買賣門牌號碼鹿港鎮大明路11號房屋之契稅等等所需費用。原告雖否認系爭款項係用於支應前開事項之費用,惟兩造間除系爭款項之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紀錄,可推論系爭款項應係用於代辦前開事項所需。至於原證10收費明細僅係表示施文東應交付之費用數額,是否確有給付被告不明。又原告稱施廷樑曾自鹿信、復華銀行提款並以現金交付委任事務費用云云。惟該領款紀錄僅證明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無法證明確有交予被告。反觀施廷樑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施廷樑於91年1月10日提領現金40萬元,對照附表編號5、6顯示原告分別於91年3月12日、同年5月27日匯款3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應可推論編號5、6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施廷樑,亦足推論系爭款項係施廷樑交付供作代辦承買施尖嘴、施坤德、施麗鳳之持分之費用。實情係被告為原告、施文東及施廷樑處理數件不動產買賣,費用並非逐筆收取,事先收取有之,被告先代墊後再向原告收取亦有之,原告徒以匯款時間與事務處理時間無法比對相符,遽謂系爭款項並非辦理委任事務所需,難謂可取。遑論系爭款項交付至今近20年,原告從未向被告有任何主張,而今被告中風生病無法清楚陳述始末,原告遽指被告尚未完成代辦承買施貟木之持分,並主張系爭款項應予返還,實有悖誠信。

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代辦施貟木之繼承登記及承買施

貟木所遺洛津段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事項所需費用,應舉證證明。且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本件辦理中一切規費由甲方自行繳交」,可知委任事務所需費用由原告自行繳納,則原告為何將費用交付被告?再者,原告及其配偶施文東均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分割共有物相關程序知之甚詳,斷無可能就辦理繼承登記、買賣土地、委任律師所需費用為何一無所知,即匯款數百萬元予被告,有違常理。且以通常承買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之流程,恆需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完納稅捐,才能進行買賣及交付價金。然觀之附表所示款項交付時序,依原告說明係先給付買賣價金,一年半載後才給付遺產稅等規費,亦不符通常買賣土地流程。遑論繼承登記尚未辦畢,豈可能收取買賣價金及分割裁判所需律師費及後續拆遷費用?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服務費6萬元、辦畢後交付尾款6萬元,惟查系爭款項之中並無交付一筆6萬元紀錄,足以推論系爭款項與代辦承買施貟木之持分乙事無關。本件原告始終無法說明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各自係處理何項委任事務,僅泛稱交付數百萬元款項以供代辦委任事務所需,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㈢縱使系爭款項係用來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但以系爭委任契約

之委任期間為89年12月8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是系爭委任關係早已於90年6月30日期限屆滿而終止。是原告直至109年11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原告雖舉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受委任期間限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但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但經行政救濟程序或司法訴訟程序之結果已證明無法辦理時即乙方無法完成本件契約之委任事務,甲方得不經乙方之同意隨時解除本契約」,依其文義係指委任人得解約,非指委任關係無限期延長。遑論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款項與系爭委任契約有關。是本件仍應以各該匯款時間計算時效。

㈣對於證人證詞之意見如下:

⒈以證人李元裕證稱:「(問:認識被告?)認識,朋友關係

,有案件會請我幫他送件。被告沒有代書資格。」、「(被告叫你幫忙送件費用?)是被告直接給我費用,處理事情的費用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可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係先代墊費用,事務辦畢後才向委任人收取費用。

⒉證人施麗英證稱:「(問:89、90年左右,施文東、原告有

跟他們做土地買賣?)有,因為我父親的存摺寄在我這邊,他領錢都會跟我說多少錢給誰,再把存摺還給我,我是代為保管。」、「(問:你父親跟你拿現金,他都將現金交給何人?)交給被告李文宜,我父親交完跟我講的,因為被告李文宜都會約我父親到某個地點交錢。」等語,可知證人施麗英就提款交予何人用於何處僅聽聞並未親身見聞,且證人施麗英與原告係親屬關係,所述內容附和偏袒原告應屬通常,自難採信。且以證人施麗英另稱:「(問:為何登記給施文東及原告?錢是你父親?)當時施文東跟原告剛結婚不久,沒有錢,所以錢是我父親拿出來,幫他們買土地。」等語,可知原告與施文東於89年間尚無足夠資力承買系爭土地持分,當時係由施廷樑負擔買賣價金,則原告自無可能於89年12月15日、90年6月29日自行出資並匯款1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承買施貟木之持分之費用,該二款項應係施廷樑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委託被告代辦承買施尖嘴、施坤德、施麗鳳之持分所需費用。至於證人施麗英稱:「(問:跟施坤德、施麗鳳、施尖嘴買多少錢?)大約400萬元,施麗鳳是買100萬、施坤德買200萬、施尖嘴是買100萬。」等語,惟查被證二顯示承買施坤德之持分之價金為263萬7213元、被證三顯示承買施麗鳳之持分之價金為131萬8606元,二者相加幾近400萬元,尚不包含承買施尖嘴之持分所需費用,可知施麗英稱施廷樑繳清代辦承買施尖嘴、施麗鳳、施坤德名下持分之費用合計400萬元係拼湊數字而來,難以採信。證人施麗英復稱:「(問:你父親買土地的錢是否已經付清?)是,不夠的都是向我借現金。我父親大約領200多萬元,剩下跟我先生借現金大約180萬元。」等語。惟查原證12、13顯示施廷樑於89年10月20日自鹿港信用合作社提領12萬5000元、於

89 10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自復華銀行提領50萬元、16萬元,合計僅約80萬元,與證人施麗英證稱200萬元之數額相去甚遠。證人施麗英另稱施廷樑向其夫婿借款180萬元,惟何時由何人還款均有未明,與通常借貸情形未盡相合,自難採信。縱使施廷樑確曾向他人借貸180萬元支付委任事務費用,衡情該筆借款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89年12月15日150萬元款項,即代辦施尖嘴名下持分之之費用。則以承買施尖嘴之持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90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查該日前後並無施廷樑提領款項記錄,亦與證人施麗英所述不符。

3.證人施文東證稱:「(問:你爸爸買施尖嘴、施坤德、施麗鳳的土地的持分用現金買,你為何知道?)是我爸爸施廷樑跟我講的。(問:你有看過你把爸爸交錢給李文宜嗎?)沒有。因為他們都私下處理,不跟我住在一起,李文宜都是私下找我爸爸。(問:針對之前購買施尖嘴土地持分部分,是否也是未辦繼承登記的土地持分?)這我不知道。(問:你知道買施尖嘴的部分是你太太跟李文宜簽署的委任契約書嗎?)這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她們兩個去談買賣,她出門都是我在顧店所以我不清楚。(問:買施貟木的部分共匯款250萬元,一坪是要購買多少錢?)這我不清楚。(問:為何你知道匯款250萬元,是要支付購買這土地的土地價金?)因為我住在上面。(問:為何你這住這上面,就會知道這250萬元就是要購買土地的價金?)是李文宜跟我太太講的,我太太再跟我講的。(問:買施貟木土地持分,你知道施貟木的土地持分是未辦理繼承登記的土地持分嗎?)我不知道。(問:既然你不知道施貟木的土地持分,但剛剛你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錢是要支付辦理繳納遺產稅及及繼承用印的費用?)這是我太太跟我講的,因為全部都是她跟李文宜處理的。」等語,可知證人施文東並未親自見聞買賣土地等事,所述不足採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㈠原告與第三人施貟木均為鹿港鎮洛津段372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於89年12月8 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為辦理共有人施貟木繼承及日後向施貟木之繼承人買受前開地號土地持分之業務。

㈡被告於下列時間向原告收取下列金額:

⒈原告於89年12月15日匯款給被告150萬元;⒉原告於90年6月29日匯款給被告100萬元;⒊原告於90年8月10日匯款給被告20萬元;⒋原告於90年12月25日匯款給被告50萬元;⒌原告於91年3月12日匯款給被告30萬元;⒍原告於91年5月27日匯款給被告10萬元;⒎原告於91年6 月18日匯款給被告20萬元;⒏原告於91年7月30日匯款給被告15萬元;⒐原告於95年2月24日匯款給被告6萬6220元;⒑原告於95年3月6日匯款給被告25萬3210元;⒒原告於95年3月23日匯款給被告13萬5151元;⒓原告於95年6月22日匯款給被告21萬1173元;⒔原告於95年7月26日匯款給被告5萬8000元;⒕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匯款給被告9萬5000元。上開款項金額合計476萬8754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向原告收取476萬8754元,是否作為辦理施貟木之繼承、

持分買賣款(89年至91年)、法院拆屋費用、律師費及共有物分割(95年)等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6萬8754元款項,有無

理由?若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

告為原告代辦承買訴外人施貟木名下坐落鹿港鎮洛津段372地號土地持分相關事宜(含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辦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合計476 萬8754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迄今未完成委任事務,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委任契約書、委任書、匯款單據、登記清冊說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109年7月16日彰院曜文字第1090000920號函文、109年7月13日鹿港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109惠律字第0708號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67頁、第361、363頁)。被告對於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收受系爭款項等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前開款項用於為原告及其配偶施文東代辦承買訴外人施尖嘴、施坤德、施麗鳳之持分,與代辦承買施貟木之持分無涉,而前開委任事務已辦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為無理由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至95年12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累計金額

達476萬875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用於代辦承買施尖嘴、施坤德、施麗鳳之持分,並非原告所稱委任被告辦理施貟木之繼承、持分買賣款(89年至91年)、法院拆屋費用、律師費及共有物分割(95年)等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兩造爭執事項。經查:⒈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款項用於為原告及其配偶施文東代辦承買

施尖嘴、施坤德、施麗鳳名下持分一節,固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土地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款書、切結書、遺產稅繳款書、民事聲請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69頁)。然查前開證物充其量僅證明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確有為原告及施文東處理委任事務,尚不足以直接推論系爭款項用於代辦承買施尖嘴、施坤德、施麗鳳之持分。

⒉且觀諸被證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等

(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9 頁),可知承買施麗鳳之持分係於89年10月間辦畢;復依被證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證四切結書、被證五遺產稅繳款書等(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1頁、第153頁),足知承買施坤德之持分係於89年11月間辦畢,對照附表所示編號1款項係於89年12月15日匯款,即給付款項係在前開事項辦畢之後,兩者時間相差月餘,已可推論附表所示款項應非代辦承買施坤德、施麗鳳之持分所需費用。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代墊費用云云,並舉證人李元裕證詞為佐。

然查證人李元裕證詞僅表明被告交付伊送件費用,尚難解為證明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且觀諸被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施坤德之持分之價金為263萬7213元、被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施麗鳳之持分之價金為131萬8606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被告從事代書工作為他人處理事務收取報酬,衡情應無為他人暫先支出數百萬元費用之理。

⒋且縱使被告確曾為原告代墊費用,但以承買施坤德、施麗鳳

之持分所需價金應於89年11月以前已交付出賣人,而附表編號1金額150萬元款項於89年12月15日始交付被告,附表編號2金額100萬元款項更遲至半年後之90年6月29日交付被告,審諸一般社會常情,縱使受任人為委任人代墊費用,仍應於結算費用後一次給付清償完畢,並無分次給付之理。遑論二筆款項相加僅250萬元,較諸代墊費用395萬餘元尚有約145萬元差額,參以前開二筆款項給付尚有不足,須直至91年7月30日交付編號8款項後,原告交付被告款項金額才達到395萬元之數,顯為事後拼湊而成,委無可採。

⒌又以被告所辯承買施尖嘴之持分所需費用亦由被告代墊,審

酌其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0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不僅尚未清償原先由被告代墊之費用,還須更向被告再預借費用,自與常情不符。且若被告確為原告代墊數百萬元買賣土地費用,歷經多年未清償完畢,按理被告應立據自保始孚常情,被告竟捨此不為,顯亦與常情相違。佐以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用於交付代辦承買施尖嘴等人之持分,惟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交付時間、金額均不同,過於紊亂,與通常交易方式相差甚遠。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辯難信屬實。

⒌被告另辯稱施廷樑於91年1月10日自郵局帳戶領款40萬元,對

照原告於91年3月12日匯款30萬元、同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足認編號5、6款項資金源自施廷樑,故系爭款項資金來自施廷樑云云。惟查施廷樑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施廷樑於91年1月10日14時8分提款40萬元,旋於同日14時14分存入5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顯見該筆40萬元款項實際上並未流出,遑論於2個月後之91年3月12日交付原告匯款至原告帳戶。由此亦見被告所述均係事後拼湊金額而成,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款項用於代辦承買施尖嘴等人之持分,所提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確信,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用於代辦承買施貟木之持分屬實。

㈡其次,兩造固於89年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惟徵諸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固有「不得逕行終止本委任契約」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3頁),似排除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惟委任契約既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系爭委任契約就終止有無特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則以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已經終止,而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為辦理系爭委任事務,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難謂合於前揭真實具體陳述義務,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嗣後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6萬8754元,即非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一節。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然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9 年11月26日之後已不存在,是被告因系爭委任事務而受交付之處理事務費用476萬8754元既屬被告所受利益,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即應自109年11月26日委任關係終止時起算,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被告雖辯稱時效應自各該匯款日期起算效云云,然基於整體委任關係意旨及誠信原則,系爭款項既係用於處理委任事務所需,在委任事務終了之前,難謂原告已生返還請求權,自難單以委任關係中原告交付委任所需費用,即謂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各筆款項交付時間起算。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消滅時效應自各該款項匯款時間起算15年云云,為無可取。

㈤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代辦承買施尖嘴、施坤德、施麗

鳳之持分所需費用,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有據。則以系爭款項既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交付,而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向後失效,足認被告受領476萬8754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6萬87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生遲延責任。則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負返還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6萬8754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 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備 註 1 89年12月15日 15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 2 90年6月29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32頁 3 90年8月10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3頁 4 90年12月25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361頁 5 91年3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4頁 6 91年5月27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5頁 7 91年6月18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6頁 8 91年7月30日 15萬元 本院卷第37頁 9 95年2月24日 6萬6220元 本院卷第38頁 10 95年3月6日 25萬3210元 本院卷第39頁 11 95年3月23日 13萬5151元 本院卷第40頁 12 95年6月22日 21萬1173元 本院卷第41頁 13 95年7月26日 5萬8000元 本院卷第42頁 14 95年12月22日 9萬5000元 本院卷第363頁 合 計 476萬8754元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