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謝武廷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江欣鞠被 告 林世欽

林秋鴻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下同)109年1月30日之贈與契約及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林秋鴻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2月3日追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3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12日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秋鴻將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追加之部分與追加前之部分,皆係爭執被告間於109年1月3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以及基於前開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又原告追加之後,被告尚聲請傳喚之人證以證明被告於原告追加前之抗辯事由,原告之追加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世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

09年1月3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12日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林秋鴻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被告林世欽與林秋鴻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所有權全部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月30日之贈與契約及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秋鴻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緣被告林世欽於108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000元,迄今未還,被告卻於109年2月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林秋鴻,然被告林秋鴻已自認被告林世欽在108年11月即已行蹤不明,又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函覆資料顯示該登記乃109年2月11日送件,訂約日期乃109年1月30日,印鑑證明係於108年12月18日由被告林秋鴻代領,贈與稅證明書也是109年2月11日,故此贈與顯然為被告林秋鴻偽造,即無贈與存在,故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又縱確實有贈與關係存在,被告林世欽於109年2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秋鴻脫產,且其名下已無財產,顯有詐害債權,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及第767條,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二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土地登記具有公示之絕對效力,既然登記為「贈與」,被告應舉證證明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認被告林秋鴻於109年12月22日庭呈之借名契約之真正,縱為真正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蓋父子間簽立契約不合常理,尤以被告二人為父子,故為脫產即會不擇手段,而一般會借名登記均有一定原因,如脫產或如自耕能力等一定條件才能取得權利等等,尤其原已登記於被告林秋鴻名下,更無借名登記多花贈與稅等稅賦之必要,但被告林秋鴻沒有任何借名原因,更且自認被告林世欽有對土地為抵押之處分行為,愈證絕對不是借名,否則兒子不可能為背信行為;況且被告林世欽於104年7月9日登記後,旋於104年7月21日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登記設定抵押權,顯非借名登記出名人可為之土地處分行為,且設定抵押事實亦與被告林秋鴻所出具之借名約定內容不符,尤其107年也再二次設定予個人,被告林秋鴻109年12月22日當庭稱「我過戶給我兒子,我兒子再拿去借錢」,和契約第三條不符;再者,倘依被告林秋鴻所言,土地權狀皆由其所保管,被告林世欽豈有可能僅以出名人身分對土地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林秋鴻109年12月22日庭呈之土地所有權狀系109年2月12日由被告林世欽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贈與土地後所取得,不能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於104年間由被告林秋鴻保管、持有;又被告林秋鴻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事實是108年11月間委託代書辦理,對比原告所持支票遭退票之期日為108年11月2日,更是說明被告等因存款不足,土地即將被債權人執行拍賣,故委託代書儘速移轉土地。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通謀而無效。又何況借名登記契約也是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對全體債權人而言,其名下之財產也是總擔保,借名之人也不過是債權人之一而已。

(五)被告林秋鴻先是主張借名登記,復主張代償訴外人𡍼潤泰之抵押,前後不一,使人質疑真實性。且被告於110年2月2日之答辯狀並無提到土地過戶要代償,也自承是土地過戶之後再去找債務人協商,所以被告林秋鴻是本於抵押義務人之身分去清償。

(六)被告林秋鴻與證人林英貴間之租賃關係並不能證明土地所有權到底為何人所有,尤其證人完全不瞭解系爭土地中間的過戶移轉關係。又證人林英貴與被告林秋鴻乃親叔姪,故有偽證之可能,尤以證人林英貴之證詞,有:⑴若收據是一年一簽,則為何收據7年為「連號」?而且收據也只有一般手寫即可,為何會用這種收據?日期也均恰巧在11月20日左右?更是使人質疑勾串造假。⑵為何7年租金未漲?⑶尤其不知何人登記為所有權人?⑷且父代子管理出租土地,也不意外等疑點,故不能做為被告林秋鴻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

(七)依照證人陳文義所述,沒有辦法證明林秋鴻清償抵押貸款是做為過戶回來的代價,尤其林秋鴻是先過戶再去清償,至少林秋鴻就有抵押義務人的責任,依照系爭贈與契約的贈與稅是核定120萬元,超過這715萬元抵押債權的部分,至少也應該是屬於贈與,因為林秋鴻取得土地扣除抵押債權後,至少還有2、3百萬元的價值,這2、3百萬元的價值也是屬於權利債權人的擔保財產,而且這2、3百萬元是公告現值,而非市價,所以不能以所有權人以義務人的身分去清償抵押債務,就認為他全部都是有償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秋鴻:⒈系爭土地自始均為伊所有,係被告林世欽前於104年6月間

,以其經營小本生意,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世欽名下,對外較容易爭取合作機會為由,與伊於104年6月15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伊雖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世欽,然被告林世欽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秋鴻,而系爭土地均由伊出租予訴外人林英貴從事農業耕作以收取租金,詎料被告林世欽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作其對訴外人𡍼潤泰債務之擔保,伊於𡍼潤泰追討債權並聲稱將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時,始知遭被告林世欽擅自設定抵押權,伊為避免自己之財產遭𡍼潤泰聲請拍賣,故立即終止其與被告林世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林世欽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伊所有,被告林世欽始於109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爾後,伊與𡍼潤泰進行債權協商,經𡍼潤泰同意於伊清償715萬元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伊始於109年2月19日匯款715萬元予𡍼潤泰以清償債務,並於109年2月2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則系爭土地自始均為被告林秋鴻所有,被告間於109年2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係二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林世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伊所有。

⒉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依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除,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109年1月30日所為贈與的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1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必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世欽所有,然就系爭土地被告林世欽僅為出名人,而非被告林世欽所有,即使被告林世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為被告林秋鴻,亦難認被告林世欽有何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之要件不符。

⒊此外被告林秋鴻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代被告林世欽清償其

對𡍼潤泰所負之抵押債務715萬元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基此,被告林世欽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秋鴻,然其消極債務亦因被告林秋鴻代為清償的對待給付而減少715萬元,足見二人間已含有對待給付,並非毫無代價,即非屬無償讓與,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要件不符。

⒋依證人林英貴所述,伊於103年至109年第二期向被告林秋

鴻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都是伊直接與被告林秋鴻接洽,因為伊知道土地是林秋鴻的,租金也是交付給林秋鴻後請林秋鴻在收據簽名,並稱沒有與林世欽接觸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曾於104年7月9日經變更登記為被告林世欽,惟被告林世欽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秋鴻,故系爭土地仍由被告林秋鴻管理並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證人林英貴從事農業耕作以收取租金,要與被告林世欽無關。

⒌原告主張證人林英貴有偽證之可能,並無理由:

⑴雖證人林英貴與被告林秋鴻具有親屬關係,惟其到庭具

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亦與租金收據相符,自堪採信。

⑵至於租金收據連號一節,查該租金收據為證人林英貴自

行至書局購買的制式化單據,並於封面左上角加註「田租金」字樣,有租金收據之封面供參,足見該租金收據係專用於紀錄系爭土地的租金交付情形,是租金收據連號應屬當然之理。

⑶關於租金交付的時間業經證人證稱一年算一次,大概都

在第二期算,約第二期做完拿現金到林秋鴻家給他,故租金收據所載的時間才會多落在每年11、12月,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7年未漲租金云云,惟租賃契約的租金是否調漲有許多原因,尚須經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均能達成租金調漲的共識始能成立,非出租人一方所得片面主張,況且多年未調漲租金,衡情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是原告所辯亦無足採。

⑷又證人林英貴已明確證稱知道土地是林秋鴻的,所以向

林秋鴻承租系爭土地。至於證人林英貴不清楚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異動情形,係因被告林世欽僅為借名登記人,被告林秋鴻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不影響被告林秋鴻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證人林英貴,且租賃期間被告林秋鴻都是表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證人林英貴始會不清楚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異動。

⑸被告林秋鴻業就其與被告林世欽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為適當之證明,則原告辯稱被告二人有委任代管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善盡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明,惟原告僅空言否認,其舉證自有疵累,要無可採。

⒍就被告林秋鴻已敘明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之

緣由及事實經過,原告雖稱被告林秋鴻與被告林世欽是為脫產,惟被告林秋鴻與被告林世欽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原告所主張之支付命令及票據的債權發生日期均在104年6月15日之後,則被告林世欽如何於104年6月15日預就尚未發生之債務而基於脫產之原因與被告林秋鴻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原告主張不可採;又被告林秋鴻業已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租金收據,並經證人林英貴到庭作證,足認被告林秋鴻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林秋鴻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世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伊有欠原告錢沒有錯,但也還了一些;系爭土地本來就是

伊父親即被告林秋鴻借名登記,不是伊的,伊父親要求還回去,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7日彰資字第95660號土地登記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號109年二彰跨字第90號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伊打電話叫伊父親去辦的,而且也要經過伊的同意,地政事務所才會登記。

⒉證人林英貴所述土地由證人林英貴承租乙事伊不知道,因為土地都不是伊在處理,都是伊父親處理。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3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12日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而依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並未否認,僅以被告間於109年2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關係,或係基於被告林秋鴻代償被告林世欽債務之有償行為而為移轉,是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乙節,於當事人間並非不明確,縱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不得以另訴為之,要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世欽之債權人,被告林世欽積欠原告1,554,000元,被告林世欽於109年2月12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被告間109年1月30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秋鴻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世欽簽發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支票七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2月14日字號二彰跨字第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贈與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贈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並以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贈與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惟是否有隱藏他項法律關係,如買賣、借名登記之返還等均屬可能,不得逕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贈與關係存在,即認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返還關係云云,為原告否認,則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林秋鴻雖提其與被告林世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欲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林英貴,惟據證人林英貴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林秋鴻出租予伊,由被告林秋鴻使用收益,而親屬間互相授權使用對方之財產所在多有,並不能僅憑系爭土地由被告林秋鴻收租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證人林英貴證述,「(土地登記的名義是林世欽,為何會向被告林秋鴻承租?)我知道土地是林秋鴻的。」、「你是否知道土地已經過戶給被告林世欽?)我不知道。」、「(你從何時開始承租到何時?)從103年到109年第二期。」、「(是否知道被告林世欽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林秋鴻?)我不知道。我只是跟被告林秋鴻承租土地而已。」等語,再參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彰地一字第1090011899號函暨函附該所104年7月7日彰資字第95660收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3頁),被告林秋鴻係於104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世欽,足見證人林英貴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瞭解,尤以於其承租時有多次所有權變動,是證人林英貴並不能證明被告間有約定被告林秋鴻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被告林世欽為登記名義人,惟被告林秋鴻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存在等事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秋鴻復辯稱係以代償被告林世欽對𡍼潤泰之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屬有償行為等語,被告林世欽亦到庭陳稱係伊打電話叫伊父親去辦的等詞。原告雖否認被告林秋鴻有代償被告林世欽對𡍼潤泰之債務,惟被告所辯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文義到庭證稱,「(後來有無還錢?如何償還的?)林世欽後來跑路了,都找不到人,後來林秋鴻託當地的代表來找我,說他是林世欽的父親,後來民意代表有來說他父親願意幫他還錢,要把田拿回去。我們就約時間,約在林秋鴻指定的代書,再到竹塘農會匯錢到𡍼潤泰那裡還錢,之後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就有還給他們,給代書去辦理塗銷抵押權。」、「(匯款的錢是誰出的?)這我不清楚,是林秋鴻帶我去竹塘鄉農會,是林秋鴻拿存摺給農會人員匯款。我沒有看到存摺的名字是誰。」、「(林秋鴻有無說是他為了林世欽清償這筆債務。)他是有這樣講,他說他要替他兒子還3、4千萬元。」、「(林秋鴻匯款時,你有親自看到是林秋鴻本人匯款的?)我親眼看到林秋鴻拿存摺、印章給櫃臺小姐。匯款之後我確定確實有收到,所以才塗銷抵押權。」、「(匯款完這一筆錢之後,是否林世欽與𡍼潤泰間的借款關係就全部消滅?)是。」等語,足認被告林世欽對𡍼潤泰之債務確係由被告林秋鴻所償還,且係以返還土地為代價而償還;且被告林秋鴻109年2月19日清償被告林世欽對𡍼潤泰債務之時間,雖晚於109年2月12日所有權移轉之時間,然時間點接近,被告林秋鴻代償被告林世欽對𡍼潤泰債務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稅核定為1020萬元,超過715萬元抵押債權之部分應屬於贈與,差額2、3百萬元之價值,也屬於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本即有就買賣契約價金約定之自由,況且親屬間之買賣就價金之約定低於市價乃為常態,況被告林秋鴻亦辯稱尚替被告林世钦其他債務,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且被告林世欽亦稱係伊請伊的父親辦理登記的,伊確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其等於109年2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贈與為原因,實係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以買賣之真意移轉系爭土地,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被告林世欽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林世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之權利,請求被告林秋鴻塗銷109年2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主張,被告間於109年1月30日之贈與及110年2月12日以前開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且有詐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間於109年1月30日之贈與契約並不存在,以及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復不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林秋鴻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物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洵屬無據;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未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代位被告林世欽請求被告林秋鴻塗銷110年2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3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109年2月12日登記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林秋鴻應將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30日之贈與契約及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林秋鴻應將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