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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連紹宇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被 告 連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連紹宇與連建文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面積: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連建文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連紹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義華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

之房屋,鄰近彰化縣○○市○○里○○路○○○號之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旁,原告為縣定古讀彰化關帝廟之管理單位。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林義華之妻吳麗雪為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委託立成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立成鋼鋁公司)進行金屬切割工程,立成鋼鋁公司負責人沈寓成遂同連定堃、李育礽、周訓吾及被告連紹宇(原名連定暉)共同施工,立成鋼鋁公司及施工人員均明知乙炔電焊產生之火花可能掉落鄰房造成火災,應採取防止火花掉落之防護措施,竟怠於防止,致施工中大量火花掉落系爭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屋頂,生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施工人員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連紹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41,347元在案,另被告連紹宇亦因上述失火行為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以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詎被告連紹宇於109年6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後竟於109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連建文,被告連紹宇因前開贈與行為,致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並無贈與之真意,目的僅為避免原告對被告連紹宇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連紹宇與連建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以之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表示之行為,依法均為無效。

被告連紹宇雖主張其父連世宗與訴外人即其祖父連家振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未能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長達三十八年期間均未要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卻在連世宗死亡後,連世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連紹宇負有債務時,方主張借名登記返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若系爭土地原為連家振所有,亦可繼續由連世宗之繼承人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實無須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給被告連建文。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連世宗死亡後,亦應是返還借名人連家振,然連世宗之繼承人卻系贈與給連建文,可見連家振就購入系爭土地自始就是要贈與給兒子連世宗,是被告連紹宇之上開行舉顯有規避債務而脫產之情。另由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許愛玲所陳,亦無法證明連家振與連世宗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此外,依連家振所陳內容即「(問:若土地遭連世宗賣掉,是否有關係?)若賣掉就賣掉,又能怎麼樣」等語以觀,可以證明連世宗係可以自由處分土地者,故其之證言當亦法證明系爭土地於72年間登記為連世宗所有,係因借名登記之故。

原告為保權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成

立之法律行為無效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倘本院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連紹宇所有。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連紹宇與連建文間就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地目:農牧用地,面積: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連建文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連紹宇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

1被告連紹宇與連建文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農牧用地,面積: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連建文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連紹宇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連紹宇答辯:彰化縣消防局所為檔案編號M17B0802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第五點認「起火處文昌燈及附近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且勘查電源開關箱未發現無熔線斷路器有跳脫情形,故本案可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惟系爭鑑定書僅以未發現無熔線斷路器有跳脫為由,實不可逕行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且系爭鑑定書乃同為彰化縣政府轄下機關進行之報告,有明顯偏頗不符合常態之情形,因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原因眾多,如接觸不良、過熱、電線短路等等。又一般起火原因初判第四點、第六點均以「可能性較低」之用語,表達起火之可能性,在第五點電器走火部分,卻異常推論,以排除彰化市公所未做妥適維護修繕導致之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系爭鑑定書逕排除本案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其專業性顯有疑問,因現場有證人可證明,第一時間消防單位在現場是表示為電器引起之火災;另本件施工地點與起火點,相差距離達

14.7公尺,依科學測試與論理法則,火花並無法飛濺至4公尺外之距離。再以被告使用氧氣乙炔為工法,與系爭鑑定書中所引用的電弧焊接工法研究之狀況不同,不可比附援引;系爭鑑定書現場照相資料照片114號,其上方並無落葉堆積,系爭鑑定書以施工產生之火花引燃堆積之落葉造成火災,已可推知起火與施工無關。系爭鑑定書此部分,顯已違反論理以及經驗法則。綜上,系爭鑑定書既有上開缺失,實不足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系爭土地原為連家振即被告連紹宇之祖父於72年1月10日所

購買,於購買時借名登記於連家振之子連世宗(即被告連紹宇之父親)名下,彼時連世宗僅18歲,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且伊與連世宗之職業均為鐵工,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連家振管理、使用、處分,連家振、連世宗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連家振。嗣被告連紹宇之父親連世宗於109年5月間死亡,因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先繼承登記於所有繼承人即連淀堃、連婉婷及被告連紹宇名下,惟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仍為連家振,被告連紹宇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連世宗之遺產;證人即代書許愛玲亦證述連家振要求「繼承完後,就登記給連建文」等語,此即係行使基於所有人之處分權,足徵連家振與連世宗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連家振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連世宗生前因生病,持續向被告連建文借款,故希望於連家振之遺產分配上將自己部份改分給連建文,以償還自己積欠連建文借款之人情,遂交代死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連建文,然此並不影響連世宗與連家振之間的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連紹宇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連淀堃、訴外人連婉婷)並無移轉登記之義務,卻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並非為脫產而辦理移轉登記。

既借名登記契約是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所成立,於連世宗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性質已歸於消滅,連家振對連世宗之繼承人即取得「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故於連世宗死亡後之109年6月29日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僅係被告連紹宇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祖父連家振,經其指定交付予被告連建文,以達返還於被告連紹宇之祖父連家振之目的。返還借名登記物,係對既存之債務為清償,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此合法行為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未有何債務人怠於行使利之情形存在。

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一審於106年7月13日起訴,並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判決,惟本件移轉登記時間是在109年6月29日,彼時一審法院尚未判決。是本件移轉登記與連紹宇侵權責任一審判決結果並無關係,自非被告因確認有侵權,始移轉系爭財產。

綜上,系爭火災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以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

,均尚未判決確定,且本案移轉時間,尚無任何已判決情形,系爭土地為連家振所有,故依照連家振之指示移轉,被告等人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意,是原告之請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連建文答辯:其父連家振前以子女名義購置3、4筆土地,並告知伊及兄弟

姊妹如有需要可先行使用,惟並未決定連家振所購置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100年間因連奕展欲聲請羊舍,連家振遂要求伊將前曾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連奕展。因其父連家振尚存,故尚未進行財產之分配,故方於連世宗死亡後,連家振指示連世宗子孫將土地均移轉登記於伊名下,連世宗全家均定居於彰化市從事鐵工工作,從未務農,系爭土地均由連家振管理使用;另因鄉間均有先將土地先行登即於小孩名下之情形,倘子女不孝,長輩生前均可能再為財產分配,既系爭土地為連家振出資、管理、使用、收益,故並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情事等語。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立成鋼鋁公司負責人沈寓成率同連定堃、李育礽、

周訓吾及被告連紹宇(原名連定暉)於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之房屋共同施工,立成鋼鋁公司及施工人員均明知乙炔電焊產生之火花可能掉落鄰房造成火災,應採取防止火花掉落之防護措施,竟怠於防止,致施工中大量火花掉落系爭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屋頂,生嚴重火災,其中施工人員即被告連紹宇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連紹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841,347元在案。惟被告連紹宇於10 9年6月15日先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系爭土地,再於109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連建文,被告連紹宇此舉,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連紹宇並因前開贈與行為,陷於無資力,故被告連紹宇與連建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以之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表示之行為及系爭土地登記於其父連世宗長達三十八年之久,期間均未見有連家振有何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行舉,卻在連世宗死亡後,被告連紹宇負有債務時,方主張借名登記返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若系爭土地原為連家振所有,亦可繼續由連世宗之繼承人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實無須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給連建文,是被告連紹宇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之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同時依民法第113條併訴請被告連建文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連紹宇所有;倘本院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備位聲明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連紹宇所有等語。

被告連紹宇則以:系爭鑑定書僅以未發現無熔線斷路器有跳

脫,逕行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且本件施工地點與起火點,相差距離達14.7公尺,依科學測試與論理法則,火花並無法飛濺至4公尺外之距離,系爭鑑定書中所引用的電弧焊接工法研究之狀況與被告使用氧氣乙炔為不同工法,不可比附援引,系爭鑑定書現場照相資料照片114號,其上方並無落葉堆積,系爭鑑定書以施工產生之火花引燃堆積之落葉造成火災,是足見系爭鑑定書對本件火災成因之鑑定應係有誤,另系爭鑑定書亦係與原告彰化市政府同一行政法人之下轄機關做成,是有明顯偏頗不符合常態之舉,因之自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伊負失火侵權行為之依據。及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連家振於72年1月10日購買,於購買時借名登記於伊父親連世宗名下,惟實際上仍由連家振管理、使用、處分,連家振、連世宗之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連家振。後其父親連世宗於109年5月間死亡,因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先繼承登記於所有繼承人即連淀堃、連婉婷及被告連紹宇名下,但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仍為連家振,並非被繼承人連世宗之遺產,是被告連紹宇亦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又連世宗生前交代因向被告連建文借款之故,死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建文。上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連世宗死亡時即歸於消滅,連家振對連世宗之繼承人即取得「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被告連紹宇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祖父連家振,經其指定交付予被告連建文,返還借名登記物,係對既存之債務為清償,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且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此係合法行為,絕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未有何債務人怠於行使利之情形存在。另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一審於106年7月13日起訴,並於109年8月31日判決,惟本件移轉登記時間是在109年6月29日,彼時一審法院尚未判決,故依被告連紹宇依連家振之指示移轉,被告等人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意等語置辯。被告連建文則以:連家振前以子女名義購置系爭土地,並未決定連家振購置之土地實際所有權歸屬,連世宗死亡後,連家振指示其子孫將土地均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土地均由連家振管理使用。是本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情事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紹宇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積欠14,841,347元及未清償,而因被告連紹宇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建文,被告連紹宇與連建文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存有爭執,並致原告得否基於被告連紹宇之債權人身分,對原登記為連紹宇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先位聲明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連紹宇於109年6月15日先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9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連建文,被告連紹宇因前開贈與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連紹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連紹宇於109年6月29日將其繼承連世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建文,原告主張被告連紹宇為避免原告追償系爭土地,而以通謀虛偽方式為贈與行為云云,業經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原告先位聲明即屬無據,該先位之請求,即當予以駁回。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否則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查:①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有違誤,惟觀本院108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引述系爭鑑定書(三)起火原因研判:

1.經勘查現場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

2.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未發現有線香、香爐、金紙或垃圾桶等物品…經勘查文昌殿金爐內未發現線香,且洗手台旁水桶內之線香未嚴重受燒,故可排除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3.經查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中心資料庫,彰化縣○○市○○路○○○號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日期無投保火險紀錄,故本案可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4.經勘查現場起火戶門未有被破壞之情形,且經清理至地面未發現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又據關係人許家誠於談話中表示火災發生前後無異常人員進出,故本案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5.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文昌燈及附近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之情形,且勘查電源開關箱未發現熔線斷路器有跳脫情形,故本案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6.經勘查現場起火處未發現垃圾桶及盛裝菸蒂之器具,又據發現人洪淑萍…關係人許家誠…關係人林大猶於談話筆錄中略以(按渠等或稱沒有在廟內抽煙或稱沒有抽菸的習慣等語)…故本案為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7.依燃燒後狀況(七)研判…顯示火勢靠近文昌殿南側與辦公室木造隔間牆燃燒最為猛烈…又關係人許家誠於談話筆錄中略以:『一開始我先到後殿查看,看到文昌帝君的左上方有火光跟濃煙…』;發現人洪淑萍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當時看到面對後殿的左上方有火燄煙…』;且依燃燒後狀況(八)分析,經查於文昌殿西側屋頂發現有鋼筋切割燒熔物…又據關係人連定暉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火災發生時,我人在彰化市○市街○○號的頂樓工作,有聞到異常煙味,從屋頂往廟方向看,發現西南側屋頂有白色煙冒出…』;依燃燒狀況(九)分析,文昌殿戶外屋頂部分有落葉堆積,部分區域有植物附著生長,附著生長的植物將瓦片層撐開,導致破裂;又據關帝廟人員提供照片,文昌殿內部南側屋頂及樑柱多處破裂、腐蝕損壞,且辦公室屋頂尚用帆布遮蔽;又據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提供102年彰邑關帝廟維修工程圖說,顯示文昌殿內部多處樑柱有白蟻蛀蝕及劈裂,且屋頂部分區域有植物攀生;另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張維敦教授電焊起火原因之現場採證與殘跡鑑識簡報,電弧焊接中心溫度約可達4000至7000度C、噴射出的火花約2000至3000度C,實驗顯示在高度15公尺的情形下,焊花仍可引燃下方棉被、不平整的報紙或塑膠袋放置在板狀泡棉上;又根據97年陳弘毅編著火災學第二章第五節木材之發火與燃燒,長期受熱的木材,因水分蒸發,乃逐漸乾燥成為多孔性的狀態,促使木材具有斷熱效果,保溫良好,木材的中心內部易產生熱的蓄積,且因木材主要成分為植物纖維素與木素,而木材老舊者,因腐朽之作用,植物纖維被溶解,僅留下木素,促使舊木材易於起火。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菜市街00號屋頂施工人員於切割時不慎掉落火花或燒熔物於關帝廟後殿之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隔間牆等可燃物燃燒,而向四周擴大延燒。

8.綜合本案現場燃燒後狀況、談話筆錄、保全系統紀錄表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暨採集之現場證物等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等情,系爭鑑定書就本件火災原因已充分考量火災發生原因而得出推論結果,被告連紹宇雖辯稱系爭鑑定書僅以未發現無熔線斷路器有跳脫為由,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且與一般起火原因初判第四點、第六點均以「可能性較低」之用語,表達起火之可能性及該鑑定報告乃同為彰化縣政府轄下機關進行之報告,遽論鑑定結果有失偏頗,尚無法採信。況彰化縣消防局係隸屬於彰化縣政府而非彰化市政府,二者組織上並非同一法人,被告所稱彰化縣消防局隸屬於原告,致使鑑定結果有失偏頗,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②又被告連紹宇之施工位置離關帝廟屋頂雖有14.7公尺,但「

電弧焊接噴射出的火花約2000至3000度C,實驗顯示在高度15公尺的情形下,焊花仍可引燃下方棉被、不平整的報紙或塑膠袋放置在板狀泡棉上」等節,系爭鑑定書已說明甚詳,被告連紹宇就其所辯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連定暉在本件火災發生時係於該施工建物頂樓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並在文昌殿之西側屋頂採集到鋼筋切割燒熔物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2頁、114頁),是本件火災之形成,應係被告連紹宇於火災發地,在施工之建物頂樓以乙炔熔接裝置燒熔拆除牆壁上之角鐵骨架時,因飛濺之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墜落毗連該建物之彰邑關帝廟後殿之1層樓建築物文昌殿屋頂,進而引燃文昌殿屋頂堆積之樹葉、帆布、木造樑柱及間隔牆等可燃物燃燒,並向四周擴大延燒所致,是被告連紹宇上開辯詞,不足為本院得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③又本件火災參與鑑定之彰化縣消防局鑑識人員陳俊元係中央

警察大學消防學系畢業,並於9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0日參加內政部消防署所舉辦之火災原因鑑定訓練班結業;另位參加本案鑑定之鑑識人員蕭偉昌於97年間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即於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消防局服務,並於102年參加火災鑑定調查訓練等情,業經陳俊元、蕭偉昌於本院108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足見其等均擁有火災調查鑑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其等所為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足以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連紹宇在現場施工時,明知其公司並未在作業處周圍設置石棉布或防焰帆布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引起火災,卻未與公司負責人沈寓成商量,猶確信應不會如此不幸而引起火災,心存僥倖仍繼續施工,致發生本件火災,其行為自有過失,此業經本院108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損害賠償金額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確認為14,841,34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連紹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憑。

㈤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台上618號民事判決可參)。查,①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許愛玲於110年1月4日到院證述「(法官問:當時他們三人找你去辦繼承登記的人也是連家振嗎?)是。」、「(法官問:你辦理繼承時,連家振有無提到贈與的事情?)他說繼承完後,就登記給連建文。」、「(法官問:代書費何人給的?)連家振給的。」、「(法官問○○○鄉○○段○○○○號土地權狀辦理繼承時何人交給你的?)連家振。

繼承完後就辦理贈與。這段期間權狀都在我那邊,等到我贈與辦完後,才將權狀交給連家振保管。」、「(法官問:過程中你有無見過被告連紹宇(原名連定暉)、連婉婷、連淀堃、連建文的人?)都沒有。」、「(法官問:當時由何人跟你聯繫辦理過戶?)那時是連家振到我們事務所跟賣方簽約付錢。所以登記名義也是由連家振指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登記原因為何用贈與的名義辦理?)因為沒有金錢交易,所以就用贈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9年6月辦理繼承跟贈與登記,當事人要交什麼文件給你?)三位繼承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贈與人是連婉婷、連淀堃、被告連紹宇(原名連定暉),依代書職業規範,要不要跟他們三人接觸?)沒有,因為我認為繼承是連家振拿過去的,所以由連家振全權作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72年連家振買土地時,當時連家振指名登記給連世宗,當時有無說這是借名登記?)沒有。出錢的人要我們登記給誰,我們就登記給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務上,若沒有告訴你借名登記的話,父親買土地指名登記給兒子,是否也有可能是贈與的情形?)也是有可能。」等語,顯見系爭土地確由連家振購買,惟既登記於連世宗名下,尚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②又證人連家振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法官問:為何只登記給大兒子連世宗?因為連世宗生病又沒有錢,連建文有拿錢給他哥哥。因為連世宗是長子,以後再買的話再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鄉○○段○○○○號土地你登記給連建文之後,是何人在使用這筆土地?)我在使用。我在耕種。我大兒子向二兒子拿錢,當時有說若我死了,這田要登記給老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系爭土地一直以來都是你在管理使用,連建文跟連世宗都沒有在使用這筆土地?)都我在使用,因為大兒子跟連建文拿錢,所以他交代死後登記給連建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是你的,為何大兒子可以交代死後可以登記給連建文?因為大兒子連世宗跟二兒子連建文拿錢,所以若他死後就登記給連建文,意思就是賣給他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的時候為何不買自己的名字,卻登記給連世宗?)我本來是要給他,但那裡知道他那麼早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有無跟連世宗講清楚這土地不是要給你?)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土地遭連世宗賣掉,是否有關係?)若賣掉就賣掉,又能怎麼樣。」等語。由其證詞觀之,因連世宗為連家振長子,並因生病經濟較困苦,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雖系爭土地由連家振實際使用支配,但連家振亦允許連世宗變賣土地,方有連世宗交代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連建文之證述,此與連家振所述系爭土地若遭連世宗賣掉就賣掉,又能怎麼樣之說法相符,被告連紹宇非但未能證明連家振與連世宗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且連家振已證述未保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是認定系爭土地為連家振贈與連世宗,方符合常理。③況觀連世宗去世後,系爭土地以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人即連淀堃、連婉婷及被告連紹宇名下各應有部分為3分之1,僅被告連紹宇因涉有上開刑案及本件火災之賠償責任,其餘二名繼承人未涉有任何民、刑爭訟,但將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1各該3名繼承人,亦僅有被告連紹宇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之其叔叔即被告連建文,其餘2名繼承人連淀堃、連婉婷,則並未有相同之舉動,由此益見被告連紹宇之上開移轉行為係為脫免民事受追討之行為,否則系爭土地果係連家振借名登記於連世宗,何以連淀堃、連婉婷並未將以繼承為義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未同被告連紹宇般,將之移轉被告連建文。是因此以見被告連紹宇辯稱其父連世宗與連家振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屬謊言,尚難採信,故系爭土地應為連世宗之遺產,當可認定。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連世宗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連紹宇繼承系爭土地後於109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連建文,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將被告連紹宇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連建文之情事。又依前述被告連紹宇尚積欠原告前開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連紹宇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連紹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連紹宇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連建文,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前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建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被告連紹宇所有,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連紹宇與連建文間就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面積: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連建文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連紹宇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連紹宇與連建文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面積: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連建文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連紹宇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日為損害發生之時,而非判決確定

時,被告連紹宇辯稱本件移轉登記時間是在109年6月29日,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一審於106年7月13日起訴,並於109年8月31日判決。是本件移轉登記與連紹宇侵權責任一審判決結果並無關係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