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顏黃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9,3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6,4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萬9,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因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病症進行手術治療(參本院卷第21頁),於術後行動不便,因而透過友人介紹,自109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聘請被告至原告住處擔任看護,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上開看護費用共計14,400元亦經原告全數給付予被告擔任原告之看護(參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身前往廁所之際,呼叫被告前來協助,被告竟置之不理,任令原告獨自一人前往廁所,以致於過程中不慎跌倒,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牙齒斷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未盡照顧之責,顯然有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有疏失,被告擔任看護之期間,任令原告獨自一人前往廁所,以致原告不慎跌倒,具可歸責之事由。(二)原告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4,400元看護費。
(三)又被告於看護期間,任令原告獨自一人前往廁所,以致於過程中不慎跌倒,被告未盡照顧之責,顯然有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有疏失,是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並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1300元(參本院卷第29至36頁)、不能工作之損失345,600元(原告於彰化縣家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任職看護,每月所得看護費平均為57,600元,因上開傷害需復健休養6個月,計算式為57,600元x6個月=345,600元)(參本院卷第26頁)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為511,300元(計算式:看護費14,400元+醫療費1,3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5,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1,300元)。(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否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理由,答辯狀之內容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照顧不慎,受有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腦震盪後症候群、牙齒斷裂之傷害,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等權利存在,則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狀下,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並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作為參照,倘若原告無法舉證則其請求自不能成立。(二)原告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牙齒斷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作為參照。(三)於109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原告要去廁所,我有起來要和他一起去,是原告自己說不用的
(四)倘同年6月22日凌晨原告跌倒受有傷害,原告理當立即就醫,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就醫之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09年11月17日,被告看護原告終止為同年6月22日中午12時,距原告就醫之同年7月7日達16天,依原告提出同年8月20日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6頁),被告看護原告終止日起算10天內原告並未就醫,顯見被告看護原告期間,原告並無腦震盪現象;且原告自述因被告之看護疏失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但依原告提出之證三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並未有牙齒斷裂之記載,顯見原告虛偽陳述。又原告之職業為彰化縣家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看護,原告主張其患有右側腕隊道症候群,該右側腕隊道症候群為原告之職業引起,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109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看護原告,每日看護費2400元,共計14,400元。
二、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有起身前往廁所,並且被告並未陪同前往。
三、原告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是否為109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單獨起身前往廁所跌倒所致?
二、原告是否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
三、原告是否有於109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身前往廁所時告訴被告無須陪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病症進行手術治療,於術後行動不便,因而透過友人介紹,自109年6月6曰起至109年6月22日止,以每日2,400元聘請被告至原告住處擔任看護,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上開看護費用共計14,400元亦經原告全數給付予被告被告擔任原告之看護。詎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身前往廁所之際,呼叫被告前來協助,被告竟置之不理,任令原告獨自一人前往廁所,以致於過程中不慎跌倒,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牙齒斷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被告未盡照顧之責,顯然有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有疏失,被告擔任看護之期間,任令原告獨自一人前往廁所,以致原告不慎跌倒,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乃依⑴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4,400元看護費。⑵又被告於看護期間,任令原告獨自一人前往廁所,以致於過程中不慎跌倒,被告未盡照顧之責,顯然有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有疏失,是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並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業具原告提出員生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因原告聲稱可獨立行動上廁所,所以其跌倒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其跌倒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本院查原告本因第四、五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於秀傳醫院手術,其後因跌倒受傷於109年7月21日及8月20日於員生醫院就診,同年11月1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書均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前者記載該診斷書用於申請和解用,後者醫囑部分記載病人自述於109年6月於家中跌倒,造成頭部持續暈痛症狀及右前臂右手麻痛不適,目前仍未改善,建議長期追蹤治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本件原告跌倒受傷後就醫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下,該跌倒與受傷間應認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除不能舉證原告請求免其攙扶上洗手間外,即使原告有此要求,被告仍應隨時做相關應變措施,避免原告術後跌倒受傷,被告過失之責自不能豁免,以下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判斷是否適當及酌定相關之金額。至於原告牙齒受損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25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規定請求解約,又同法第226條規定「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②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長期性之看護契約,被告已履行看護契約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人並非無利益,本院認基於衡平及誠信履約原則,原告僅可請求被告疏失看護當日之看護費用2,400元退回,其餘部分並無全部給付不能解約之問題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身體健康受損,侵害者同時侵害人格權無疑,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99號及603號解釋明確表示,人格權的創設係基於憲法第22條,而人格權所以應受憲法保障,乃本諸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之理念價值,原告請求依民法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命被告為賠償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酌定如下:
⑴、醫藥費1,3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12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支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345,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於彰化縣家安照
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任職看護,每月所得看護費平均為57,600元,因上開傷害需復健休養6個月復有109年8月20日原告所提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所請345,6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為57,600元x6個月=345,600元),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照顧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上疼痛、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之痛苦,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107年所得為6,607元,名下財產總值為203,740元,被告106年財產所得為353,460元,108年財產所得為0元,財產總所得為2,458,9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歷經6月以上治療與復健之復原情形、無法治癒之傷害對原告生活、工作之影響與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與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因被告不法因違背委任契約看護過失行為導致之損害金額應為46萬9,300元【計算式:被告應退回之看護費用2,400元+醫療費用1,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5,6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46萬9,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6萬9,300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