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呂玉華被 告 賴瑞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街○○○○○號5樓)、面積115.02平方公尺(含登記面積
100.52平方公尺、增建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29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47元及自每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5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台幣7,0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21,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瑞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5樓之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29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5樓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8,648元,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賴榮俊前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賴榮俊是64年次出生,贈與時已經是成年人了,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又原告與被告前於108年10月1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正當使用之權源,故原告自該日之後便數度口頭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相應不理,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於同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仍置若罔聞,致原告迄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嚴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包括增建部分均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與
被告已非夫妻關係,被告實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善意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正式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顯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位於系爭房屋附近(即員林市○○路○段)之房屋租賃價額,每月單價約285元/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卷43頁)可稽。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共計
100.52平方公尺,準此,以中正路附近之房屋租賃價額每月單價約285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即獲得相當租金利益約28,648元。因被告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法得請求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7,296元,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在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本件有預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利益共計28,648元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㈢被告稱縱係無權占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依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109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然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係綜合斟酌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所受利益等節,據以決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系爭房屋係位於員林市鬧區,交通便利,往來人車頻繁,商業經濟活動繁榮,原告參酌系爭房屋附近(即員林市○○路○段)之房屋租賃價額,以單價約285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每月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之前也用系爭建物的2樓作為舞蹈教室,都是被告長期在使用,樓上只有被告在住,原告都沒住,所以按照使用者付費是合理的。
㈣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屬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所有之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7,296元,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同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不再贅述。
㈤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賴榮俊,系爭房屋建成後,即以賴榮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觀諸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載明「伍樓賴榮俊」即明。此亦經兩造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斥資興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賴榮俊於98年10月23日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顯非民法第1017條所稱「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之財產,顯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並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系爭房屋既經賴榮俊於98年10月23日贈與原告,實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顯非在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被告辯稱因尚未分配剩餘財產,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不足採信。
㈥被告辯稱賴榮俊是在被威脅的情況下贈與的,而且告離婚時
,兩個兒子都到法院作偽證等語,被告所述不實,且與本件無關。興建系爭5層樓建物當時,該棟樓房之地下層與第一層以被告為起造人,而第二層、第四層以原告為起造人,第三層、第五層則分別以兩造之兒子賴圳杰、賴榮俊為起造人,建成之後,即以之為所有權人,當時即有將第三層、第五層分別贈與賴圳杰、賴榮俊之意思。對於測量結果(登記面積100.52平方公尺,增建面積14.50平方公尺),沒有意見。對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員林段514-300、514-3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謄本,以及建物課稅現值(卷103-107頁),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係兩造於7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建
造,而登記為兩造之兒子賴榮俊所有,當時他還未成年。賴榮俊再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用贈與的,但贈與當時未經監護人也就是被告的同意,因為建築房屋時他才12歲,我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對於賴榮俊於98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98年11月2日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都不知道。按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屋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斥資興建,依民法第1017條後段「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規定,系爭房屋應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雖已離婚,惟尚未分配剩餘財產,而原告對被告另向鈞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鈞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4號,試股),故於此之際系爭房屋仍應屬兩造之共同財產,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原告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係無權占用為由,訴請鈞院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實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查「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訂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之109年之申報地價,俾以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而以每月單價約285元/平方公尺為計算系爭房屋房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的計算方式比臺中市○○路還貴,而且系爭房屋在5樓,沒有電梯,現在有電梯是被告2年前裝的,從原告起訴之前後,房屋水電、地價稅都是被告在繳納,不應該說不當得利,被告也有付出。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有意見,計算方式與價格不合情理,系爭房屋對面整棟的也才不過兩萬多。
㈡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何時收到忘記了。賴榮俊
是64年次出生沒錯,賴榮俊是在被威脅的情況下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而且起訴離婚時,兩個兒子都到法院作偽證,說被告打原告,而且天天吵鬧,生活過的水深火熱,讓被告無法嚥下這口氣。否認系爭建物係位於鬧區,交通便利,往來人車頻繁,商業經濟活動繁榮,系爭建物2樓並不是做舞蹈教室,被告只是在那裡做運動,而且使用最多1個半小時,不到2個月。系爭房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再請建商增建後方的廚房,增建範圍不在賴榮俊贈與範圍內,增建的時候賴榮俊只有12歲,我是他法代及起造人。興建系爭5層樓建物當時,該棟樓房之地下層與第一層以被告為起造人,而第二層、第四層以原告為起造人,第三層、第五層則分別以兩造之兒子賴圳杰、賴榮俊為起造人,建成之後,即以之為所有權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0年10月間結婚,108年10月14日判決離婚,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㈡離婚後被告仍居住於彰化縣○○市○○街○○○○○號5樓房屋,迄今仍未搬離。
㈢彰化縣○○市○○段○○○○○號(門牌號碼光明街343-4號5樓
房屋,原所有權人賴榮俊(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10月23日贈與原告呂玉華,98年11月2日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
㈣興建系爭5 層樓建物當時,該棟樓房之地下層與第一層以被
告為起造人,而第二層、第四層以原告為起造人,第三層、第五層則分別以兩造之兒子賴圳杰、賴榮俊為起造人,建成之後,即以之為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參以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意旨,可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至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始推定為夫妻共有。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現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固不爭執,雖答辯稱:系爭房屋兩造於76年間共同出資建造,而登記為兩造之兒子賴榮俊所有,賴榮俊再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未經監護人即被告的同意,賴榮俊是在被威脅的情況下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系爭房屋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斥資興建,依民法第1017條後段之規定,系爭房屋應為兩造所共有等語。然查,兩造經108年10月14日判決離婚,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可憑;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11月2日,因賴榮俊贈與移轉所有權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歸屬並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況且訴外人賴榮俊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卷137頁),贈與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其處分系爭房屋自毋庸取得被告之同意,故被告上開答辯,均無可採。
⑵另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已對被告另向鈞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鈞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4號,試股)等語,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其所得分配之標的,僅係其財產之差額而已。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僅能獲取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而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占有權源,上開訴訟尚無從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包括增建部分均全部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答辯稱系爭房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再請建商增建後方的廚房,增建範圍不在賴榮俊贈與範圍等語。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00.52平方公尺,增建面積14.50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與系爭房屋在同一樓層平面而為成為一體,無法分離,依據上開說明,亦是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賴榮俊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因此訴外人賴榮俊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即包括增建部分在內,已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離婚,被告即欠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在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⑴原告於98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兩造108年10月
14日判決離婚,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一節,有建物所有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均屬有據。⑵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辦理房價之估定,僅得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或評定現值計算建物價額,是以原告主張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查得系爭房屋附近員林市○○路○段之房屋租賃價額為計算基準,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即無可採,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計算。⑶再查,系爭房屋屋齡30餘年,坐落員林市區,接近員林火
車站,交通便利,附近商業經濟活動繁榮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故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房屋108年度課稅現值為284,800元,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8年課稅明細表可憑。另原告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65,同段514-301地號土地則無所有權範圍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而上開土地107年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0元,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憑。故108年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額為2,537,600元(計算式:土地價額,65(面積平方公尺)×35,200(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64/65(權利範圍)=2,252,800元;加上房屋課稅現值284,800元,合計2,537,600元)。原告得按月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147元(計算式:2,537,600元×10%÷12=2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294元,又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147元。
⑷復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147元,暨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登記面積100.52平方公尺、增建面積
14.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294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147元,暨自每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392條規定,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