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謝秀妙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清山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57
3 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是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則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是建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既不相同,則核定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61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屬原告所有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8489 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應是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三、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原告作為雞舍使用之建物面積3,245.6 平方公尺(即:2,996.4 平方公尺+
249.2 平方公尺=3,245.6 平方公尺)的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2,100 元(即:206 萬8,000 元+13萬4,10
0 元=220 萬2,100 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拆除同作雞舍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71
9.025 平方公尺(按:以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為計算基準),故本院認應以系爭地上物之課稅現值116 萬6,
337 元(即:220 萬2,100 元×1,719.025 平方公尺/3,245.6平方公尺=116 萬6,3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未受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受之利益。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後,認原告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 計算為適當。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民國10
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 元,且被告聲請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719.025 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後,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為2 萬8,605 元(即:1,719.025平方公尺×208 元×8%=2 萬8,6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5 款等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以此預估原告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 萬5,350 元(即:2萬8,605 元×(3 年+4/12年)=9 萬5,3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合計為126 萬1,687 元(即:116 萬6,337 元+9 萬5,35
0 元=126 萬1,687 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
6 萬1,6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