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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需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后港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卓湶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上訴聲明(即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未提出上訴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倘原告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數張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毋須依所有權狀之數量,合併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4月18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聲明,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復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不當然等同於不動產之市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上訴人無論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或部分不服,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第二段說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及補正上訴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1 2 不 動 產 標 的 縣市 彰化縣 鄉鎮市區 彰化市 地段 莿桐段 地號 442 442之1 性質 土地 權利範圍 全部 返 還 標 的 登記日期 58年11月6日 73年12月5日 發狀日期 100年12月27日 權狀字號 100彰土資字第037661號 100彰土資字第037662號 標的 所有權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