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后港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卓湶淳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涂銘辛被 告 楊需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印鑑登記證予原告。」嗣於111年1月2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接續委任被告辦理補發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登記證及變更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等事宜所衍生之糾紛,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前揭原告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已因被告於111年3月2日完成交付,原告並於111年4月6日撤回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間,先委任被告辦理寺廟登記表及寺廟印鑑登記
證補發事宜,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5月27日補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印鑑登記證。
㈡原告於被告辦妥前揭事宜後,於同年間,再度委任被告辦理
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公廟」變更登記為原告事宜。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另委任其具地政士資格之配偶林雅惠(於103年7月21日更名為林芸妃)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於100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惟被告於辦妥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事宜後,本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詎被告遲不返還,前經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及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兩造就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事宜,有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被告完成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事宜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663萬4,800元(即按系爭土地9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所得之金額),且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於原告付清報酬時,被告應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未付清報酬時,相關文件則由被告代為保管。而被告既已完成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事宜,因原告迄未給付報酬,故被告本於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得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間,先委任被告辦理寺廟登記表補發,於寺廟
登記表補發後,於同年間,再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事宜。
⒉被告於100年間另委由其配偶林芸妃(原名:林雅惠,具地
政士資格)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事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25日完成登記,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土地公廟」變更登記為「后港福德宮」。
⒊被告目前仍持有系爭所有權狀。
㈡爭點:
⒈系爭委任書中有關原告大小章之印文及陳偉烈(時任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⒉被告得否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委任書中有關原告大小章之印文及陳偉烈之簽名,均非真正:
⒈原告於97年間,其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陳偉烈,
且兩造間有如下相關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正。
⒉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訴請本院確認被告所執有如本院卷一第155頁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事件(下稱前件訴訟第一審程序)受理。而原告於前件訴訟主張系爭委任書及前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印文及陳偉烈之簽名均非真正,縱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亦係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辦理補發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登記證及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事宜而取得原告之印鑑並遭被告盜蓋印鑑,故主張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委任書,原告並簽發前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經前件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2月9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事件(下稱前件訴訟第二審程序)受理。
⒊於前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續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且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就系爭委任書部分,認定被告未舉證證明「后港福德宮」及「陳偉烈」之印文為真,復即使認印文為真,因原告之大、小章既曾因委任被告辦理補發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登記證及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等事務而交付給被告,則原告主張前揭本票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為真,亦係被告所盜蓋等節,並非全然無稽,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委任書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印文非自行擅自盜蓋,及系爭委任書上「陳偉烈」之簽名為真,且其業已歸還原告所交付之印章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前述應證明者均未舉證可採。且經前件訴訟第二審法院就系爭委任書上「陳偉烈」之簽名,與原告在前件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律師委任狀委任人欄中「陳偉烈」之簽名,為勘驗並核對筆跡後,可見前、後者簽名書寫中:①「陳」字左半邊「阝」之橫、豎、勾等筆畫書寫;右半邊「東」字之撇、捺及內、外兩個橫線之筆畫尾端有無勾起等筆畫書寫,其起筆、收筆、運筆及筆勢,均多有不同;②「偉」字左半邊「亻」之撇、豎等筆畫書寫之起筆、收筆,亦可見些微差異;右半邊「韋」之橫、豎、筆畫尾端有無勾起等筆畫書寫之起筆、收筆、運筆及筆勢,復多有不同;③「烈」字上半邊「列」之「夕」尾端之收筆、運筆、筆勢及「刂」之上端起筆;下半邊「灬」之起筆、收筆尾端筆畫,亦都有差異。遂依核對書寫筆畫方式結果,難認系爭委任書上「陳偉烈」之簽名,與原告在前件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律師委任狀委任人欄中「陳偉烈」之簽名係出自於陳偉烈之手。另審酌被告辦理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事務有何特殊困難複雜之處,而有如系爭委任書第2條所約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總面積之異常高報酬之必要。復佐以被告之配偶為地政士,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一般代書業務,被告亦應不難取得制式空白委任書,然本件系爭委任書上之所有內容(除印文及簽名外),卻均全部是由被告單方以約A4大小之完全空白紙張手寫完成,不免令人感覺突兀。從而無法認為系爭委任書為真實,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亦不服前件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⒌綜上,本院審酌前件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兩造就系爭委任書之真正,於前件訴訟中,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且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復前件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系爭委任書真實性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之結果,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件訴訟判決理由中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故兩造應受前件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即不得再就系爭委任書並非真正一事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應認系爭委任書並非真正。
⒍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陳偉烈之參考筆跡或印文,以重新為鑑定調查部分,查前件訴訟第一審程序已曾就印文部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受復在案,且前件訴訟第二審法院輔以自為勘驗之程序核對筆跡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就相關事實認定理由已敘明如前,本院核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再就相同爭執事項重複鑑定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㈡被告不得本於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所有權狀係表徵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而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則原告對系爭所有權狀當有所有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未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給付663萬4,800元之報酬予被告,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被告得代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而拒絕返還予原告。惟系爭委任書既非真正,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對抗原告而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1 2 不 動 產 標 的 縣市 彰化縣 鄉鎮市區 彰化市 地段 莿桐段 地號 442 442之1 性質 土地 權利範圍 全部 返 還 標 的 登記日期 58年11月6日 73年12月5日 發狀日期 100年12月27日 權狀字號 100彰土資字第037661號 100彰土資字第037662號 標的 所有權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