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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沈珈羽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被 告 林裕強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自民國98年起至108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之

家人負債,原告擔心受到連累,故聽從被告之意見,將原告所有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10日、7月31日、8月18日至28日間、9月21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並於104年8月13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允諾代為保管上開款項,雙方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㈡嗣原告於108年4月7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再於同年12月

1日、25日、109年6月10日傳訊息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如鈞院認雙方未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爰依民法第603、60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弟沈弘偉設立之鑫碩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碩公司)有債務問題,始將金錢委由被告保管云云,被告否認之,且鑫碩公司為沈弘偉一人設立之單一股東公司,原告就鑫碩公司並無持股亦非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難認鑫碩公司之財務困難會波及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㈡原告雖有於104年2月至9月間匯款共97萬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銀

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但原因為何伊記不起來,可能當初要原告幫忙什麼事情,應該是要給伊的,但伊沒有幫原告保管金錢:伊也沒有收取原告交付之300萬元現金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起至108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4年2月10日、7月31日、8月18日至28日間、9月21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7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於104年8月13日交付被告300萬元,並約定就該30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2.原告於104年2月至同年9月匯款97萬元予被告,兩造有無就該97萬元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3.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7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舉證交付被告300萬元,兩造間就此部分無由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寄託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需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旨)。

2.查原告雖主張於104年8月13日提領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告,並提出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否認有何收受上開300萬元一事,原告自應舉證有將款項交付被告。原告起訴時先稱:於提款當日,陪同被告將該300萬元現金存於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改稱被告將款項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院函調被告申設之上開2紙帳戶明細,104年8月13日均無300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等節,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101頁),則原告固有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現金一事,惟尚難遽認該款項已交付被告,從而,兩造就此部分難認有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任職於彰化市公所,薪資微薄,卻能於105年9月12日自設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帳戶匯款300餘萬元至元大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原告確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云云。查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自設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之帳戶,匯款3,008,268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一事,固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93頁),然觀諸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300餘萬元係被告自104年9月7日至105年5月間,陸續存入各筆約30萬元、40萬元之存款累積而來,並非104年8、9月間一次存入之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300餘萬元資金來源,已難遽認係原告於104年8月13日提領之該300萬元。況被告為58年次,自陳自90年起開始擔任保險經紀人迄今,103年至105年間短暫在市公所任職,當時之薪資為基本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頁),則被告於105年時已工作約15年,縱使103至105年間薪資較低,惟其累積10餘年之工作收入而達存款300餘萬元,難謂有悖常情,尚難遽認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交付。

4.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寄託關係之事實,所舉前揭證據資料,無以證明有交付寄託物即前開300萬元款項予被告,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就此部分應無所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未舉證兩造就97萬元匯款有金錢寄託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2.被告固不爭執收受原告所交付之97萬元款項,惟否認雙方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其弟弟沈弘偉設立之鑫碩公司於104年間積欠銀行高達美金100餘萬元之債務,原告擔心財務受牽連,始將金錢交付被告保管云云,然鑫碩公司為沈弘偉設立之一人公司,原告並無擔任鑫碩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亦無擔任鑫碩公司或沈弘偉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此有鑫碩公司章程、變更事項登記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難認沈弘偉或鑫碩公司之財務危機可能波及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3.原告復請求傳喚被告為當事人訊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4年間仍與原告交往,交往期間財務支出是各自負擔,但有時會互相幫忙,伊不記得當時原告為何匯款97萬元予伊,可能是需要幫忙什麼,想不起來具體原因,該97萬元作何用途伊也記不起來,但原告沒有說過將錢寄放在伊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審諸兩造當時為親密之男女關係,互有財務往來應無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該帳戶應為被告之股票交割帳戶(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兩造既為親密友人關係,原告應知悉此事,如委託被告保管款項,豈會將款項匯入上開股票交易帳戶,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縱有匯款97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亦僅能認定該筆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從而,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合意云云,難以採信。

4.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650萬元,並提出兩造自108年4月後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於108年4月7日傳訊息予被告談論生活與家人近況,並坦認有金錢壓力,稱:「本不想開口的,但是,壓力實在有些大,狀況多,保險費用又這時候來...想說老爺(按指被告)方便先匯或拿些給我嗎?至少不用在資金上的壓力讓自己好過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兩造於108年3月間分手後,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甚至於同年4月間原告經濟吃緊時,亦未要求返還寄託款,而係請求被告金錢支援;再參以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傳送與被告之訊息稱:「自認從認識你後一直度過這十年來,我對你盡心盡力沒怠慢過,你銀行欠款60多萬、平時生活打理...這十年來家裡、小孩需要的開銷我也是毫無怨言的支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益徵兩人交往期間,原告雖有提供資金與被告償還銀行欠款、生活費用等,然應為兩人情投意合時原告對被告之金錢付出,難認係原告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存放金錢於被告帳戶。至於原告該日訊息雖又稱:「我生日的那天凌晨,我騎著車去到了我們買的預售屋前,看到房子已成型,心中產生很多的疑問困惑我,你將如何處理?我寄放的一切,你又會如何處理?過去的十年我沒計較過,但這一切是我辛苦努力掙來的,你說過是幫我保存等,這還算數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此僅顯示原告曾表示兩造於交往時合資購買不動產,分手時並未就房產歸屬有所協議,惟難以此遽認原告匯款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7萬元亦無理

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給付原因之欠缺,例如作為給付原因行為未成立,固屬自始無給付目的形態之一種;然給付原因及其欠缺,係受損害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仍應證明曾給付被告397萬元,且該財產之變動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或曾有法律上之原因,但給付目的嗣後不能達成等事項。

2.查本件原告僅能證明匯款97萬元與被告已如前述,300萬元之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而原告給付被告97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目的之事由及法律上依據,僅證明交付一事,難以此遽認需轉由被告證明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固稱伊記不起來原告匯款給伊的確切原因,可能是當時需要原告幫忙,原告匯給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審酌兩造交往長達10年,情感及財務上之關係均極親密,互有金錢往來難認悖於常情,且原告於兩造之通訊記錄亦自陳:「這十年來家裡、小孩需要的開銷我也是毫無怨言的支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益徵原告應非無緣無故匯款與被告,則於原告證實其匯款原因及原因欠缺之前,尚難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轉換與被告,而謂被告受領該97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97萬元,亦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397萬元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被告受不當得利之事實,均無足取;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3、60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97萬元及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