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許任正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34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5,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2,208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26,340元(卷503頁),其減縮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4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親許黃迺峯以原告為繳款會員,分別於101年5月9日
、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12日,先後加入被告之往生互助會丙組、乙組、甲組,而為被告之會員,而許黃迺峯於109年7月7日死亡。其中丙組每月繳交互助金2,000元,原告已繳交給被告192,500元,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給付原告慰助金3萬元;乙組每月繳交互助金3,000元,原告已繳交給被告155,700元,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給付原告慰助金3萬元;甲組每月繳交互助金3,000元,原告已繳交給被告165,000元,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給付原告慰助金29,500元,原告都是將甲組款項交給經手人孫佩菁,原告仍為權利人,與孫珮菁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甲組仍有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助金,分別計算如下:
⒈丙組部分:依據福利規章註2之約定,以總繳金額1.2倍計算,
則應給付原告慰助金231,000元,扣除實領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201,000元。
⒉乙組部分:原告繳交之互助金大於慰助金,應按福利規章註2
之約定,以總繳金額1.2倍計算,則應給付原告慰助金186,840元,扣除實領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56,840元。
⒊甲組部分:原告為請領款項權利人,已繳交互助金165,000元
,依據福利規章註2之約定,以總繳金額1.2倍計算,則應給付原告慰助金198,000元,扣除實領29,500元,被告尚應給付168,500元。
㈢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18日組長會議決議,已改變慰助金之計
付方式云云,然鈞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244、401號判決中,被告均未曾提及組長會議決議,故該決議之真偽,實屬存疑。被告對於該決議之召開程序、通知書送達是否合法、出席人員是否符合開會、決議門檻、出席人員投票資料、決議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以及決議結果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該決議是否真正存在即有疑義。退步言之,該決議若存在,亦因該決議不合法定程式,而屬無效。被告又稱前開變更已於每月繳費通知單公告,原告默示同意變更云云。但由系爭規章第3條可知,會員若擅自停繳互助金有遭退會之虞,且不退還已繳互助款,自不能以原告繳納互助費遽謂默示同意變更契約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往生互助會丙組部分,原告繳款至109年5月,年資為8年1月(
97期),共繳192,500元,有原告的繳款紀錄。依福利規章第2條,慰問金發放標準爲總人數之80%,依合約計算如下:當月會員數211人×每人互助100元×互助年資80%-扣除行政費10%(行政費、呆帳)=15,192元,但是因為往生前的會員都要繳,所以6月份的互助金是600元也要繳,扣除此筆600元後是14,592元,再扣除原告實領慰助金30,000元,已毋庸再給付原告。
㈡乙組部分,原告繳款至109年5月,年資為4年7月(55期),已
繳155,700元。依福利規章註1、註2記載,需5年以上才能用已繳互助金1.2倍計算,原告年資不足5年,應依福利規章第2條,慰問金發放標準爲總人數之85%,計算如下:當月會員數223人×每人互助100元×互助年資85%-扣除行政費10%(行政費、呆帳)=17,060元,再扣除109年6月應繳互助金400元,所以為16,660元,再扣除原告實領慰助金30,000元,已毋庸再給付原告。
㈢甲組部分:
⒈原告繳款至109年5月,年資為4年5月(53期),已繳151,600元
,依福利規章註1、註2記載,需5年以上才能用已繳互助金1.2倍計算,原告年資不足5年,應依福利規章第2條,慰問金發放標準爲總人數之80%,計算如下:當月會員數395人×每人互助100元×互助年資80%-扣除行政費10%(行政費、呆帳)=28,440元,扣除109年6月1,100元(因當月往生人數11個人),所以是27,340元,再扣除原告實領3萬元(因為合約書未繳回才扣500元),已毋庸再給付原告。
⒉甲組實際繳款人爲孫珮菁,故甲組的受款人是孫佩菁,其與
原告間是借名登記,孫珮菁借用原告家屬作會員,被告根本未收到原告繳納之甲組的互助金,從收據(原證4)可知原告只有繳乙、丙組的金額,沒有參與甲組繳款。但無論繳款人是何人,其實已經在109年8月匯款給原告29,500元給付完畢。
㈣被告在107年1月17日召開組長會議,決議「甲乙丙組契約 人
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會補助支付,需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會議經過代收組長及招攬人的會議作會員福利的討論與修正,被告有公告也由代收組長口頭通知,另透過協會網站用公告張貼通知,並在每個月給與繳款人之繳費通知單上之「會員公告」記載「當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原告之繳費通知單上亦均有此記載,原告每月收到協會繳款單及公告,不僅無異議且仍然繼續繳費,自可間接推知原告默示同意以實際會員數計算方式。另遲延利息應另行計算,不能以109年8月20日計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母親許黃迺峯於101年5月9日、104年11月27日、105年
1月12日,先後加入被告之往生互助會丙組、乙組、甲組,而為被告之會員,以原告許任正為繳款會員,許黃迺峯已於109年7月7日死亡。
㈡丙組部分:
⒈許黃迺峯於101年5月9日,加入被告之往生互助會丙組,而為
被告之會員,以原告許任正為繳款會員,每月繳交互助金2,000元;被告已於109年8月20日給付原告慰助金3萬元。
⒉原告已繳交給被告192,500元,即如101年第5期至109年第5期之繳款紀錄(卷171頁)。
㈢乙組部分:
⒈許黃迺峯於104年11月27日,加入被告之往生互助會乙組,而
為被告之會員,以原告許任正為繳款會員,每月繳交互助金3,000元;被告已於109年8月20日給付原告慰助金3萬元。
⒉原告已繳交給被告155,700元,即如104年第12期至109年第5期之繳款紀錄(卷177頁)。
㈣甲組部分:
⒈許黃迺峯於105年1月12日,加入被告之往生互助會甲組,而
為被告之會員,以原告許任正為繳款會員,每月繳交互助金3,000元;被告已於109年8月20日給付原告慰助金3萬元。
㈤關於文書證據部分,以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給付原告之慰助金丙組3萬元、乙組3萬元、甲組3萬元,如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卷49-53頁)。
⒉兩造訂約之福利規章:
⑴甲組,如卷93頁所示(被證4)。
⑵乙組,如卷91頁所示(被證3)。
㈥原告於109年6月繳交的3,800元,是繳交在109年4月份第四期
未繳2,500元(丙組2,000元,乙組500元),加上第五期應繳1,300元(丙組700元,乙組6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有關107年1月17日組長會議記錄(卷181頁)及會員公告(卷
183頁),是否對原告有效?㈡關於丙組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000元,有無理由?㈢關於乙組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840元,有無理由?㈣關於甲組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請領款項權利人?原告已繳交互助金是165,000元
或是繳151,600元?⒉如原告為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間福利規章有關慰助金之約定,甲組及乙組均於第7條
約定發放標準,並於註二約定「慰助總領金額須扣除10%行政費…註二、本會秉持互助精神,互助會員應繳至往生為止,結算互助金額大於慰助金額時,均以總繳互助金×1.2倍給付(奠儀除外)」,(卷93、91頁);丙組之約定,應為第八條「入會期滿八年,慰助金發放標準為總人數之80%」(卷87頁)等情,有福利規章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丙組之約定亦與甲、乙組相同等語,並提出福利規章(卷59頁)為佐,然原告提出之丙組福利規章係未經填載個人資料之空白規章,顯與被告所提出有填載個人資料並經被告蓋有收訖章之規章(卷87頁)不符,不能認為係兩造合意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被告將慰助金給付標準變更為實際會員數給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九點規定:
「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應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社會團體應與參與本事項之會員依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項管理規定訂定互助契約。前項往生互助金給付條件及內容,非得參與會員全體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其有變更者,應修正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並依第一項程序辦理。」,明定往生互助金之給付條件及內容之變更,需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以維護契約之正義,此為強制規定。被告既為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會,則兩造間福利規章有關慰助金之約定,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經查,被告所辯慰助金給付標準已改依實際會員數給付等語
,雖提出107年1月17日組長會議記錄及會員公告為證,然就與會人員、決議方式等內容,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不但未能證明該組長會議記錄及會員公告之內容為真正,更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有關慰助金改依實際會員數給付,已記載於原告之繳費通知單,原告持續繳費已默示同意變更等語,固提出108年第12期甲組代收扶助金單據(卷95頁)、108年第9、10、
11、12期乙組及丙組代收扶助金單據(卷185、187、189、191頁)為證,然被告就此所為契約變更之法律行為,仍與前揭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⒊從而,兩造間慰助金給付標準並未經合法變更,仍應按原契
約(即前述㈠所述)之內容而履行。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丙組之慰助金給付標準,應依第八條「入會
期滿八年,慰助金發放標準為總人數之80%」(卷87頁),有福利規章可憑,依福利規章第2條約定,其他會員贊助慰助金為100元,而109年7月丙組會員總人數為211人一節,有會員統計表及繳款會員資料可參(卷89、137頁),契約內容既未就總人數之標準有所約定,則應按給付時之當期總人數,方符合一般客觀可理解之基準。又原告入會期滿八年,以總人數80%計算,慰助金總領金額應為16,880元(100×211×80%=16,880),依規章第7條扣除6%行政費及4%呆帳率後,為15,192元(16,880-1,688=15,192元),再扣減原告應繳而未繳之109年6月互助金600元後,即為14,592元(15,192-600=14,592),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萬元慰助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予扣除後,原告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至於原告主張會員人數為2,570人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福利規章所載丙2570是指會員編號,並非會員人數等語,而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000元,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㈣關於乙組部分:原告繳交之互助金額為155,700元一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慰助金額依福利規章(卷91頁)計算結果為229,500元(詳如附表一),互助金額並未大於慰助金額,不應按第7條註二之約定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慰助金,依附表一計算為229,500元,再扣減原告應繳而未繳之109年6月互助金400元以及被告已給付原告3萬元慰助金後,應為199,100元(229,000-000-00,000=199,100)。從而,原告請求156,840元,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甲組之慰助金部分:
⒈經查,原告為甲組之請款權利人,其已繳交互助金為151,600
元一節,有105年第1期至109年第5期之繳款紀錄(卷257頁)、108年第12期甲組代收扶助金單據(卷95頁)及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卷49頁)可證,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實際權利人為孫珮菁,孫珮菁係借用原告家屬名義作會員云云,然代收扶助金單據上已載明孫珮菁僅為代收人而已,真正權利人仍為原告,復以原告倘若並非權利人,被告豈有與原告結算給付慰助金3萬元並扣除未繳回合約書500元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核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已繳交至109年7月之互助金應為165,000元云云,然除上開151,600元以外,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再繳交109年6、7月之互助金13,4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據,未能採信。
⒉又查,原告繳交之互助金額為151,600元,而慰助金額依福利
規章(卷93頁)計算結果為216,000元(詳如附表二),互助金額並未大於慰助金額,不應按第7條註二之約定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慰助金,依附表二計算為216,000元,再依第7條註四扣減109年6月1,100元(當月往生人數11人)以及被告已給付原告29,500元後(按:依卷49頁給付明細表所示,給付原告慰助金3萬元,因合約書未繳回而扣29,500元,實際給付29,500元),應為185,400元(216,000-1,100-29,500=185,400)。從而,原告請求168,500元,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慰助金,因契約內並未約定慰助金給付期限及利率,而屬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方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然其訴請給付而送達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卷第69頁),則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340元(156,840+168,500=
325,340)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
傳喚證人,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
乙組: 依福利規章第2條約定(卷91頁),其他會員贊助慰助金100元,以第7條約定之3,000人計算,原告入會期滿四年六個月以總人數85%計算,慰助金總領金額應為255,000元(100×3,000×0.85=255,000),依第7條扣除10%行政費後,為229,500元(255,000-25,500=229,500)。
附表二:
甲組: 依福利規章第2條約定(卷93頁),其他會員贊助慰助金100元,以第7條約定之3,000人計算,原告入會期滿四年以總人數80%計算,慰助金總領金額應為240,000元(100×3,000×0.8=240,000),依第7條扣除10%行政費後,為216,000元(240,000-24,000=2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