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冠宏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劉濬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即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劉濬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為節省稅金,而與原告約定由被告
之父劉子誕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係系爭車輛之名義上登記所有人,非實際所有人及使用者。詎被告屢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原告多次接獲違規罰款等繳費通知,被告復積欠系爭車輛之貸款及民國(下同)109年度燃料費新台幣(下同)2800元,伊為避免公司商譽受損,而代為繳納上開車貸16,670元。基此,原告乃於109年9月7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變更登記回復至被告名下,及請求被告繳清逾期未納之車貸及稅金、罰鍰等未果,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不符,且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有繼續負擔系爭車輛積欠之稅款、罰鍰及貸款等債務之可能,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是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另因原告已於109年9月7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屬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貸款16,670
元,核屬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16,670元;縱認上開費用非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因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本應由被告負擔此費用,原告因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遭銀行催討繳納通知,支付貸款16,670元以清償被告應負擔債務而受有損害,顯非可歸責予己,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款項,又依兩造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係借用原告名義供被告登記為車主並辦理貸款,該車則由被告自行使用,是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原告既已為被告支付貸款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6,670元。
原告因被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交通違
規罰金,而負擔債務,此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10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2,800元,及被告代原告向臺中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系爭車輛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之期間,因超速、違規停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事由,遭裁罰款累積金額共計為9,000元。
綜上,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如
本院認兩造間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意思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本田廠牌、於西元2019年出廠、車身號碼
BKTRW1840KF107994、引擎號碼L12BK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所有權人為被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2,800元。㈤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件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9,000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三、四、五項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為節省稅金,與原告約定由
被告之父劉子誕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贈與被告,並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係系爭車輛之名義上登記所有人,非實際所有人及使用者。詎被告屢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原告多次接獲違規罰款等繳費通知,被告復積欠系爭車輛之貸款及109年度燃料費2800元,原告為保公司商譽,因而代為繳納上開車貸16,670元。及嗣原告於109年9月7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經一再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變更登記回復至被告名下,及請求被告繳清逾期未納之車貸及稅金、罰鍰等均未有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或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16,670元;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或代償系爭車輛10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2800元及系爭車輛遭裁罰款累積金額9,000元,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系爭車輛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自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且車籍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用以課徵稅金或計納罰鍰,並不足以證明該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所有,惟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均由監理機關向原告通知給付等情,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臺中區監理所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109年度員補字第453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9頁)可參。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且攸關是否原告因系爭車輛所生稅金及罰鍰遭監理機關追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是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屢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原告
多次接獲違規罰款等繳費通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按時給付車貸及109年度燃料費2800元,原告為避免公司商譽受損,而代為繳納上開車貸16,670元等情,業具提出AYD-5187交通罰鍰明細資訊、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109年8月14日員林郵局332號存證信函、109年汽(機)車燃料費補繳通知書、台新銀行南港郵局23093號存證信函、繳款通知書、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見本院109年度員補字第453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者,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之主張為真,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㈣查:①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原告提出
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系爭車輛109年度燃料稅繳費通知書、汽貸繳款通知書均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且依員林郵局332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載內容以觀(見本院109年度員補字第45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陳述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始即係本人父親劉子誕所買,購得後至今均為本人(即被告)所使用,當初係為省稅金始借名登記在台端名下」等語,被告並未承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有承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子誕購買後贈與被告之情,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足徵系爭車輛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該車係由被告之父劉子誕所購,但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②另因已於109年7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函查劉子誕向本院家事法庭申報之拋棄繼承資料,劉子誕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劉子誕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即無理由。③承上,既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劉子誕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委任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即屬無據,然本院為免原告將來再基於同一事實另行起訴,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於109年12月28日即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車輛是由何人所買?若由父親所買,則是否有繼承問題?)答:當時被告跟他父親都在公司上班。他爸爸跟公司比較熟,由他爸爸跟公司開口。」,並於110年1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檢視卷內有無訴訟要件欠缺、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並諭令補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檢視提出之資料後明確表示「我認為沒有」(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告既已委任具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維護其權益,並經本院曉諭後未即時補正劉子誕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應予尊重。從而原告請求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給付之車貸16,670元,清償系爭車輛10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2,800元,及系爭車輛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之期間,遭裁罰款累積金額共計為9,000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事證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並經本院明確曉諭其訴訟代理人檢視卷內證據仍未追加劉子誕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訴請確認本田廠牌、於西元2019年出廠、車身號碼BKTRW1840K F107994、引擎號碼L12BK0000000、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汽車所有權人為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應給付原告車款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2,800元;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件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9,000元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