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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賴美燕張語婷被 告 粘政行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粘政行與陳卉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00年8月25日之金錢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頁)。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11年11月9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粘政行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均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為據,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審理仍得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未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仍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將陳卉蓁、李順發、林美菁列為被告,嗣於本院110年4月29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陳卉蓁、李順發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又於110年11月24日當庭具狀追加陳卉蓁、李順發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復於111年2月7日以訴狀撤回對李順發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9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陳卉蓁、林美菁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且陳卉蓁、李順發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無須得陳卉蓁、李順發同意,即生撤回效力;而林美菁收受撤回通知後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卉蓁截至109年10月22日止,尚滯欠100年綜合所得

稅及103年、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60萬7,391元,經原告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陳卉蓁亦為訴外人豐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有擔保該公司之欠稅,故彰化分署於101年11月19日查封陳卉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訴外人李順發,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李順發於104年11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林美菁(即陳卉蓁之阿姨),林美菁復於109年3月24日再將系爭押權讓與被告。

㈡依證人即陳卉蓁之母林雅玲於109年10月7日至原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李順發之借款,因李順發催促還款,故其又向妹妹林美菁借款還李順發,但無法提示向李順發及林美菁借款之資料,100年8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於償還時取回並撕毀了等語,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還款時消滅。李順發於104年11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林美菁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雅玲因生意往來認識多年,並進而認識林雅玲之妹妹林美菁,林美菁自108年底開始,向被告借款,林美菁告知被告欲借款之金額後,被告即前往匯款。惟陸續累積金額已達百萬元,被告便要求林美菁提供擔保,林美菁便告知被告,其對林雅玲有一筆債權300萬元暨抵押權(由陳卉蓁出名為債務人並提供擔保),可將此債權暨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同意購買林美菁對林雅玲之債權,持續將剩餘款項匯至林美菁帳戶,前後加起來約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債權之款項,之後林雅玲則應直接對被告還款。林雅玲並以陳卉蓁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0年8月2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稱因當時最原始之債權係於100年8月25日成立,然當時簽發的本票已因李順發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林美菁時銷毁,因此再簽發一張當時日期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被告確實係向林美菁購買債權、支付款項,因此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304至3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卉蓁積欠100年綜合所得稅及103年、104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合計60萬7,391元,經原告移送至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彰化分署於101年11月19日查封陳卉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不動產均係由陳卉蓁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李順

發,再由李順發將系爭抵押權轉讓給林美菁,再轉讓給被告。

㈢林美菁與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作成對陳卉蓁債權300萬元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林美菁、陳卉蓁並於同日作成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㈣李順發曾對陳卉蓁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㈤被告確有於109年間,匯款與林美菁300萬8,78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李順發與林雅玲間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移轉前是否已清

償?㈡李順發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美菁、林美菁再移轉登

記給被告,是否均因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無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62號裁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陳卉蓁於100年8月25日先發之本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談話紀錄、被告陳報之說明書、呈報狀所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43至

66、71、105至205、219至221頁),堪信屬實。

二、李順發與林雅玲間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移轉前尚未清償: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李順發與林雅玲間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移轉前業已清償,主要係依據林雅玲於109年10月7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之談話紀錄稱:100年8月25日之本票是其簽發,「該本票於還清李順發債務時已取回並撕毀了」,並有上開談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然查,證人林雅玲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辦理,當時係因其向李順發借300萬元,李順發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李順發用現金交付給其,嗣後其拜託妹妹林美菁將債權買回來,款項都是林美菁將現金交給其,其再交給李順發,其跟林美菁說,其跟李順發借錢,但(設定抵押之)土地要保留住,故請林美菁幫忙,李順發有將本票還給其。後來因為林美菁也需要用錢,其等跟被告是1、20年的朋友,所以跟被告陸續借錢,後來其就提議把系爭抵押權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核與自李順發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之林美菁於本院110年2月4日審理時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林雅玲或陳卉蓁均未對李順發清償,當時林雅玲的先生經營工廠,很需要錢,林雅玲的古厝在抵押的土地上,其出錢把地買回來,其陸陸續續借錢給其姊姊林雅玲,因無保障,故向李順發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所述相符。亦與證人李順發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年其借款給林雅玲,後來因為林雅玲沒有償還,其就拿林雅玲簽發的本票去做本票裁定,裁定後,林雅玲就說要找人來還其錢,並找林美菁來,林美菁第一次拿錢過來時,有說要把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買過去,希望其不要拿裁定去強制執行,其說好,錢全數拿到後就會移轉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後來都是林雅玲拿錢給其的,錢全數拿到後,其就將本票返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相符,並有104年度司票字第962號裁定在卷可佐。綜上各情,可見李順發對於林雅玲確有債權存在,並因林雅玲未清償而聲請本票裁定欲取回所貸與之款項,而林雅玲因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古厝不保,遂請其妹林美菁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買回,而後因林美菁有用款需求,復向被告借款並再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轉讓予被告,此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㈡上開林雅玲之談話紀錄雖記載:該本票於還清李順發債務

時已取回並撕毀了等語。然觀該答覆所對應之問題為:「100年8月25日所簽發予李順發之本票有無留存?另該本票是由誰簽的?」是林雅玲針對財政部國稅局詢問「簽發予李順發之本票有無留存」之問題,因林美菁支付款項與李順發後,李順發即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一併轉讓予林美菁,對李順發而言,既已收受林美菁購買上開債權之款項,李順發與林雅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債權讓與而了結,對林雅玲而言其與李順發間即屬「還清」,與前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

㈢又原告既係主張林美菁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因系爭

抵押權已不存在而無效,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本院就此已認定如上,關於林美菁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與上開爭點無涉,自無庸論述,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李順發移轉予林美菁時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自未因喪失從屬性而消滅,林美菁再將系爭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移轉與被告,被告自係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移轉時,均因債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喪失從屬性而消滅,應予塗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表編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字號 備 註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2。 99年2月10日 100溪資字第012062號 擔保債權新臺幣300萬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100年6月13日 100溪資字第012108號 同上 3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 同上 100溪資字第001128號 同上 4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 同上 100溪資字第001129號 同上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 同上 100溪資字第001130號 同上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