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呂幸泉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呂幸海
呂幸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幸海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10日彰土測字第108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93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9.5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呂幸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幸海以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被告呂幸海、呂幸和未經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5月10日彰土測第108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9.59平方公尺、C1面積74.67平方公尺之建物1棟,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呂幸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4.93平方公尺、A1面積9.58平方公尺,搭設面積共14.51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㈢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B1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8年間,見被告呂幸和、呂幸海無其他房屋可居住且渠等子女尚年幼,遂無償借予渠等使用,今被告二人之子女已成年搬離系爭建物,應無繼續借用之必要,原告於109年初向被告二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等拒絕交還系爭建物,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再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等應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C1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呂幸海應將如系爭附圖編號A、A1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呂幸和、呂幸海應自如系爭附圖編號B、B1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屋騰空返還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呂萬居所
有,呂萬居於系爭371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如系爭附圖編號B、B1之建物為原本三合院之其中一部分,呂萬居於76年6月28日去世,呂萬居之繼承人約定由原告清償呂萬居之農會債務並取得山坡地之所有權,但系爭三合院建物及建地部分並無約定,詎原告竟假借辦理繼承事宜,取得兩造及其他手足共9名兄弟姐妹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自行偽造78年4月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始登記為系爭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今原告既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系爭建物實屬呂萬居之遺產,兩造及其餘繼承人並無分割繼承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請求被告等遷離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
㈡如系爭附圖編號C、C1之磚造建物,係被告呂幸海於77年間,
因結婚成家原有建物空間不足,而經呂萬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使用,該建物亦留有原告使用之一間浴廁,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等興建上開磚造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㈢如系爭附圖編號A、A1之貨櫃屋為被告呂幸海經原告同意所建
造,被告呂幸海已經放置10年以上,原告從未提出異議,直至本件訴訟才主張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78年4月7日分割繼承。
2.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A1之貨櫃屋、編號B、B1、C、C1之平房坐落於系爭土地。編號A、A1之貨櫃屋為被告呂幸海建置;編號C、C1之建物為被告呂幸海、呂幸和所興建。
3.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純土造三合院,原為訴外人呂萬居所有,呂萬居於76年6月28日去世。如系爭附圖編號B、B1之建物位置,為三合院北側護龍位置,被告2人目前居住於編號B、B1建物內。
㈡本件爭執事項:
1.編號A、A1之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經原告同意?
2.編號C、C1之平房興建時,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被告2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3.原告就編號B、B1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⑴原告主張呂萬居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土造三合院已改建,編
號B、B1為原告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有無理由?⑵被告等抗辯編號B、B1建物為呂萬居之遺產,應由兄弟姊妹共
同繼承,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呂幸和、呂幸海在系爭土地興建如系爭附圖編號C、C1之建物,被告呂幸海放置如系爭附圖編號A、A1之貨櫃屋,以及仍居住於系爭附圖編號B、B1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25頁、第139頁),堪信為真。
㈡編號A、A1之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經原告同意?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查被告呂幸海雖主張上開貨櫃屋經原告同意後設置,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呂幸海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呂幸海雖稱其放置貨櫃屋已十餘年,原告未曾表示異議,然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原告雖就被告呂幸海之占有使用未加異議,然應認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尚不生同意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呂幸海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呂幸海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之法律權源,應認其屬無權占有。
㈢編號C、C1之平房興建時,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被告2人有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如系爭附圖編號C、C1建物之興建時間,應為78年9月25日至79年10月6日間之某日時,有原告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9月25日、79年10月6日空拍照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8、360頁)。被告等雖辯稱前述建物為被告呂幸海結婚前即77年間興建云云,然觀諸前述空拍照片,78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上僅有原本之三合院建物,三合院之南側護龍旁,並無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C1之建物,至79年10月6日之空拍照片,始有本件C、C1建物存在,是編號C、C1平房之興建時間應為78年9月25日至79年10月6日間之某日時,應屬無訛。
2.查證人呂幸福即兩造之兄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等興建南邊這間平房時,原告應該是有同意,因為蓋的時候原告也蓋了一間在那邊,也是蓋一樣的,是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證人呂幸山即兩造之兄長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等蓋房子時原告有無同意,但是原告有間浴室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而原告亦坦認位於編號C、C1內部有一間浴廁為原告所使用,因為原告沒有其他浴室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397頁)。足見編號C、C1建物內部確有單獨供原告使用之空間,則原告如未同意被告等興建建物,卻於建物內部保留其單獨使用之空間,顯與其所稱未同意一節互有悖反,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反而被告等主張原告同意興建上開建物,且使用系爭建物之一部,應屬真實,則被告等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C1之建物時,既經原告同意,渠等占有使用該建物坐落基地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系爭B、B1建物部分:
1.查系爭371地號土地上本建有三合院建物,該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嗣後整編為灣福巷20號、再整編為現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依房屋稅籍資料,灣福巷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呂萬居,三合院之正身與護龍之主牆建材為土造,正身屋頂為草、牆面為白灰壁,護龍屋頂為台瓦、牆面為泥壁腰磚,地坪為水泥等節,有彰化○○○○○○○○110年3月10日彰戶一字第1100002212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3月10日彰稅房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
2.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371地號土地上仍有三合院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為該三合院之北側護龍,該建物屋頂橫樑為木頭材質,屋頂為水泥瓦片,牆壁外層為水泥,被告敲除護龍南北兩側之水泥牆壁各2、3處,均露出內部土埆材質,屋內亦可見牆壁露出土埆材質,而外牆最上方與屋頂接合處則露出兩列磚砌壁;房屋內部地磚為老式花磚、木造隔間、牆壁斑駁,看起來甚為老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卷第99至123頁、第127頁),核與原三合院之建材為土造房屋、泥壁大致相符,堪信如附圖所示編號B、B1之建物應存在甚久,並非新建。原告雖主張於108年間拆除該北側護龍重新建造B、B1建物,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見卷第27頁)。然現場履勘所見上開建物並非新建,復觀諸原告提出73年10月6日、78年9月25日、79年10月6日、108年9月26日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建物之外貌、範圍均大致相符(見卷第356至362頁),難認期間有何拆除重建之事,原告雖提出同門牌號碼房屋自108年7月起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證明書(見卷第27頁),惟依上開照片資料,實難認原告有於108年7月前拆除舊有建物重新興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B1建物為原告重新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難以採信。
3.原告復主張其將系爭B、B1之土埆房屋改建為磚造並覆蓋水泥,應原始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系爭房屋之四周牆壁仍為土埆已如前述,原告縱有翻修,亦無拆除牆壁重新建造,參以原告提出訴外人李秋火出具之聲明書亦陳明:原告約於70幾年間僱傭李秋水將三合院廂房進行泥水施工牆壁補強等語(見卷第388頁),足見原告並非將原有之三合院牆壁、樑柱均拆除重建,則原有建物於整修時,仍有屋頂、牆壁、樑柱,足以遮風避雨達到個別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獨立之定著物,自難認原有土造房屋已因拆除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經其翻修即原始取得系爭B、B1所有權云云,難認可採,從而,系爭B、B1建物為原有三合院一部,應可認定。
4.原告再主張上開三合院並非呂萬居之遺產,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卷第206頁)。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嗣後整編為灣福巷20號)之建物,房屋形式為三合院式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呂萬居,嗣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申請因拆除而停止課徵房屋稅等節,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檢附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45、1
46、164頁);惟原告應無於108年間拆除上開三合院已如前述,再證人呂幸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生就住在系爭三合院,伊不曉得何時蓋的等語(見卷第322頁)、證人呂幸東證稱:該三合院是伊爺爺留下來,伊父親繼承的等語(見卷第330頁)、證人呂幸福證稱:系爭三合院是伊爺爺在世時,伊父親蓋的等語(見卷第341頁);證人呂月鳳證稱:
系爭三合院是父親還有爺爺蓋的,都是土埆等語(見卷第345頁),上開證人就系爭三合院究竟為渠等之祖父抑或父親呂萬居所興建乙節,所述情節雖有不同,然均證稱系爭三合院為呂萬居在世時即已興建完畢,並由呂萬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明確;參以原告亦自陳門牌號碼20號之建物為呂萬居所有無意見等節(見卷第220頁),足認系爭三合院確為呂萬居之遺產,縱未列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亦屬呂萬居之繼承人漏未申報,無足證明該建物非呂萬居之遺產。
5.系爭B、B1建物既屬呂萬居之遺產,繼承人等復未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遺產分割協議,仍應為兩造及其他呂萬居之繼承人即呂張美、李呂月鳳、呂幸福、呂幸東、呂幸山、呂月鵑、呂月春、呂月好等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系爭B、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其,單獨由原告請求被告等遷離建物返還與原告云云,自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呂幸海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編號A、A1之土地放置貨櫃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幸海移除貨櫃屋返還編號A、A1部分之土地,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呂幸海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