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江進祿原 告 李燕義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被 告 曾百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燕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72地號、面積498.7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任何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為妨礙原告李燕義通行之行為。
原告江進祿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江進祿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江進祿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5地號土地)、原告李燕義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同地段34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地段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請求法院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自為形成之訴,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原告於系爭37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不得於前項所示土地內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係確認原告李燕義所有之系爭344-4地號土地、江進祿所有之系爭34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372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嗣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江進祿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2地號土地面積498.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李燕義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2地號土地面積498.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㈢被告不得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均屬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江進祿為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李燕義
為系爭3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查系爭344-4、34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連,是原告等人多年以來俱係通行系爭372地號土地以通往公路,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向被告主張通行系爭372地號土地以通往公路。又系爭372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編定為○○○鄉○○路○○巷」,且自原告等有記憶以來,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未曾有阻止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是系爭372地號土地依上開解釋,應屬既成道路,而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此亦為前揭解釋理由書所闡明。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間買受系爭372地號土地後,竟遭花壇鄉長沙自辦市地重劃會列入重劃範圍,使原告等之通行權陷於不確定,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344-4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大約三十年前由原告李燕
義的哥哥處理,但是原告李燕義的哥哥已經去世,原告李燕義也沒有相關登記資料,而系爭344-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34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一直到同地段344-10地號土地,全部都是袋地,均需由系爭372地號土地出入。又原告江進祿所有之系爭345地號土地西臨同地段346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故原告江進祿現況即經由其所有同地段346地號土地連接系爭37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彰化縣○○鄉○○路,且同地段348、343之土地所有人均同意原告進出通行,而非繞到同地段3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彰化縣○○鄉○○街;原告李燕義經由其與訴外人共有之同地段343地號土地經過系爭372地號土地對外通聯。綜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87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江進祿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2地號土地面積498.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⒉確認原告李燕義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2地號土地面積498.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⒊被告不得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江進祿為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李燕義為系爭3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372地號土地編定為彰化縣○○鄉○○路○○巷道路,系爭344-4、34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連係屬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同年8月21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2366號)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再該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再同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同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原告李燕義所有系爭344-4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所有
系爭372地號土地呈倒L型,南段部分為南北走向長度為如附圖所示線段LM長度約47.5公尺係中正路58巷,北段部分為東西走向長度為如附圖所示線段KL長度約42公尺係中正路58巷13弄,為現有道路等情,此有附圖及彰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資訊網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圖資附卷可按,系爭344-4與372地號土地間隔有他筆同地段343地號土地,惟343地號土地為東西向狹長型,原告李燕義亦為34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343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故344-4與372地號土地相距不遠,往南經343地號土地由37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即可行至中正路,將來如343地號土地分割時將毗鄰344-4地號土地部分分歸原告李燕義取得,即可完善解決344-4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因372地號土地原已做道路使用,將之供原告李燕義所有系爭344-4地號土地做通行使用,自屬最適宜之通行方式,及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對被告尚無不利之影響。則揆諸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周圍地之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以察,原告李燕義可通行之範圍以此方法,實為妥適,應堪認定。
㈣又查,原告江進祿所有系爭345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同地段
346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江進祿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而346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地段332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緊鄰現有道路忠孝街,以附圖所示線段IJ長度約51公尺計算,332地號土地由南至北長度約為線段IJ之三分之一即為17公尺,亦即原告所有系爭345地號土地經其所有同段段346地號土地往北,僅需通過同段332地號土地長約17公尺之距離,即可行至現有道路忠孝街,惟如系爭345地號土地欲行走372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除要行經346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同段348地號土地外,由372地號土地至中正路之長度為附圖所示線段KL42公尺加線段LM47.5公尺,達89.5公尺,距離甚遠,行經之土地筆數較多,洵非妥適,顯然系爭345地號土地應以經其所有346地號土地,往北再經同段332地號土地通行至忠孝街為屬最適宜之通行方式,及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江進祿請求其所有系爭345地號土地,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實無理由。
㈤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李燕義所有系爭344-4地號土地既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李燕義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李燕義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李燕義主張其所有系爭344-4地號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498.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李燕義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江進祿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34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