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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馮建勝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許鴻銘(歿)

許志平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賴儀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許鴻銘、許志平間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民國109年9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許志平應將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契稅申報書之總收文日期:109年9月16日)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被告許鴻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鴻銘、許志平連帶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鴻銘已委有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雖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並未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平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嚴坤祿;嚴坤祿復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董穎,依前揭規定,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院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通知訴外人嚴坤祿、董穎參加訴訟,是本件自得繼續審理。

三、被告許鴻銘、許志平之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許志平間於109年9月(詳細日期容查明後補更正)就系爭房屋所為的事實處分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志平應將取得系爭房屋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姓名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賴儀松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64分之65)、同段1019-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等三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社頭不動產)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9年9月24日、登記字號員田跨字第003470號)的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儀松應將所取得系爭社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許志平間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許志平間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日所為之事實處分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被告許志平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契稅申報書之總收文日期:109年9月16日)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被告許鴻銘。3、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9年9月24日,登記字號員田跨字第003470號)之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賴儀松應將所取得系爭社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於110年3月25日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6、被告賴儀松應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110年3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予以塗銷。」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擴張,係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許鴻銘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100萬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下稱828號判決)判定應予返還,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民事判決(下稱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對被告許鴻銘之金錢債權100萬元已有執行名義存在。

(二)系爭房屋本為被告許鴻銘所有,109年9月初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登記於被告許鴻銘名下,詎被告許鴻銘卻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予其兒子即被告許志平名下。嗣原告於109年10月間,持828號判決對被告許鴻銘進行假執行,始知被告許鴻銘上開脫產行為,致原告無法在該假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屋。而828號判決(假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9年8月18日、宣判日期為109年9月30日,可知被告許鴻銘係意識到自己即將敗訴,故意在該案宣判前之109年9月16日,為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含讓與事實處分權行為),應係脫產以規避日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清償責任,渠等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否則也應該是贈與之無償行為,又縱然是有償行為,也是對價嚴重不相當,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故被告許志平與於111年5月21日死亡之被告許鴻銘間,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應予以撤銷,被告許志平自不能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許志平於訴訟中亦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即被告許鴻銘之繼承權,亦即被告許志平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許志平無任何權利得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訴外人嚴坤祿,嚴坤祿亦無權輾轉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訴外人董穎。嚴坤祿與董穎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房屋。

(三)被告許鴻銘明知其所有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權狀早已交付給原告保管,卻故意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取得新發給之系爭社頭不動產權狀,並刻意趕於109年9月24日即828號判決宣判前幾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賴儀松,事後更於訴訟中之110年3月25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儀松所有。其目的顯係為製造系爭社頭不動產日後被強制執行變價分配的障礙,以規避被告許鴻銘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清償責任,原告於事後欲假執行時始驚覺被告許鴻銘有此脫產行為,故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皆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許鴻銘未提出其與被告許志平、賴儀松間有關系爭房屋、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有償法律關係與資金為何之資料,故其稱渠等間均係有償行為等語,並非有據而屬卸責之詞。

2、與本案有同一基礎事實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內容(下稱1348號判決;該判決業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審理中),係認定「被告許鴻銘、許志平間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其判決理由提及:被告許鴻銘所提出被告許志平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日、106年5月10日分別將40萬元、15萬元、7萬元匯款至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盛美公司)之紀錄,收款人非被告許鴻銘,且匯款之原因甚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款證明是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對價,更與當中15萬元匯款紀錄備註所記載『借許鴻銘得盛美』不符,均無法證明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許志平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復參以被告許鴻銘在移轉系爭房屋前,已交付予1348號判決原告之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先後於109年8月10日、8月18日退票,綜合前揭所有事證及依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鴻銘係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原告追討致其喪失占有,而與被告許志平通謀就系爭房屋佯為買賣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從而,被告許鴻銘、許志平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許鴻銘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許志平。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許志平,自有妨害被告許鴻銘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鴻銘請求被告許志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被告許鴻銘以回復原狀。

3、被告賴儀松與被告許鴻銘之借款債權,係受讓自被告賴儀松之太太即訴外人張秀英對許鴻銘的借款債權,張秀英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張秀英與被告許鴻銘在此跳票日期之前即便有借款債權,但明顯並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因此被告許鴻銘事後遲於109年9月24日始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賴儀松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物權行為,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屬於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仍屬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又許鴻銘、賴儀松皆為本案被告,渠等於訴訟進行中,明知原告於本案有請求撤銷債務人被告許鴻銘、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詐害債權行為,被告許鴻銘仍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賴儀松,顯然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

(五)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備位聲明: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許志平間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日所為之事實處分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如主文第二項所載。3、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9年9月24日,登記字號員田跨字第003470號)之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賴儀松應將所取得系爭社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於110年3月25日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6、被告賴儀松應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110年3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鴻銘、許志平部分:

1、被告許鴻銘已對828號判決提出上訴,因被告許鴻銘早已全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對被告許鴻銘已無該案所指1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許鴻銘既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權利可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2、被告許鴻銘早在105年6月2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許志平,依被告許鴻銘、許志平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價金65萬元,簽約時被告許志平先給付訂金3萬元,另必須於106年12月31日前再給付62萬元至被告許鴻銘指定之得盛美公司於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才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後被告許志平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日、106年5月10日匯款40萬元、15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再加上簽約時之訂金3萬元,合計65萬元,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均係有償買賣之結果,非無償贈與。因被告許鴻銘、許志平係父子關係且共同居住,故於被告許志平在106年5月10日給付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後,渠等便已合意將系爭房屋現實交付給被告許志平,完成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故於106年5月10日之後被告許志平便對系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等權利。惟因渠等係父子,且稅籍登記不過為稅捐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具公示性,更非民法不動產物權權利取得或變動之要件,故有關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就擱著未積極辦理,直至109年9月才去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始引起本件紛爭。又縱原告對被告許鴻銘真享有100萬元之債權,此債權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被告許鴻銘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許志平之日)之後的109年時之事情,故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3、被告許鴻銘、許志平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甚或被告許志平於106年5月10日付清系爭房屋之價金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期間被告許志平根本不知道被告許鴻銘對外有任何債務積欠之情,故原告在未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此一要件有所舉證證明之情況下,應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讓與行為。另被告許鴻銘向被告賴儀松之配偶張秀英借錢,並請對方匯款至其所經營得盛美公司帳戶,是被告許鴻銘有實際借款行為,其與受讓債權之被告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有償行為為之。從而,被告許鴻銘就系爭房屋、系爭社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均屬有償行為,系爭房屋、系爭社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許志平、賴儀松並不知悉被告許鴻銘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之客觀情事仍欠缺民法第244條所定得以行使撤銷權之法定要件,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儀松則抗辯:被告許鴻銘自108年8月底左右開始陸續向伊配偶張秀英借錢,金額多少伊也不知道,只知道被告許鴻銘給的支票有跳票,支票的金額合計逾450萬元,本件所提出匯款單收款人得盛美公司的金額就是張秀英借給被告許鴻銘的金額,且被告許鴻銘就是得盛美公司的負責人,只不過金額超過450萬元。又被告賴儀松知道張秀英有借錢給被告許鴻銘,張秀英匯款之後的第1至第9個月被告許鴻銘均有正常還款,到第9個月之後就沒有還錢而開始跳票,109年9月16日第1次跳票之後,被告賴儀松才知道被告許鴻銘被拒絕往來及借款金額這麼多。跳票之後,被告賴儀松就與被告許鴻銘協商處理,被告許鴻銘說他沒有錢,願意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賴儀松,但被告許鴻銘說其所有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不見了,要登報,拖了4、5個月才設定抵押權。另張秀英有同意將對被告許鴻銘的借款債權讓與給被告賴儀松。被告賴儀松事後有請代書通知原告處理有關系爭社頭不動產之事情,因雙方均同意由被告賴儀松承受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方式,來抵充被告許鴻銘對被告賴儀松之債務,被告賴儀松才請代書處理過戶之情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要優先購買系爭社頭不動產,是原告放棄優先承買權,系爭社頭不動產始移轉給被告賴儀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訴請確認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許志平間,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日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為被告許鴻銘、許志平2人否認,足見該等被告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就該部分提起先位聲明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鴻銘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828號判決被告許鴻銘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許鴻銘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4月19日以6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⑵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鴻銘,嗣被告許鴻銘及其子即被告許志平於109年9月16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申報契稅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志平;⑶原告、被告許鴻銘皆因拍賣而於105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社頭不動產相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⑷被告許鴻銘於109年8月20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佯稱:其所有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遺失,並申請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補發,嗣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2日補發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許鴻銘;又被告許鴻銘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鴻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⑸被告許鴻銘於109年9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社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儀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範圍為被告許鴻銘對被告賴儀松現有及將來因簽訂借據及本票所負在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發生之借款債務;⑹被告許鴻銘委任訴外人呂季霖於109年10月14日寄送員林中正路存證號碼第28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將移轉其所有系爭社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告許鴻銘之債權人,並抵充債務150萬元,故通知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之翌日起算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因原告並未行使前揭優先購買權,故被告許鴻銘即於11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登記系爭社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其債權人即被告賴儀松;⑺被告賴儀松之配偶張秀英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表示已將其對債務人得盛美公司連同其保證人即被告許鴻銘(即得盛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未償債權金額455萬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被告賴儀松;⑻被告許志平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嚴坤祿;嚴坤祿復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董穎等情,有828號判決、699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0年1月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6215356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中地一字第1090006007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00000101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0年1月19日田鎮財字第1100000902號函暨所附資料、系爭社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0月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16211932號函暨所附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8頁、第33-41頁、第83-191頁、第209-232頁、第341-381頁;卷二第31頁、第53-56頁、第125-143頁、第279-30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賴儀松所不爭執,被告許鴻銘、許志平則對上揭事實未爭執或表示意見,本院認為均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如一(五)所載之聲明,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二之理由答辯如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1、被告許鴻銘是否積欠原告100萬元債務,且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2、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許鴻銘、許志平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備位主張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2項,上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基於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被告許志平應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之登記回復為被告許鴻銘,是否有理?

3、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被告賴儀松應將所取得系爭社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另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被告許鴻銘與被告賴儀松間,復就系爭社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被告賴儀松應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就上開爭執內容,說明如下:

1、被告許鴻銘積欠原告100萬元債務且應予清償之事實,業經828號判決判定該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6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許鴻銘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後,其子即被告許志平就699號判決提起再審,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駁回其聲請,有上開2判決書及裁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8頁、卷二第129-143頁、第261-265頁),是上開債權發生於被告許鴻銘處分系爭房屋、系爭社頭不動產之前,且經判決確定,被告許鴻銘、許志平原抗辯稱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又參以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7-157頁),扣除系爭房屋與系爭社頭不動產後,被告許鴻銘財產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得盛美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2011年份車輛1臺,帳面財產總額僅餘61萬2810元,已不敷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何況被告許鴻銘尚積欠如1348號判決原告等其他債權人金錢,足認被告許鴻銘已經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

2、被告許鴻銘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被告許志平部分: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⑵經查,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日由被告許鴻銘轉讓予被告許志

平之事實,為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渠等雖答辯稱被告許鴻銘早在105年6月2日即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許志平等語,並提出105年6月2日之房屋賣賣契約書(見被告書狀卷第43頁)為佐,然此份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日期,與前揭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附其2人陳報於109年9月3日買賣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相矛盾,難信為真實。至於上開被告2人所提出被告許志平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日、106年5月10日分別將40萬元、15萬元、7萬元匯款至得盛美公司之紀錄,收款人既非被告許鴻銘,且匯款之原因甚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款證明是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對價,更與15萬元匯款紀錄備註記載「借許鴻銘得盛美」不符,均無法證明上開被告2人間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再者,被告許鴻銘、許志平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買賣行為,亦經1348號判決之原告起訴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經該案件判決肯認,益徵上開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之真意。綜合前揭所有事證及依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鴻銘係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許志平通謀就系爭房屋佯為買賣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先位主張上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日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此部分先位聲明既然認為有理由,即無再就備位聲明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鴻銘、許志平就系爭房屋間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許鴻銘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許志平,業如前述,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許志平(按:起訴後雖又先後移轉予訴外人嚴坤祿、董穎,但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自有妨害被告許鴻銘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又原告對於被告許鴻銘仍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因被告許鴻銘怠於請求被告許志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被告許鴻銘請求被告許志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被告許鴻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被告許鴻銘就系爭社頭不動產,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儀松、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賴儀松部分: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明載:「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故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被告許鴻銘於109年9月24日,係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儀松,揆諸上揭說明,其擔保範圍得及於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原告雖主張被告許鴻銘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儀松時,債權業已存在,事後再設定抵押權,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等語,惟觀其提出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等,均係針對普通抵押權與債權需同時存在之見解,與本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所不同,自不得援引為據,何況參以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抵押人與債權人間得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許鴻銘就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確實係就雙方已經存在之債權債務為之,非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之,難認有憑。又縱認為被告許鴻銘於109年9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賴儀松時,被告賴儀松尚未取得張秀英之債權(於109年12月30日始為債權讓與),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擔保「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只要在擔保債權限額內,其設定仍難謂係無償行為。

⑵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可參。經細譯被告賴儀松提出之匯款單與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63-285頁、卷二第61-69頁),其配偶即原債權人張秀英自108年7月22日起迄109年8月26日止,有陸續匯款9萬6700元至75萬650元不等之金額至得盛美公司之帳戶(詳參附表二);且目前仍持有被告許鴻銘以得盛美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自10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支票(均因得盛美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詳參附表一)。雖張秀英匯款對象係得盛美公司,然被告賴儀松抗辯被告許鴻銘才是實際向張秀英借款之人乙節,未經原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匯款與支票發票日之時間序列觀察,張秀英自108年7月底即開始陸續匯款予得盛美公司,期間應該有獲得清償,然自109年9月16日起之支票,即因得盛美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故被告賴儀松辯稱被告許鴻銘自108年即陸續借款,於109年9月時已無法清償借款,乃以被告許鴻銘所有系爭社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辯解,與卷內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賴儀松係有償取得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賴儀松知悉該設定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無理由。又上開設定之物權行為既然無從撤銷,原告復主張被告賴儀松應將所取得系爭社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亦無理由。

⑶被告賴儀松辯稱被告許鴻銘以得盛美公司簽立之支票清償借

款,惟109年9月16日起之支票,因得盛美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該等支票票面金額合計超過450萬元(實際加總為455萬元,詳參附表一)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遭退票之支票影本為證,堪認被告賴儀松受讓債權後,被告許鴻銘確實積欠被告賴儀松455萬元之債務為真。則被告許鴻銘、賴儀松等辯稱因渠等2人有以系爭社頭不動產抵償上開債權之約定,乃依法通知系爭社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原告得優先承買後,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以債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儀松所有,係有償行為,可以採信。又渠2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經有就系爭社頭不動產為買賣之約定,並非原告所稱訴訟繫屬中始為之,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賴儀松於本件起訴前已知悉該所有權買賣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該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無理由。又上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然未能撤銷,原告復主張被告賴儀松應將所取得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予以塗銷,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許鴻銘、許志平間,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許志平應將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被告許鴻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表一:被告賴儀松提出之支票(本院卷一第263-267頁)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銀行) 頁數 1 109年9月16日 TGA0000000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田中分行 P.267 2 109年9月22日 TGA0000000 25萬元 同上 P.267 3 109年9月28日 TGA0000000 30萬元 同上 P.267 4 109年9月30日 TGA0000000 25萬元 同上 P.267 5 109年10月5日 TGA0000000 25萬元 同上 P.267 6 109年10月13日 TGA0000000 30萬元 同上 P.265 7 109年10月14日 TGA0000000 25萬元 同上 P.265 8 109年10月16日 TGA0000000 35萬元 同上 P.265 9 109年10月19日 TGA0000000 15萬元 同上 P.265 10 109年10月21日 TGA0000000 35萬元 同上 P.265 11 109年10月27日 AG0000000 35萬元 陽信銀行 精武分行 P.265 12 109年10月29日 A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P.263 13 109年11月15日 TGA0000000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田中分行 P.263 14 109年11月25日 TGA0000000 20萬元 同上 P.263 15 109年11月26日 TGA0000000 25萬元 同上 P.263 16 109年11月27日 TGA0000000 30萬元 同上 P.263 17 109年12月2日 TGA0000000 25萬元 同上 P.263附表二:被告賴儀松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69-285頁、卷二第61-91頁)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帳號 收款行 頁數 1 108年7月22日 47萬9,000元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台中銀行 田中分行 卷二 P.71 2 108年8月1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1 3 108年8月13日 46萬9,55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1 4 108年9月2日 25萬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3 5 108年9月3日 23萬4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3 6 108年9月17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3 7 108年9月20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5 8 108年9月27日 9萬6,7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5 9 108年9月30日 57萬1,16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5 10 108年10月7日 2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7 11 108年10月14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7 12 108年10月18日 44萬1,9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7 13 108年10月24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9 14 108年10月31日 35萬3,3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9 15 108年11月4日 56萬5,7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79 16 108年11月8日 46萬5,9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1 17 108年11月20日 28萬2,15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1 18 108年11月28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1 19 108年12月3日 28萬8,2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3 20 108年12月4日 46萬8,5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3 21 108年12月11日 37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3 22 109年1月2日 23萬5,3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5 23 109年1月13日 46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卷一 P.275 24 109年2月3日 1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7 25 109年2月4日 4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5 26 109年2月10日 14萬1,9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7 27 109年2月13日 28萬1,1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5 28 109年2月17日 23萬4,25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7 29 109年2月24日 28萬26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9 30 109年2月27日 18萬7,68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9 31 109年2月27日 47萬3,75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89 32 109年3月3日 75萬65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91 卷一 P.279 33 109年3月18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91 34 109年3月26日 28萬68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1 35 109年3月27日 23萬4,1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1 36 109年3月31日 28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1 37 109年4月6日 23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3 38 109年4月16日 46萬7,8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3 39 109年6月23日 23萬4,25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3 40 109年6月29日 28萬1,1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5 41 109年7月8日 23萬5,3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5 42 109年7月13日 28萬7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5 43 109年7月15日 32萬7,46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7 44 109年7月17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7 45 109年7月20日 35萬元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陽信銀行 精武分行 卷二 P.67 46 109年8月5日 24萬1,000元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台中銀行 田中分行 卷二 P.69 47 109年8月17日 24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9 48 109年8月26日 50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卷二 P.69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