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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陳鞏志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陳啟明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陳宗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良錦被 告 陳德世被 告 劉陳桂花訴訟代理人 劉秋燕被 告 李月裡被 告 陳佑生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被 告 陳吉松

陳志成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仲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煥謙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吳登凱被 告 陳清地

陳銅全(即陳張玉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17平方公尺、584地號面積2,14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件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889平方公尺、601-1地號面積79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件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張玉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陳銅全已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7、233、235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德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連,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旁,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所有建物及種植作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600、60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83及58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之建物,有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甲案係參考現況複丈成果圖,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安定、兩造意願、土地利用整體性,而規劃之分割方案。甲案編號A有劉陳桂花之建物,且劉陳桂花僅有6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將之分配予劉陳桂花。編號B僅臨4米道路,目前由陳德世種植作物使用,該部分分配予陳德世及其子即原告、媳婦即李月裡3人共有。編號H有陳清地所有平房面積143平方公尺,因陳清地僅有6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2,換算面積僅87.78平方公尺,扣除道路分擔部分僅71.33平方公尺,顯不足分配,為保存建物,將編號H部分分配予陳清地及其胞兄即陳啟明2人共有。編號F有陳宗磘所有之四層樓房屋,陳宗磘表示顧及其原有建物通行便利性,及配合甲案附圖標號K道路之規劃,就600及601-1地號土地部分持分,願與原告相互交換,以達土地之有效利用,故將該部分分配予陳宗磘及陳良錦父子2人共有。陳吉松、陳志成2人為兄弟關係,且僅有6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將之分配於編號G部分。又考量陳仲和及陳德世等3人於600及601-1地號土地上均有持分,並考量所有之建物及三合院占用位置,分別將600地號土地上之甲案編號C分配予陳仲和;編號B1分配予陳德世及其子原告、媳婦即李月裡3人共有。601-1地號土地上編號C1分配予陳仲和;編號B2分配予陳德世等3人共有,始為符合原物分配並兼顧使用現況之合理分配。

㈢不同意陳啟明所提新乙案,陳吉松與陳志成並非6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不能分配在600地號土地上,新乙案將位於6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D土地分配予陳吉松與陳志成,不符民法第825條規定。又新乙案編號F分配予陳宗磘及陳良錦,其上有陳清地及陳啟明所有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P、Q建物占用,而形成袋地,顯未考量現有建物使用狀況及共有人利益。新乙案共劃設編號K、K1及K2三筆道路合計面積774平方公尺,較甲案劃設道路面積僅508.33平方公尺,多了265.67平方公尺,減少可分配土地面積,不利全體共有人。況陳佑生、陳銅全分配583、584地號土地位置,長久以來均由南側道路通行,新乙案劃設編號K2道路僅為陳啟明通行至其所有相鄰599地號土地之用,顯非適宜分割方案。㈣甲案編號A分配給劉陳桂花為兩造分割方案均無爭議部分,標

號F分配給陳宗磘、陳良錦,編號D及583、584地號土地分配給陳佑生、陳銅全,兼顧保留各該共有人所有建物與共有人之意願。甲案與新乙案最大區別在於陳仲和及陳啟明不同意分配601-1地號土地,而要求將其應有部分集中於600地號土地上。601-1地號土地除有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P、Q及R建物外,土地上另有三合院(兩造均表示不保留,因此未測繪位置),其中公廳為陳仲和、陳德世、陳宗磘、陳志成、陳吉松、陳啟明、陳清地之先祖共同出資,委由陳德世及陳宗磘父親興建完成,現屬上開共有人共有;其餘護龍分別為原告、陳仲和、陳志成、陳吉松、陳德世、陳宗磘、陳啟明、陳清地個別所有。準此,601-1地號土地之分配,除考量土地上建物保留外,綜合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主要判斷依據。臺灣民俗對於公廳(即宗族奉祀祖先用之祠堂)坐落位置,倘將來未再作祠堂奉祀使用,則禁止另作他用,否則恐招致不好影響,此為一般民眾所忌諱。然陳啟明所提新乙案附圖,將公廳部分之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陳德世及李月裡,顯係忽視陳仲和、陳志成、陳吉松、陳啟明、陳清地祖先亦有於公廳奉祀情形,顯不合理。

㈤依共有人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觀,甲案

、新乙案鑑價,就編號F部分相差50幾萬,而甲案有2塊建築區塊,新乙案沒有。又編號P建物是陳啓明,陳清地,年少時與父母兄弟姐妹8人成長的地方,其母親更在該建物圓滿仙逝,陳啓明,陳清地弟媳侄子姪女目前居住於P建物弟媳於今年過世。三合院最開始東西兩側都有雙排護龍,分前後,西側雙排護龍由陳仲和、陳仲郎兩兄弟,東側護龍前面陳德世、陳宗磘,後面陳啓明兄弟使用,79年601-4道路設立,西側後面護龍才拆掉,航照圖80年時還存在。又相鄰土地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鑑價單坪較本件為低,本件鑑價結果顯有疑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600、601-1地號土地依甲案合併分割,系爭583、584地號土地依甲案合併分割,並由兩造應依宏大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示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甲案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第50頁)互為補償。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啟明主張:

1.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只考慮原告個人利益,不利於其餘共有人,600地號土地係外窄內寬地形,道路須因應地形始能公平分配,甲案考量其自身地形方正,並未考量陳啟明被分配的土地為東西狹長,且呈多邊形,較難利用。

2.主張依新乙案分割。583、584地號土地屬農業區,600、601-1地號土地屬住宅區。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600地號土地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現況員鹿路後溪巷寬度為4公尺。系爭土地有多筆地上建物,其中編號N平房即三合院及公廳,為兩造共同祭祀祖先使用,被告李月裡在現場勘驗測量時表示三合院不保留,不必測量,除陳吉松、陳志成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三合院平房不予保留,其中編號P平房無保留必要,陳清地同意拆除(另筆相鄰599地號土地上編號T平房、編號U鐵皮房,陳清地、陳啟明同意於系爭土地依新乙案附圖分割判決確定後,自行拆除);編號Q鐵皮房無保留必要,陳啟明同意拆除;編號G平房、編號H廁所加化糞池陳仲和主張保留;編號I二層樓房陳德世主張保留;編號R、編號K四層樓房陳宗磘主張保留;編號X平房、編號Z平房加二層樓房、編號a鐵皮房、編號b鐵皮房,原告主張保留。

3.主張依新乙案分割,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宏大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示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新乙案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第50頁)。新乙案附圖大致上係依上開土地使用現況分配,有助於維持使用現況存續,避免拆除造成經濟損失。新乙案附圖保留編號K、K1、K2部分土地作為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供通行使用,使各坵塊土地均得面臨道路對外聯絡,未來出入通行無虞。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格局方正,有利於單獨建築規劃,提升土地價值。反觀甲案附圖編號C1、E、F、H地形曲折,分割多處凹凸形成轉角,格局不方正,不利建築規劃,有害其他共有人。且編號

H、E不相鄰,造成陳清地、陳啟明兄弟之土地無法合併規劃利用,造成特別不利益。新乙案係依土地使用現況規劃,分割後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正,均可連接至公路,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就土地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基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之考量,應以新乙案附圖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600、601-1地號土地依新乙案合併分割,系爭58

3、584地號土地依新乙案合併分割,並由兩造應依宏大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示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新乙案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第50頁)互為補償。

㈡被告陳仲和陳述:

1.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依新乙案分割(原提出乙案,後採新乙案),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關於601-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於99年6月30日陳仲和及陳吉松、陳志成伯姪3人,已就祖先留下遺產進行買賣移轉,並已辦妥土地所有權過戶。上述3人祖先留下遺產包括田園634.96平方公尺(位於600地號土地上)及三合院144.84平方公尺(位於601-1地號土地上)。因陳吉松、陳志成長期旅居台北,保留三合院144.84平方公尺,作為逢年過節返鄉之用,非陳仲和占有使用支配。其餘田園634.96平方公尺(其土地持分散於583、584、600地號土地)持分全數售予陳仲和。陳仲和、陳吉松、陳志成祖先原占有上述三合院144.84平方公尺,甲案中已由陳吉松、陳志成分得,豈有再由陳仲和再分得三合院144.84平方公尺之理。原告目的在於不想分三合院應得部分,欲推給陳仲和取得。

2.系爭土地位於溪湖鎮都市計畫區內,緊臨8米計畫道路,原告先占最有利位置,將該土地分配給自己,強將陳仲和完整一塊土地一分為二,讓陳仲和無法完整利用。原告稱陳仲和有601-1地號土地之持分,卻因私利不願分配於601-1地號土地上,原告係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是單601-1地號土地分割,應考慮全部共有人利益分配。又原告、陳德世、李月裡原本所有之三合院分別購自其親人。陳仲和舊宅已被開闢為道路,原告欲自陳仲和現居地中再分割出35坪(即水井部分)強塞於甲案編號C1處,此無法讓人接受。陳吉松、陳志成原本住○道路○00000地號土地旁,原告要將其等分配在陳德世父親舊宅處,是以鄰為壑,屬無理由。原告、陳德世、李月裡分得最佳土地,卻不讓共有人公平分配,必須給其他占有人合理分割位置。又甲案編號B緊鄰主要出入道路(603地號道路用地);編號B1原係陳德世所有建物,並未動到既存房屋;編號B2土地是完整,且緊鄰於道路,原告等三人分得部分盡得所有利益。將陳仲和所占土地分割為二,無法完整利用,且將陳仲和合法水井占為己有。原告所稱三合院本係由陳仲和之弟弟分得及使用,鄉下之分管使用無明確測量及分割。另陳仲郎所留建物係由陳吉松、陳志成繼承,原告將不屬於陳仲和之磚造建物(即甲案編號C1)分配給陳仲和,卻將陳仲和使用逾70年土地(即新乙案附圖編號C) 分割成甲案附圖C與C1,其中C1位於陳吉松、陳志成現有房舍上,而陳吉松、陳志成之土地則被移至編號G,明顯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甲案編號G上現有房舍為原告祖父(即陳德世之父)所有,甲案將陳仲和占有、分管、使用、支配土地切割零散,顯無理由。甲案整體而言缺乏整體規劃,導致分割後土地分割零碎,僅601-1地號土地即被分割成6塊,共有人高達10人,將來土地開發難以整合,對所有共有人不利。。

3.原告稱新乙案將陳吉松、陳志成並非6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在600地號土地上,不符民法第825條規定云云,顯有錯誤,無論甲案或新乙案均主張合併分割,均是將600與60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原告所稱不合規定情事。另關於補償費用之計算,並非各筆土地分開計算,依新乙案附圖的分割方案,並無問題。甲案原告、陳德世、李月裡已占最前面主要道路、緊鄰出入最好地點、維持完整現占有位置,必須給其他共有人合理之分割位置,新乙案係盡量依各共有人之占有事實為分配,應屬公平及合理等語。

㈢被告陳宗磘、陳良錦陳述:

1.同意合併分割。601-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西廂房四間房分屬陳仲和及陳志成、陳吉松(繼承於陳仲和之胞弟),於6、70年代,陳仲和委託陳宗整修西廂房前兩間,於8、90年代,陳仲和委託陳宗整修西廂房後兩間,大房在前、二房在後。

2.同意甲案,不同意新乙案。新乙案僅陳啟明分得土地方正,但忽略陳宗、陳良錦因該方案造成空地部分成為畸零地之浪費。該方案並非對全體共有人公平之分配方案,將使陳宗、陳良錦分得面積減少115.22平方公尺,及原有建物南側有大面積空地沒有臨路,無法供建築使用,該方案無顧及共有人意願,嚴重損害共有人權利。又新乙案陳啟明、陳清地分得編號E部分99平方公尺,臨路面寬5.68公尺,編號G部分833平方公尺,雙面臨路面寬共61.45公尺,而將陳宗磘、陳良錦編號F部分466平方公尺僅劃臨路面寬6公尺,兩造面積比為2:1,臨路面寬比卻是11.18:1,尚且編號F土地上有陳清地的原有建築物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P,要建築使用P部分土地,必須打掉陳宗磘在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R、K部分的原有建物,嚴重損害共有人權利。現況勘測時陳清地、陳啟明表明保留現況複丈成果圖P建物(其家族三代居住地方,目前仍居住中),如今卻出爾反爾將P建物所屬之土地規劃陳宗磘、陳良錦。P建物位於601-1地號土地即三合院東側位置陳啟明、陳清地兄弟姊妹6人出生成長的地方,陳啟明、陳清地之母在8、90年代在此建物仙逝,爾後由陳啟明之弟,亦是陳清地之兄之遺孀及其子女居住至今,陳啟明、陳清地不願分割601-1地號(三合院)土地,跟陳仲和不願分配601-1 (三合院公嬤地)土地如出一輒。新乙案將陳啟明有現況複丈成果圖P建物(143平方公尺)約43.26坪位於伊原建物R、K四層樓房北側,規劃予陳宗磘、陳良錦,其位置沒有道路通行於外。在R、K原建物西側及南側各出現無法建築的畸零地,陳啟明方案編號F共466平方公尺中只有陳宗磘、陳良錦原有建物201平方公尺可用,其餘265平方公尺卻無法供建築使用。而原告提出之甲案編號F部分461.16平方公尺除了原有建物,卻能在臨K道路有一塊建築區塊,臨J道路也能有一塊建築區塊。新乙案K2道路不應該由全體共有人為陳啟明共同買單。甲案係公平合理分配,新乙案陳清地、陳志成、陳吉松只有601-1持分也不分配公媽地,陳啟明自己方正、雙面臨路。又二方案鑑價相差新台幣(下同)50幾萬元,甲案其等還有2塊建築區塊,新乙案除了原有建物,其餘的不是畸零地,就是袋地,新乙案損人利己。

3.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陳宗磘、陳良錦無力負擔補償金額,為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向陳銅全、陳佑生提出補償方案,依宏大不動產事務所估價標準計算,甲案以地易地及剩餘金額補償,雙方簽下同意書。補償方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甲案估價標準計算,陳銅全、陳佑生同意將584地號土地編號S面積113.89平方公尺,與陳宗磘、陳良錦所有600地號土地編號T面積88.29平方公尺互易,陳宗磘、陳良錦並同時給付陳銅全、陳佑生共252,666元。

㈣被告劉陳桂花陳述:伊房屋被拆不但沒有補償,鑑價結果反而要補償別人,不同意鑑價結果等語。

㈤被告陳德世、李月裡陳述:

1.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甲案,不同意新乙案,新乙案陳德世、李月裡及原告分得面積增加338.13平方公尺,將編號B2分配予其等三人,其上尚有陳清地所有、現有人居住之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P建物,並無顧及共有人意願。三合院鼎盛時期是30、40、50、60年代,而如今是僅供祭祀的地方,沒人願意分配。新乙案編號B1很多畸零地,編號B2是公廳三合院,陳仲和居住面積是所有共有人中最多,卻完全不分,嚴重不公平。新乙案編號K道路必須打掉陳德世原有建物1.2公尺(即現況複丈成果圖I建物),K2道路更是使陳啟明分配G部分雙面臨路,直通陳啟明所有585、599地號土地。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自66年發布實施迄今仍是4米寬道路,B部分左邊40公尺有宮廟設施(永安宮),每當大節日慶典必會影響交通,而B部分面臨溪湖鎮後溪巷4米寬,整條後溪巷在西溪里只有一間3-4坪大的雜貨店及農藥行,而東溪里更沒有任何商業行為的店舖,以鄉村住宅區來說,編號C部分更優於B。然而B部分通行,並不經由J、

K、Kl、K2任何私設道路 (每一條道路均是6米寬),而B部分也以其持分比例共同支出道路之劃設,僅求B部分之公平對待。

2.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陳德世、李月裡無力負擔補償金額,為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故李月裡、陳德世二人向陳銅全、陳佑生提出補償方案,依宏大不動產事務所估價標準計算,甲案以地易地及剩餘金額補償,雙方簽下同意書。補償方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甲案估價標準計算,陳銅全、陳佑生同意將584地號土地編號X1、X2面積共393.3平方公尺,與陳德世、李月裡所有600地號土地編號Y面積393.3平方公尺互易,陳德世、李月裡與原告並同時給付陳銅全、陳佑生共710,412元。

㈥被告陳佑生陳述:同意甲案,如果補償金額太高,可以用土

地交換。不同意新乙案,該方案將陳佑生、陳張玉霞取得編號H分配在600地號土地西側,不利其等使用。新乙案並非對全體共有人公平之分配方案,陳佑生、陳張玉霞分得面積減少167.03平方公尺,而K2道路之開闢僅利於陳啟明分配之G部分土地,通行至陳啟明相鄰599地號土地,K2道路僅為陳啟明一人所設,K2道路造成陳佑生、陳張玉霞屋後土地狹長不規則,該方案無顧及共有人意願,損害共有人權益。陳佑生、陳張玉霞所分配583、584地號土地是其二人現行使用,長久以來均由583、584地號土地南側道路通行,往後亦是等語。

㈦被告陳吉松、陳志成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新乙案,不

同意甲案,甲案只考慮原告個人利益,不利於其餘共有人。600地號土地為陳仲和現居地(含水井)634.96平方公尺,及601-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西側護龍144.84平方公尺本為祖父所有,後由陳仲和及先父陳仲郎兄弟二人繼承。陳仲郎過世後其持分由陳吉松、陳志成繼承。因陳吉松、陳志成長期旅居台北,故於99年6月30日將陳仲和現居地(含水井)土地持分售予陳仲和,而陳吉松、陳志成保留三合院西側護龍土地144.84平方公尺作為逢年過節返鄉之用,並將其委託陳仲和管理等語。

㈧被告陳清地陳述: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甲案,甲案只考慮

原告個人利益,不利於其餘共有人。同意依新乙案分割,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陳銅全陳述:同意甲案,不同意新乙案,如果補償金額太高,可以用土地交換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583、584地號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土地使用分區為屬農業區;600、601-1地號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件583、58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600、601-1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被告劉陳桂花外,同意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583、58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600、60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583、584地號土地臨水溝,四周未臨路,600地號土地臨後

溪巷,旁有私設道路可通行至601-1地號土地,583、584地號土地上有陳張玉霞之建物、三合院,600地號土地上有陳仲和、陳德世、劉陳桂花之建物,及陳仲和使用之廁所,601-1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三合院(未測量)及陳宗磘、陳清地、陳啟明所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及110年6月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陳宗,應為陳宗磘)可稽。

㈣本件經原告提出甲案、被告陳啟明提出新乙案之分割方法(

附圖甲案、新乙案記載之陳清池應更正為陳清地,陳張玉霞應更正為陳銅全)。關於583、58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甲案將583、584地號土地分配予陳佑生、陳銅全;新乙案則將編號K2部分道路分配予該二筆土地共有人即原告、陳宗、陳德世、李月裡、陳佑生、陳仲和、陳啟明、陳良錦、陳銅全共同取得,其餘土地分配予陳佑生、陳銅全。惟583、584地號土地並無聯外道路,且甲案、新乙案在600、601-1地號土地上已設有共有道路,上開共有人均得由600、601-1地號土地所開設共有道路通行,並無另設新乙案編號K2道路之必要。而就600、60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甲案及新乙案均設有道路以供通行,惟甲案分配情形與現況使用位置較為相符。而就共有人意願方面,原告、陳宗、陳良錦、陳德世、李月裡、陳佑生、陳銅全同意依甲案分割,被告陳啟明、陳吉松、陳志成、陳清地則同意依新乙案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為甲案與現況使用位置較為相當,新乙案設置編號K2部分共有道路並無實益,應採甲案分割較為公平合理。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甲案分割後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至於被告劉陳桂花雖稱其房屋會被拆除,不同意鑑定結果云云,惟鑑定結果係以其分配土地之價值認定是否應補償他人,與其房屋是否被拆除無關。另原告、被告陳德世、李月裡、陳宗、陳良錦、陳佑生、陳銅全雖稱鑑定價格過高云云,並提出其等協議之補償方案及同意書等(見本院卷二第337-357頁)。惟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之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及依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系爭土地價格後,再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系爭土地勘估標的分割後價格。再依個別坵塊因素,即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尚難認鑑定結果不可採。至於原告、被告陳德世、李月裡、陳宗、陳良錦、陳佑生、陳銅全等人就依甲案分割後補償金額所為約定,係其等自行協議,無另行製作方案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583地號 584地號 600地號 601-1地號 陳鞏志 180分之11 180分之11 180分之11 12分之1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啟明 90分之11 90分之11 90分之11 18分之1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仲和 60分之4 60分之4 60分之4 60分之11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宗 900分之55 900分之54 12分之1 000000000分之0000000 陳良錦 900分之55 900分之1 000000000分之753416 陳德世 900分之55 900分之55 900分之55 12分之1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劉陳桂花 3000分之51 000000000分之0000000 李月裡 180分之23 180分之23 18000分之1994 60分之13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佑生 180分之45 180分之90 180分之45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吉松 120分之11 160732,027分之0000000 陳志成 120分之11 160732,027分之0000000 陳清地 18分之2 000000000分之0000000 陳銅全 180分之45 180分之45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說明:因各筆土地價值不相當,按鑑定結果之持分價值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附表二(甲案583、58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土地 取得情形 583地號土地面積1,317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佑生、陳銅全取得,按陳佑生應有部分3463分之2268、陳銅全應有部分3463分之1195之比例維持共有(甲案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陳張玉霞應更正為陳銅全)。 584地號土地面積2,146平方公尺附表三(甲案600、60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A 59.98 劉陳桂花 B 391.96 由陳德世、陳鞏志、李月裡取得,按應有部分陳德世185382分之46116、陳鞏志185382分之46116、李月裡185382分之93150之比例維持共有。 B1 1329.89 B2 131.97 C 444.72 陳仲和 C1 117.7 D 193.26 由陳佑生、陳銅全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E 753.74 陳啟明 H 168.59 由陳啟明、陳清地取得,按應有部分陳啟明16859分之9725、陳清地16859分之7134之比例維持共有。 F 461.16 由陳宗磘、陳良錦取得,按應有部分陳宗磘46116分之33825、陳良錦46116分之12291之比例維持共有。 G 117.7 由陳吉松、陳志成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J 360.33 按應有部分陳仲和36033分之3112、陳良錦36033分之33、陳宗磘36033分之2304、劉陳桂花36033分之509、陳德世36033分之2337、陳鞏志36033分之2337、李月裡36033分之4637、陳銅全36033分之7487、陳佑生36033分之7487、陳啟明36033分之3998、陳清地36033分之676、陳吉松36033分之558、陳志成36033分之558之比例共同取得,供道路使用。 K 148 按應有部分陳仲和14800分之1278、陳良錦14800分之14、陳宗磘14800分之946、劉陳桂花14800分之209、陳德世14800分之960、陳鞏志14800分之960、李月裡14800分之1905、陳銅全14800分之3075、陳佑生14800分之3075、陳清地14800分之278、陳啟明14800分之1642、陳吉松14800分之229、陳志成14800分之229之比例共同取得,供道路使用。 甲案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陳清池應更正為陳清地,陳張玉霞應更正為陳銅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