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謝敏㨗被 告 林宗言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王清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1日(收件日期109年9月16日)土丈字第10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
261 平方公尺土地(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現況之建物座落位置分割,使建物與土地所有狀況一致,俾利保存建物。又系爭土地於83年間,因為拓寬道路徵收部分土地,至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部分與權利範圍分歧。共有人前曾試行調解,因意見未達一致,調解未能成立,爰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就不足部分互為找補。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 年10月28日土丈字第11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宗言則以:原告固主張以保留建物之方式分割,但查
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王清松所有之二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及原告謝敏捷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中州路一段218號),迄今已有83年屋齡,遠逾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住商用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已無保留必要。且原告方案使被告林宗言分得面積減少致無法建築使用,亦非公允。至原告稱林宗言原有之建物因道路拓寬遭徵收及建物遭拆除云云,但查各共有人當時均有領取徵收補償款,原告及被告王清松亦從未將渠等所受領之補償款給予原共有人周墨或林宗言。是即使共有人原先就土地有規劃各自使用部分,然該部分土地已因遭徵收而不存在,原告於今卻主張要分得其所有之建物占用部分土地全部面積,自難謂有據。況查被告王清松所提出之83年1 月24日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聲請人謝敏捷與對造人周墨、王清松共有座落田中鎮中德段88
4、887地號土地,因政府開闢道路,而將中德段887號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三方經協議補償原則達成如下之共識:謝敏捷與王清松所有之房屋全部拆除(即民國捌拾陸年壹月貳拾肆日止)兩者決無異議。照原來位置圖而店面同寬重建。」等語,可知83年間原共有人周墨所使用部分土地遭徵收後,土地共有人曾協議拆除現況建物(即現況圖編號A、B、C 部分),並依照原先相對位置各自重建臨路面寬同寬之店面。則原告謝敏㨗及被告王清松前既同意拆除建物,於今卻主張保留建物,並因此主張減縮被告林宗言所分得部分之面積,亦難謂平。反觀被告林宗言方案,係以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鑑價找補之需要,亦無形成畸零地之情節,遑論建物拆除亦不致使共有人無屋可住。基上,應認被告林宗言方案較妥適,並主張依被告林宗言方案分割。
㈡被告王清松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中德段,使用分區為田中都市計畫商業區,周遭公共設施完善;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上有三幢磚造建物分屬共有人謝敏捷、王清波所有,另有一鐵皮臨時建物屬被告林宗言所有;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位於中州路一段與東路街交岔口,雙面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並有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31日土丈字第03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至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乙節,業據原告及被告林宗言分別提出分割方案主張,均經田中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5頁)。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28日土丈字第11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見本院卷第149頁)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即現存建物座落位置分割,固收保存建物之利;惟徵諸土地共有人王清波、謝敏捷、林宗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四捨五入)約為30%、34%、36%,但甲方案竟規劃共有人王清波、謝敏㨗、林宗言分別取得土地面積41%、42%、17%,顯見甲方案非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王清波及原告謝敏㨗受分配土地面積增加約8%、11%,而被告林宗言分得面積則減損達19% 之多,顯見甲方案為遷就現況建物之保存,逕自擴大原告及王清波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自難謂平。
3.況共有物之分割,除公平原則外,尚應依其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若分割標的物係建地,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判參照),換言之,若以原物分配致受分配人所分得之土地過小,形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而言,均係損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田中都市計畫商業區,正面臨15公尺寬之中州路一段,徵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商業區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1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可知系爭土地依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位置,以前開規定得推算獨立建築使用之最小基地面積須達60平方公尺(計算式:
4×15=60 );換言之,若基地面積未達60平方公尺,則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則查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方形,面積為
261 平方公尺,以共有人應有部分(經換算、四捨五入)30%、34%、36%計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78.59 平方公尺、88.68平方公尺、93.73平方公尺,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可知,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各共有人均可分得合於前開畸零地使用條例規定之土地面積無礙,並無因土地面積不足,或因形狀崎嶇至形成畸零地之虞。但甲方案竟規劃編號D 坵塊面積僅45平方公尺,未達前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標準,核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顯見甲方案全為遷就保存原告與王清波所有建物之目的,竟規劃被告林宗言分得無法建築使用之狹窄土地,有害於土地之效用及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自非允洽,遑論此不利益悉數由被告林宗言一人承擔,亦非公平。據上,足認原告方案有失公平,亦非適當,自難採取。
4.至於原告及被告王清波雖聲稱被告林宗言所使用部分於83年間因道路拓寬遭徵收云云。核其所述,無非是依據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所為之主張。惟按分別共有之重要特徵乃共有人有「應有部分」存在,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即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量的分割,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無異,且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既與分割有間,亦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之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自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能充分盡地利及使用,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分別共有之比例相當。本件原告固稱被告林宗言所使用部分已遭徵收,無論是否屬實,揆之前揭說明,共有人於分割前,就共有物僅有應有部分,且此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整體,而非特定部分,是自難僅憑被告林宗言先前依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之使用部分遭徵收,即認該徵收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林宗言承擔;何況,原先就土地使用範圍之約定,俱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提起而終止,該原先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約定自不能拘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據上,足認原告以被告林宗言所分管之部分已於83年間遭徵收云云,主張甲方案可採,顯無理由。
5.反觀被告林宗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土丈字第10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5 頁,下簡稱乙方案),大致依據各共有人土地使用相對位置劃分,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堪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且乙方案各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土地形狀大致方整;且土地面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建築用地之限制,並無因面積過小至有礙於土地使用及規劃,損及土地經濟價值之情節;亦無獨厚一人,對其餘共有人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依此足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且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應堪採取。至乙案固須拆除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但查現況建物約於25年間興建,迄今已逾80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25年,顯已逾耐用年限甚遠,堪認建物殘值非鉅。縱不能僅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遽謂現存建物無須保存,惟衡以系爭土地位於田中鎮中心,屬商業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商業活動頻繁;暨系爭土地就原告方案曾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以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面向評估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台幣20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明顯高出現存建物之殘值甚多,自維護經濟發展及共有人公平之目的以觀,實無僅為保留現存老舊建物,任令共有人無法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反使部分土地形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之理。是兩相比較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現存建物之保存利益,應認本件仍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較妥,即「地上物之保全」應有所退讓,蓋倘若一味遷就保全現況建物,顯獨厚於原告及被告王清松,不符共有物分割之公平原則。何況,對照甲方案分割之結果使部分坵塊過於狹小,除依同規則第7 條例外得准予建築外,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反觀乙方案縱須拆除現存建物,然並無形成畸零地之虞,且使地盡其利,綜上,足認乙方案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之方案,較值採取。
(三)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方案全為遷就現況建物之保存,致部分坵塊有形成畸零地之虞,且此分割之不利益悉數由被告林宗言一人承擔,原告僅蒙其利,顯非公平,自難採取;反觀被告林宗言方案依持分比例分配各土地面積,對各共有人自屬公平,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被告林宗言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林宗言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商業區 261.00 50,6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清松 109/362 30.11% 2 謝敏㨗 123/362 33.97% 3 林宗言 130/362 35.92% 合 計 362/362 100%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分 得 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78 王清松 1/1 乙 89 謝敏㨗 1/1 丙 94 林宗言 1/1 合 計 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