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林怡君被 告 顏貽發
顏正男蔡顏秀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順盈被 告 顏謝秀鳳
顏麗娟顏娟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于庭被 告 顏厥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彬被 告 顏順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順鋒被 告 顏順良
顏順賢顏靜宜顏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貽發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收件日期109年4月1日)北土測字第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顏麗娟、顏厥潤、顏娟娟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顏謝秀鳳、顏順良、顏順賢、顏靜宜、顏順勇、顏惠雯、顏正男、蔡顏秀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元為被告顏貽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貽發如以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九萬元為被告顏麗娟、顏厥潤、顏娟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麗娟、顏厥潤、顏娟娟如以新台幣二十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為被告顏謝秀鳳、顏順良、顏順賢、顏靜宜、顏順勇、顏惠雯、顏正男、蔡顏秀珠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謝秀鳳、顏順良、顏順賢、顏靜宜、顏順勇、顏惠雯、顏正男、蔡顏秀珠如以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292-8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顏榮一業於109年8月24日將其就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怡君,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嗣林怡君於109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6日裁定林怡君為原告顏榮一之承當訴訟人,亦有本院民事裁定可佐。依此,原告顏榮一即脫離訴訟,由林怡君承當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顏貽發、顏正男、顏順賢等人到庭,及蔡顏秀珠、顏娟娟、顏厥潤等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前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詎被告等竟以渠等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北土測字第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一樓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依前案判決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無法實現,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因此無道路可通行,損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顯屬無據。其次,被告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坐落(即系爭建物)迄今逾65年從未有任何人異議,應可推論原先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況且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已斟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一情,而原告於前案中就此並未爭執,足認原告知悉及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亦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兩造自應受拘束。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30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分割原中寮段292、295地號二筆土地所出,依前開判決意旨應作為道路(私設巷道)供通行使用,並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780/475350,後移轉登記予林怡君)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第134頁、第137頁、第139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 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佐,並有北斗地政事務所製作現場圖即附圖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77至第383頁、第387 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對上情固不爭執,惟以系爭建物於分割前已存在,足認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應受拘束,且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35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第364頁)。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92-8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判斷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縱未逾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有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乙節,負立證之責。就此,被告固辯稱略謂系爭建物於土地分割前已存在多年無人反對,足認原共有人同意使用即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應受拘束云云。
㈢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惟觀諸其等於本院所陳俱未能指出共有人間有何各自管理使用何特定部分之情節,復未能指出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分管效果意思,自難僅以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逕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分管之默示合意;佐以被告顏貽捷、顏貽發、顏貽軒、顏貽頂等人亦為前案土地分割案件之當事人,惟渠等於前案中從未提及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事,卻於本次訴訟始辯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其憑信即非無疑。
㈣況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
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耳,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縱認系爭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惟分管契約既僅暫時定共有物之使用狀態,則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該協議亦應認為已終止,是共有人自不能再執系爭分管協議主張有權占用土地特定部分。質言之,本件無論系爭分管協議當初是否確實存在,俱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終止,被告等自不能憑此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㈤至被告復辯稱其他共有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土
地使用同意書35紙(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佐。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分管協議應本於全體共有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即採一致決),始能成立。部分共有人所為合意,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合意,自不能遽認為分管協議。查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35紙,衡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達184人之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相距甚遠。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前案判決分割後,雖然迄未開設道路,但系爭土地依前案判決應供作道路使用,應為各共有人所明確知悉,是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即不可能僅因部分共有人同意維持判決分割前之建物占用狀況,即認被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等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共有人同意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尚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第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民法第8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對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此所稱「變更」,是指變更共有土地之本質或用途而言。然因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該法條之適用範圍應限縮於可兼顧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並對之應有合理之補償,且變更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367至369頁,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條)。本件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其物之本質或用途明確,則苟若系爭土地維持現況繼續供被告等所有建物占用,不予開發為道路,自屬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作為道路之用途,改為保留現況,核屬共有物本質或用途之變更。
㈦基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縱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必須經多數決,始得為之,且揆之前揭說明,仍應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之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合計僅35份,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總數為184人相距甚遠,顯見共有物性質之變更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即便以多數決之,先不論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顯未達2分之1強,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意無償供顏貽發等12人使用…。」等語,顯見其等係無償供給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則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共有人所為同意供給被告等所有之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決定,實已限制甚至剝奪不同意之共有人之利益,致使其他共有人有不能依共有土地之原本用途即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利益無法實現之虞,則該變更共有物用途或性質之決議,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遑論被告等迄未提出任何補償措施,則被告等僅以35紙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共有人同意云云,自無足採。
㈧至被告等復辯稱原告得藉由其他通路通行,並無將系爭土地
開闢為道路之必要。惟本院100 年度訴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係經審酌諸項因素及分割方案後,擇定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法,並經確定在案。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在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本即應予拆除,以利共有人通行使用,惟實際並未拆除占用道路用地之建物。則原告本於共有之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等拆除各自占用系爭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建物,以利全體共有人之通行使用,促進前案分割判決旨意有效實現,縱使會造成被告等之損失,仍應認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併予指明。從而,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害於共有人全體之權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前開確定判決判歸共有人共同取得並供作道路使用,其上建物之所有人自負有拆除之義務;又稽諸被告等所提前開抗辯,俱難解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共有人之一)之法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顏貽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建物,請求被告顏麗娟、顏厥潤、顏娟娟拆除編號C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建物,暨請求被告顏謝秀鳳、顏順良、顏順賢、顏靜宜、顏順勇、顏惠雯、顏正男、蔡顏秀珠拆除編號D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建物,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原告就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訴,其勝訴所命被告各項給付標的物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等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又於110年1月26日聲請履勘現場,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