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吳民宗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被 告 吳正綱被 告 吳正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所核發「埤鄉建字第4875號」建物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正綱、吳正吉二人分別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500號建物起造人,且申請使用執照,迄今仍為分別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
(二)依據被告於民國77年5月31日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竣工圖、地監圖,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號、500號建物對應之基地,為坐落重測前彰化縣○○鄉○○段542之2(現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鄉○○段541之3(現為彰化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然當時此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棟,嗣後由原告與其弟吳民平於108年11月7日辦竣繼承登記,以分割繼承而取得(各二分之一)所有權。
(三)嗣於上開建物完成興建後,起造人吳正綱、吳正吉遂於77年5月30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旋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就函准核發「埤鄉建字第4875號」之使用執照。但上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起造人吳正綱、吳正吉並未接續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以致從「重測前彰化縣○○鄉○○段542之2 (現為○○○鄉○○○段○○○○號)、「重測前541之3地璧;(現為○○○鄉○○○段○○○○號)_」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來看,都無法看到上面有地上建物建號之登載,原告一直到辦竣○○○鄉○○○段○○○○號、938地號」繼承登記而欲對該地號進行整地規劃開發時,才赫然發現上情。
(四)原先原告主觀認知跟眼前所見,該○○○鄉○○○段○○○○號、938地號」上是根本沒有興建任何建物的,那為何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會說這土地上早有別人的建物存在,實在令人莫名所以。今日之問題在於該○○○鄉○○○段○○○○號、938地號」根本沒有被告二人上開建物(門牌埤頭鄉埤頭村498號、500號建物)之存在。被告上開門牌實際上坐落於「重測前彰化縣○○鄉○○段541之4 (現為○○○鄉○○○段○○○○號)、「重測前543之6地號(現為○○○鄉○○○段○○○○號)」,而非坐落在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上所載的「重測前彰化縣○○鄉○○段542之2 (現為○○○鄉○○○段○○○○號)、「重測前541之3地號(現為○○○鄉○○○段○○○○號)」土地之上。
然因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純因文件上所載而認為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已有建物而遭套繪管制,以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阻礙,而無法達到地盡其用的目的。
(五)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支配可能性。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故原告為期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是居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吳民宗,自得本於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土地聲請解除套繪,以維權益。
(六)聲明:一被告吳正綱、吳正吉應就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所核發「埤鄉建字第48475號」建物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彰化縣○○鄉○○○段○○○○○○○○號5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供本院參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吳正綱、吳正吉於
77年5月30日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提出使用執照的申請書及其後附具竣工圖、地監圖等資料乙份○○○鄉○○○段938、940地號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等為證,被告等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縱認依據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於109年5月26日函覆本院所附函件,被告二人上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0號、500號建物之建築地點載為「重測前彰化縣○○鄉○○段541之3、542之2,且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有吳媽福、吳禮、吳棟等三人提供此二筆土地供被告申請執照之用,然是否吳媽福、吳禮、吳棟等三人所出具,為何會有套繪管制?為何重測前彰化縣○○鄉○○段542之2 (現為○○○鄉○○○段○○○○號)、「重測前541之3地璧;(現為○○○鄉○○○段○○○○號)_」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來看,都無法看到上面有被告上開門牌地上建物建號之登載?均非無疑。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精神,被告既然經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說明套繪管制經過情形及其依據,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支配可能性。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本件原告為期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本於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土地聲請解除套繪,訴請判決如主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