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王秀瑛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吳春主訴訟代理人 吳佩芳被 告 吳釗欽
陳玉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071.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109年7月29日(收件日期109年7月8日)土丈字第7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至於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應保留農路供農機具進出乙節,然系爭土地長年耕作習慣係利用田間小路或水利地之灌溉水溝出入通行,即由南側水利地進入各區,於插秧期係機具由北往南插秧,收割期則係機具由南往北收割,故依現況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實無另外規劃道路之必要。況兩造均主張各共有人單獨受分配,若保留農路勢必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割筆數之規定。且被告所欲保留之機機通行之道路位置係於北側灌溉水溝沿線,此勢必影響原告及被告陳玉矸引水灌溉耕作,徒生兩造困擾,即非妥適。是原告主張依現況使用狀態即各共有人現耕作位置分割。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鄉○○段○○○○號土地,分割如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8月3日土丈字第87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釗欽、吳春主(下稱被告吳春主二人)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被告吳春主二人依現況使用位置係系爭土地東北側,並未臨路,原告則使用西側部分土地,面臨水利地,不遠處即為八堡一圳之道路。原告方案全未考慮被告吳春主二人之通行問題,故為便利通行,爰主張應於北側灌溉水溝沿線留設道路,並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玉矸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關於系爭地號土地得否分割、得分割為幾筆等節,業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經查對旨揭土地之共有人取得關係,本案得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四筆等語,有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中地二字第109000081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地號土地,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整體形狀呈不規則形;使用現況均為稻田,其中如現況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 年3月12日土丈字第3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編號A至編號D部分係(依序)由被告吳春主、被告吳釗欽、原告王秀瑛、被告陳玉矸耕作使用,西側編號E 部分則有水溝,並無建物坐落騎上;交通狀況除西南側部分隔水利地得連接至八堡一圳旁道路即社斗路一段949 巷外,其餘部分則由均遭相鄰農地或水利地包圍,僅得沿西北側水利地之灌溉溝渠出入通行至社斗路一段949巷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5月1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3 月12日土丈字第3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吳春主二人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7 月8日土丈字第7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下簡稱甲方案),大致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將西側編號A坵塊分歸原告王秀瑛及被告陳玉矸共同取得,北側編號B 坵塊分歸被告吳釗欽取得,東北側編號C 坵塊則由被告吳春主取得,使各共有人均可維持土地現況使用方式,並無不利;且因系爭土地因遭毗鄰土地包圍,絕大部分未臨路,自有規劃道路以對外通行之必要,就此甲方案乃規劃在西北側編號
D 坵塊沿相鄰之水利地留設道路,使各坵塊均得借此通往西側社斗路一段949 巷以對外聯絡,且此亦符合共有人現況通行方式,足認甲方案就各坵塊均有規劃適當通道得對外出入通行,日後交通並無困難。又甲方案固有將原告王秀瑛與被告陳玉矸同分歸一處致未能使各共有人均單獨分得之缺憾,惟此係受限於農發條例就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所不得不然,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執為甲方案不可採之依據,並予指明。從而,甲方案之規劃就各坵塊未來使用並無不利或不便,且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依此足認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方案。
2.至於原告固提出方案(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8月3日土丈字第87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下稱乙方案),主張系爭土地依耕作習慣通行無虞,並無留設道路供農業機具進出之必要云云。惟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共有物經分割後,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因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與鄰地,且分得袋地之共有人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不得逕自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應循訴訟途徑解決。則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自需審酌上情,以免分割後衍生通行權糾紛致使紛爭再燃。查原告方案編號甲、乙、丙坵塊均未直接臨路,該方案卻未顧及前開三坵塊分得人之通行利益,遺留共有人間因通行權產生紛爭之可能性,自難謂公平適當。相較於甲方案規劃於西側開闢道路供通行並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使分割後各坵塊均得與公路有適當之連結,有助於整體土地永續經營使用之理念,俾利維持整體土地經濟價值,且可避免衍生袋地通行之爭執,防止法律關係複雜化,比較兩案優劣得失,仍以甲案較可採。
(三)從而,本院權衡利弊,考量共有人日後出入使用之方便性及最大經濟利用效益,應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有對外聯絡之通路,以免造成袋地現象致紛爭再燃,自有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併斟酌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吳春主二人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 │ │ │ │ (新台幣元) │├──┼────────────────┼───────────┼─────┼────────┤│ 1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7071.07 │ 2,3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 │ 備 註 ││ │ │ │ 負擔比例 │ │├──┼──────┼───────┼──────┼──────┤│ 1 │ 吳春主 │ 340/1422 │ 340/1422 │ │├──┼──────┼───────┼──────┼──────┤│ 2 │ 吳釗欽 │ 371/1422 │ 371/1422 │ │├──┼──────┼───────┼──────┼──────┤│ 3 │ 陳玉矸 │ 2/6 │ 2/6 │ │├──┼──────┼───────┼──────┼──────┤│ 4 │ 王秀瑛 │ 1/6 │ 1/6 │ │├──┼──────┼───────┼──────┼──────┤│ │ 合 計 │ 1/1 │ 1/1 │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分配位置 │ 面 積(㎡)│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附圖編號)│ │ │ │ │├─────┼─────┼─────┼──────┼──────┤│ │ │ 陳玉矸 │ 2/3 │ ││ A │ 3312.26 ├─────┼──────┤ 分別共有 ││ │ │ 王秀瑛 │ 1/3 │ │├─────┼─────┼─────┼──────┼──────┤│ B │ 1728.33 │ 吳釗欽 │ 1/1 │ │├─────┼─────┼─────┼──────┼──────┤│ C │ 1583.93 │ 吳春主 │ 1/1 │ │├─────┼─────┼─────┼──────┼──────┤│ │ │ 吳春主 │ 340/1422 │ ││ │ ├─────┼──────┤ ││ │ │ 吳釗欽 │ 371/1422 │由原共有人依││ D │ 446.55 ├─────┼──────┤原持分比例維││ │ │ 陳玉矸 │ 2/6 │持共有,供作││ │ ├─────┼──────┤道路使用。 ││ │ │ 王秀瑛 │ 1/6 │ │├─────┼─────┼─────┼──────┼──────┤│ 合 計 │ 7071.0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