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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蔡永盛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詹元幟訴訟代理人 詹芸珮

張繼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請求排除關於原告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661.20平方公尺建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6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係主張略以:被告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61.20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被告經其母代理與原告及訴外人蔡永雪簽立土地更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持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2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蔡永雪持有同地段22-1地號土地交換(下稱系爭22、22-1、22-2地號土地)。並經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及撤銷上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其母蔡招治簽立系爭契約書為不實,被告所持有分割前系爭彰第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係蔡招治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原欲讓與蔡招治,係蔡招治指名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蔡招治於本院100年訴字第67號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之證述為憑。且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均由蔡招治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招治亦表示因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後,會再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故蔡招治係本於誠信原則及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與原告交換土地。又本件訴訟中,被告係指定蔡招治為其送達代收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亦由蔡招治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表見之事實,蔡招治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亦有口頭表示被告有授權予伊,足使原告信蔡招治有代理權存在。再者,蔡友枝曾於104年間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契約書之事宜,被告對於蔡招治代理其簽立系爭契約書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更未將系爭契約書撤銷,可見被告已有事前口頭授與或事後追認蔡招治之代理權,且至今已近六年,被告始終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內容為反對之意思,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另原告所有系爭22-2地號乃分割自同段2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蔡萬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故為蔡萬戶之遺產,屬蔡萬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於97年3月19日移轉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未經蔡萬戶之繼承人承認,依法無效,且已有害及蔡萬戶之繼承人權利,系爭確定判決亦因未經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無權處分,分割前系爭土地自應恢復原狀為公同共有,方屬適法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並無授權蔡招治為其洽談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持以系爭契約書強稱被告有授權,顯非事實,不得以蔡招治為被告母親即認被告必然有授權,原告所為舉證顯然不足。且原告所持有系爭22-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非其所有,而為原告及第三人蔡永達、蔡永豐、蔡永雪、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蔡有枝、蔡秋月、蔡秋惠、蔡招治等人所公同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43號駁回原告蔡永盛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續為裁定駁回原告蔡永盛上訴確定在案,則原告蔡永盛既已非系爭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再持系爭契約書要求被告履行契約,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隨意為之,無視法院確定判決效力,原告獨佔之心態可見一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複按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予代理權,在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隱名代理之相對人,應就其如何推知代理人有代理本人意思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所指隱名代理確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並未授予代理權予蔡招治,被告不受系爭契約書效力所及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授予代理權給蔡招治,由蔡招治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自承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僅蔡招治稱獲有被告之授權,被告本人並未在場,而辦理與他人交換本人所有土地,乃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原告就與未出示任何文件資料之蔡招治為交換土地時,自應向本人即被告查詢有無獲得授權,始符社會一般交易安全,其既未向被告查證,即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原告既未與被告確認其有對蔡招治為交換系爭土地授權之意思,則原告徒以蔡招治口頭稱獲有被告授權,即謂被告應有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招治之意思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猶執前詞推認被告有知悉或授權,甚或系爭土地為蔡招治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云云,均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亦無可採。從而,其主張被告有授權蔡招治與原告辦理土地交換事宜及成立系爭契約書云云,自不足取。

㈡又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規定,乃係由本人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者而言,苟本人自己並無表見之事實,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依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聽聞者均係蔡招治所告知,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蔡招治有代理權之情形,而應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尚難令被告對於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友枝、蔡永雪、蔡招治及詹元幟欲證明分割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屬蔡萬戶全體繼承人所有、蔡永盛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及蔡永雪及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予蔡招治,被告事後亦未為承認,系爭契約書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土地交換使用等節,均無可採,則原告自無占用被告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