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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邱創柏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視同原告 邱創錦被 告 邱創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 萬8,741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餘由原告邱創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8,741 元為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創柏主張:邱家川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死亡後,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彰化縣○○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邱家川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嗣被告將尚未經遺產分割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凌逢經營雪莉派對工作室,且租期為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

1 月31日止共計32個月,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故被告已收取租金共計67萬2,000 元。因該等租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但被告卻將該等租金據為己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受有損害。因此,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茲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萬2,000 元給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邱家川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視同原告邱創錦陳稱:其不知系爭房屋在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有無出租,其並無收取過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

三、被告抗辯:

(一)在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於106 年9 月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後,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許凌逢,而租期為

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則為1萬3,000 元,且租金均是由被告收取;又系爭房屋自106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並未出租;另被告雖有在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中之其中1 個月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王繼鳳,但因王繼鳳是「海蟑螂」,所以被告為讓王繼鳳儘速搬離系爭房屋,就認賠沒有跟王繼鳳收取租金,至其餘時間,被告並無出租系爭房屋。

(二)被告所收取於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已用於邱家川之喪葬費15萬9,000 元、房屋稅2 萬259 元、返還因隔壁火災而自系爭房屋退租之承租人押租金2 萬6,000 元、因出租王繼鳳而支出仲介費1 萬元、搬遷費3,000 元、律師代撰存證信函費4,000 元,故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並聲明: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家川於104 年7 月2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屋,而其繼承人為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被告,且邱家川所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23頁),應屬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邱家川過世後,有在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許凌逢,且每月租金1 萬3,

000 元均是由被告收取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8 、171 頁),核與證人許凌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 、171 頁),應屬真實,可見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給許凌逢後,曾收取租金合計20萬8,000 元(即:1 萬3,000 元×16個月=20萬8,000 元);又因該等租金既是系爭房屋出租所生之收益,則依前開說明,自為邱家川遺產之一部分,而同屬兩造公同共有。

2、原告邱創柏雖又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

8 月31日止及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亦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此有被告出具之今後開銷同意書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163 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再者,原告邱創柏所提出之今後開銷同意書上實只有原告邱創柏及視同原告邱創錦之署名,並無被告簽立之署名(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自不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確有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此外,原告邱創柏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詞,故本院認原告邱創柏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已同意將邱家川之喪葬費15萬9,000 元、房屋稅2 萬

259 元自被告從許凌逢所收取之租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則本院自應將前揭費用由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合計20萬8,000 元中予以扣除。

2、被告固辯稱:其自許凌逢所收取之租金合計20萬8,000 元,亦有用以作為押租金2 萬6,000 元返還給因隔壁火災而自系爭房屋退租之承租人,及因出租系爭房屋給王繼鳳而支出仲介費1 萬元、搬遷費3,000 元、律師代撰存證信函費4,000 元,故應自該等租金中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9 、172 頁;本院卷二第27頁),然已為原告邱創柏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經查:

(1)支出押租金2 萬6,000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於106 年9 月1 日起從許凌逢收取之租金2 萬6,000 元作為退還押租金之用,將之返還給於10

6 年5 月從系爭房屋退租之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7頁),然該承租人既於106 年5 月就已終止租賃契約,則被告是否仍會遲延3 個月,即106 年9 月1 日起從許凌逢收取租金後,才將該租金作為押租金2 萬6,000 元退還給該承租人,已有疑問;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前復已與王繼鳳就系爭房屋簽訂106 年7 月11日起至10

9 年7 月10日止之租賃契約,可見被告於與王繼鳳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前,應已將其與系爭房屋前房客即該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處理完畢,因此,堪認被告於將系爭房屋再出租給王繼鳳、許凌逢前,應早就已於106 年5 、6 月間將押租金2 萬6,000 元退還給該承租人,而並未利用到從許凌逢所收取之租金;況且,既為退還該承租人押租金,自意謂該承租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有給付押租金,因此,縱使要退還該承租人押租金,亦應從該承租人所給付之押租金或之後所給付之租金中支出,殊無從向許凌逢所收取之租金支付之理,否則豈非該承租人於承租時所給付之租金均落入視同原告邱創錦之口袋(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為該承租人所支出之費用卻反而須由從許凌逢所收取、屬原告邱創柏、被告公同共有之租金負擔!並非公平。

(2)支出仲介費1 萬元、搬遷費3,000 元、律師代撰存證信函費4,000 元部分: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王繼鳳前曾獲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之同意,則其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王繼鳳,是否確有益於兩造,已有疑問,自無將其個人出租行為所衍生之仲介費1 萬元、搬遷費3,000 元、律師代撰存證信函費4,000 元,要求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從公同共有之租金合計20萬8,000 元中支出之理;再者,被告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已(見本院卷二第

33、34頁),並未再提出確有支出前揭費用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將前揭費用自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該等租金中予以扣除。

(四)綜上,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租金合計20萬8,000 元經扣除邱家川之喪葬費15萬9,000 元、房屋稅2 萬259 元後,既尚餘2 萬8,741 元(即:20萬8,000 元-15萬9,000 元-房屋稅2 萬259 元=2 萬8,741 元),則被告未經原告邱創柏之同意而將之占為己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受有損害,故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主張被告就2 萬8,741 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見回證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依民法第17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741 元,及自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邱創柏、視同原告邱創錦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13